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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412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四七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因申請調閱訴外人莊憲立等五人申領身分證之過程內容、訴外人莊連發等十四人原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發給簿及訴外人何時服務、離職等相關資料,為被告機關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嘉阿戶字第○三五二號、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嘉阿戶字第○四二○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嘉阿戶字第○四九八號、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簡便行文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嘉阿戶字第二九二號、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嘉阿戶字第三七○號、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嘉阿戶字第七六六號、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嘉阿戶字第八四二號、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嘉阿戶字第八七八號、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嘉阿戶字第九八○號函復拒絕。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逾越法定訴願期限而決定程序駁回後,復起起再訴願,再訴願機關則認並未逾期提起訴願,而為撤銷原訴願決定之處分,嗣訴願機關為實體審理後,仍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訴瀆職罪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刑事確定判決,因發現足認原告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聲請再審。為澄清被訴案情,遵循戶籍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規定暨聲請戶籍謄本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調閱訴外人莊憲立等五人申領身分證之過程內容、訴外人莊連發等十四人原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發給簿及訴外人何時服務、離職等相關資料,為被告機關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嘉阿戶字第○三五二號、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嘉阿戶字第○四二○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嘉阿戶字第○四九八號、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簡便行文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嘉阿戶字第二九二號、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嘉阿戶字第三七○號、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嘉阿戶字第七六六號、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嘉阿戶字第八四二號、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嘉阿戶字第八七八號、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嘉阿戶字第九八○號函復拒絕。原告已具備申請核發戶籍謄本之規定要件,受申請之被告即無不予核發之理由,被告無於法律之明確規定,竟任意曲解法令,做出違法之處分,非僅違反法律預見性之憲政基本原則,且嚴重不利於原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多次來函申請核發案外人莊憲立等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始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資料,依據申領戶籍謄本須知第六點通訊申領戶籍謄本之規定,申請者係以本人無法自行前往始以信函說明申請,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必須在信函中說明並附送證明文件,嗣因原告所附之資料均無法證明其係利害關係人,故均依規定函復退回。二、原告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來函申請使用發給簿,經以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嘉阿戶字第○三五二號函復:使用發給簿為本所公文書,依法不得對外公佈,恕難發給。三、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陳情案,本所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嘉阿戶字第○四二○號函復:經查嘉義市戶政課、東區戶政事務所均無該號碼之身分證紀錄;復查莊憲立之身分證係依法向本所申請補發且是台端(即原告)任職本所戶籍員時所受理,如今反稱該證為他人所發,令人費解。四、本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嘉阿戶字第○四九八號函係依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民戶字第○四四七四五號及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民戶字第○四六三八七號函復原告。五、本所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簡便行文表回復原告申請國民身分證原始申請書依據戶籍法規定,須有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或其本人之委託書,方可發給,因此與規定不符,退回所附規費。

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嘉阿戶字第二九二號函係依嘉義縣政府函退回全部申請書及規費。七、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原告陳情案因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認事證已明,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故本所以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嘉阿戶字第三七○號函退回全部申請資料。八、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原告來函陳情時,因未附利害關係人證件,與規定不符,本所以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嘉阿戶字第七六六號函退回規費。九、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原告之陳情書,因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未加註與正本相符之章,且對本所前函原告非屬利害關係人,亦未依規定補正,本所以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嘉阿戶字第八四二號連同前函所附之全部申請書一併退回。十、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原告不服本所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函,再陳情嘉義縣政府,該府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民字第九四○七八號函本所處理,本所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收文後,原告又來函陳情,因未附掛號回郵信封與通訊申請戶籍謄本須知之規定不符,本所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嘉阿戶字第八七八號函復,並退回全部申請書及縣府函轉之匯票一紙。十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陳情書因未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本所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嘉阿戶字第九八○號函復原告,應依本所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函請委託人自行以書函提出申請,並原件退回。十二、綜上所述,原告陳情因非當事人,亦無符合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且經訴外人陳芳花等三人親向本所立具切結書,聲明勿發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予原告,故本所拒絕原告前開申請,並無不當之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三、申領戶籍謄本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繳驗證明文件...㈡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領者,應繳驗左列證明文件: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人者,應繳驗足資證明有此關係之訴狀或文書。」「四、委託申請戶籍謄本,委託他人申領戶籍謄本,得填妥委託書,由委託人簽名蓋章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如受委託人已攜帶委託人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但未備委託書者,得不須另填委託書,僅將委託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直接填寫於申請書『委託書』欄內即可。受委託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並於申請書上簽名或印章辦理。」「六、申領戶籍謄本,如因故未能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時,得以信函說明申請人住址姓名、被申請者住址姓名、申請戶籍謄本種類及份數、申請人通訊地址,並在署名處蓋章,以代申請書並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正反面影本註明『與正本相符』字樣加蓋申請人印章,連同規費(小額匯票)及書妥收件人通訊地址姓名、貼足掛號郵資之信封,以掛號寄送戶政事務所以速件處理。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領者,必須在信函中說明利害關係之具體事實並附送其證明文件或影本並註明『與正本相符』字樣加蓋申請人印章。」分別為臺灣省戶籍謄本申領須知第三點第二款第三目、第四點、第六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檢附刑事判決等相關資料,或向被告直接申請,或經由新竹縣政府等上級機關層轉被告申領他人國民身分證之原始申請書或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或申領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等情,均經被告先後予以函復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因刑事判罪確定,欲提起再審等救濟程序,依據台灣省戶籍謄本申領須知,戶籍法等有關規定向被告申領戶籍謄本,各類戶籍登記申請書,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名冊,並曾得當事人之委託,且具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已依規定交驗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繳納謄本規費,被告即無不予核發之理由,原告遭受被告之違法不當處分云云。經查:一、原告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機關函請使用發給簿,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嘉阿戶字第○三五二號函復:使用發給簿為本所公文書,依法不得對外公佈,恕難發給。二、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陳情案,被告機關以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嘉阿戶字第○四二○號函復:經查嘉義市戶政課、東區戶政事務所均無該號碼之身分證紀錄;復查莊憲立之身分證係依法向本所申請補發且是台端(即原告)任職本所戶籍員時所受理,如今反稱該證為他人所發,令人費解。三、被告機關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嘉阿戶字第○四九八號函係依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民戶字第○四四七四五號及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民戶字第○四六三八七號函復原告。四、被告機關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簡便行文表回復原告申請國民身分證原始申請書依據戶籍法規定,須有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或其本人之委託書,方可發給,因此與規定不符,退回所附規費。五、被告機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嘉阿戶字第二九二號函係依嘉義縣政府函退回全部申請書及規費。六、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原告陳情案因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決認事證已明,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故被告機關以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嘉阿戶字第三七○號函退回全部申請資料。七、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原告陳情時,因未附利害關係人證件,與規定不符,被告機關以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嘉阿戶字第七六六號函退回規費。八、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原告之陳情書,因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未加註與正本相符之章,且對被告機關前函原告非屬利害關係人,亦未依規定補正,被告機關以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嘉阿戶字第八四二號連同前函所附之全部申請書一併退回。九、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函,再陳情嘉義縣政府,該府以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民字第九四○七八號函被告機關處理,被告機關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收文後,原告又備函陳情,因未附掛號回郵信封與通訊申請戶籍謄本須知之規定不符,被告機關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嘉阿戶字第八七八號函復,並退回全部申請書及縣府函轉之匯票一紙。十、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陳情書因未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被告機關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嘉阿戶字第九八○號函復原告,應依被告機關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函請委託人自行以書函提出申請,並原件退回。則所謂被告核駁原告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嘉阿戶字第○三五二號、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嘉阿戶字第○四二○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嘉阿戶字第○四九八號、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簡便行文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嘉阿戶字第二九二號、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嘉阿戶字第三七○號、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嘉阿戶字第七六六號、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嘉阿戶字第八四二號、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嘉阿戶字第八七八號、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嘉阿戶字第九八○號函,分別係就原告多次來函申請申請核發案外人莊憲立等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始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資料,依據申領戶籍謄本須知第六點通訊申領戶籍謄本之規定,申請者係以本人無法自行前往始以信函說明申請,但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者,必須在信函中說明並附送證明文件,因原告所附之資料均無法證明其係利害關係人,故均依規定函復退回。又原告據以申領系爭戶籍謄本等資料,係提出原告本身犯偽造文書、瀆職等罪行,被法院判罪處刑之確定之刑事判決,意圖提起再審等救濟程序而為,並未能提出其與被申請人為訴訟對造人之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且原告主張係受陳芳花等人之委託申領戶籍謄本云云。經被告查詢陳芳花等人否認有委託原告代領之事實,被告否准原告申領戶籍謄本等資料,均無不合。原告既係因本身原為被告職員因職務工作渉偽造文書、瀆職等罪行,被法院判罪處刑確定,為求平反意圖提起再審等刑事救濟程序,自應依法向刑事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刑事法院如認為有必要,當可依法向被告調閱系爭戶籍謄本等資料予以審酌,原告依法尚無自行向被告調閱申領系爭戶籍資料以供其平反刑事罪行之權利。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