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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424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四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九五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前於澳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台公司)擔任營業本部副總經理,澳台公司因停工歇業積欠員工薪資未給付,經該公司員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給付薪資,獲得勝訴並取得憑證在案。原告及其他員工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借積欠工資,經該局以原告係澳台公司具有委任關係之監察人,非積欠工資基金墊償之範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六保墊字第六○○○○○一號函否准墊償,原告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以原告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僱用之勞工,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二○一一六號駁回其異議,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七十年進入澳台公司工作,於民國七十五年升任該公司營業部經理,八十一年轉任經營本部副總經理,直到澳台公司歇業停工為止,原告均受僱於澳台公司,原告具有勞工身分。另原告任職於澳台公司期間,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澳台公司每月亦自原告之薪資中提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勞工保險局,澳台公司發生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法獲得墊償基金。

二、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似以經理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為委任關係,而認本件原告與澳台公司間之契約非勞動基準法第一條之勞動契約;然一個契約往往混合各種要素的「混合契約」或是介於兩種契約中之中間類型,而非單純某一特定類型之契約,而經理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向來學說上有「委任關係」及「僱傭關係」兩說,可知,經理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具有委任關係及僱傭關係之特色,因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公司經理之『委任』」,但不意味公司經理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僅侷限在「委任關係」,而似應從契約本身之實質去考量其法律關係,即應考量「某個案例在何種情況下應屬勞動契約之射程範圍,而應受勞動基準法之拘束」,始較合理。因此縱使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但因其與公司仍具有使用從屬關係及指揮命令關係,故亦在勞動契約之「射程」範圍,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規定,凡是符合⑴受雇主僱用;⑵從事工作;⑶獲致工資三項要件之人,即是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又美國著名之經濟學者陶西格教授Prof Frank William Taussig曾將勞工分為五類,其中一類是負責管理之人(Managing man):如企業組織中之總經理、經理、廠長等主管人員。按此類管理人員,本身並非是資本家,雖其職務係代表資本家執行管理工作,但其亦係受雇於資本家的情形,實與一般勞工相同;負責管理之人一面固須顧及事業主的利益,但因其本質上係是一個被雇者,故常能客觀的處理勞資之間的事務,自可稱之為勞工。由上開見解可知,原告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並曾任公司營業本部副總經理,其與公司仍具有使用從屬關係及指揮命令關係,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從而,原告係具有雇主及勞工之雙重身分之人,則就其勞工身分而言,關於勞動契約,工作時間、資遣、退休等保護勞工之規定,其勞工身分同樣亦受法律之保障,原告基於勞工身分,請求積欠工資墊償,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名為澳台公司之監察人,實係出於雇主之安排,主要係擔任澳台公司之營業本部副總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而獲致工資,並未取得公司之股份利得,其具有勞工身分,勞動條件自應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享有一切包括工資墊償在內之權利,殆無疑問。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諸多主管機關之令函釋示亦以「受雇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勞工」身分之依據,而非逕認公司董事或經理與公司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即非「勞工」,被告逕以原告為澳台公司之監察人、營業本部副總經理為理由,遽認原告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斷然決議澳台公司積欠原告之工資,不得自墊償基金中受償,而原告亦曾於異議函、訴願書及再訴願書中提及多起關於財政部、經濟部見解,均認定公司之董、監事若有兼任經理人即具勞工身分,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茲述函令釋示如下:

(一)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九一三○號函復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林君函中所稱股東兼公司總經理如係受該公司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然被告未審酌原告任澳台公司營業本部之副總經理,係以該身分受該公司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逕以其係公司監察人,不具勞工身分為由,否定該函令,實有可議之處。

(二)財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四日七四財稅第二一六○三號函釋內謂「一、公司經理人、廠長...等,雖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惟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三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九四四四號函釋,渠等『仍有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兼具勞工身分應同受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保障』。

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執行業務股東、監察人等,依經濟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經七四商第三○三四三號函釋,均係股東會依委任關係選任...惟如兼任經理人或職員,並以『勞工』身分領取之退休金,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依前開內政部之函釋可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若有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即兼具勞工身分,應受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之保障。從上述令函釋示中,均未排除董事、經理人、監察人同時具有勞工身分之可能性,即董事除受公司委任外,亦有同時兼具勞工身分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之情形,依上述原告任職於澳台公司之情形可知,原告支領之工資均係基於勞工身分,從事生產工作所獲得,並非基於董事身分所領取之報酬,澳台公司積欠原告之工資,原告自可由墊償基金中受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具有勞工身分,應自勞工墊償基金中受償,被告未實質瞭解「勞動契約」、「勞工」之定義,而僅以原告為公司之監察人及營業本部副總經理,而片面認定原告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其處分顯然違法;且原告任職於澳台公司期間,澳台公司既於每月自原告之薪資中提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於勞工保險局,而今澳台公司發生積欠原告工資之情事,原告依法得自勞工墊償基金中受償,至為灼然,本案被告、訴願及再訴願機關,均未為正確之認定,顯有違誤之處,為此請判決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監察人與公司之間具有委任關係,且不得兼任公司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本件原告係澳台公司監察人,亦擔任營業本部副總經理,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其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故非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積欠工資墊償之對象。從而澳台公司積欠原告之報酬,經被告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慎討論後決議:「本案聲明異議人係公司監察人,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僱用之勞工,該公司積欠彼等之報酬,不得自依該法提繳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異議駁回」。

二、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依該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係指受僱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

三、前勞工事務主管機關內政部曾以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九一三○號函釋:「○君函中所稱股東兼公司總經理如係受該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故凡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人員,如僅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惟委任經理人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用之勞工,前經本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三)勞動一字第三四六九二號「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其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故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等,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在案。而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三、原告為澳台公司委任監察人,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故該公司積欠原告之報酬,應向該公司求償,自不得從依勞動基準法由雇主提繳為勞工準備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原告所舉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一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九一三○號函及財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四日(七四)財稅第二一六○三號函係分別就股東兼任總經理如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其勞動條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免徵所得稅所為之解釋,經核與本案無涉。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在股份有限公司須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不得兼任公司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亦為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二條所明定。又「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故上述人員之退休金不得自事業單位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支給。」亦經被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勞動一字第九九二一五號函釋有案,核於首揭法條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墊償積欠工資之處分,以其自七十年起即受僱於澳台公司至該公司停工歇業止,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澳台公司每月均自其薪資中提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勞工保險局,澳台公司既發生積欠工資情事,其自得依法獲得墊償基金墊償。被告僅以其為澳台公司監察人為由,認其非屬勞工,而否准其自墊償基金受償,於法不合云云,訴經被告及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為澳台公司之監察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原告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勞工,又其為澳台公司之副總經理,則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其係公司授與經理權之人,就所任事務,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此觀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其受任經營事業顯有較大之自主權,與一般勞工顯有不同,自不得自澳台公司所提繳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原告之報酬。至所舉財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二一六○三號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二九一三○號函係分別就勞工退休金免徵所得稅及股東兼任總經理其勞動條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為之函釋,核與本案無涉,遂認原處分否准以墊償基金墊償積欠工資,並無違誤,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原告雖為澳台公司監察人及營業本部副總經理,然依學者見解,經理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因具有使用從屬關係及指揮命令關係,故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關工作時間、資遣、退休等權益,亦同受法律保障。原告為澳台公司之監察人,係出於公司之安排,主要為擔任營業本部副總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而獲致工資,自具勞工身分,應享有一切包括工資墊償在內之權利,依內政、財政、經濟等部諸多主管機關之函釋,均以是否受雇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作為判斷是否具勞工身分之依據,而非逕認公司監察人或經理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即應非屬勞工,被告片面認定原告非屬勞工,其處分顯然違法等語。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繳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係為保障受雇主僱用之勞工因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所積欠之工資能獲受償而設,其保障之對象應不及於雇主。本件原告為澳台公司監察人及營業本部副總經理,為原告所自陳。又依原告於對澳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薪資時之主張,其為公司主管部門人員,該部門人員除原告為公司監察人兼營業本部副總經理外,尚有公司董事兼生產本部副總經理郭金海、營業本部副總經理詹逸村及其他經理級人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及原告所提澳台公司「新組織公告」分別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按,益見原告係澳台公司經營核心之負責主管,其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與該公司其他職員等部門人員係基於僱傭關係為受僱用之勞工者不同。又首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二一六○三號函及內政部台內勞字第三二九一三○號函,係指公司經理僅就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其勞動條件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本件原告為澳台公司監察人兼營業本部副總經理,既未能就其主張另受該公司僱用從事勞動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舉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亦無各該函釋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否准其積欠工資墊償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