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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424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四五號

原 告 東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右當事人間因旅行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五一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辦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七日之「長江三峽、黃山十一日遊」旅行團,接受旅客黃秀琴等人報名參加,收受證件並安排交通食宿等,未與黃秀琴簽訂書面旅遊契約,且未經旅客書面同意,擅將上開團體旅行業務轉讓與嘉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旅行社)辦理,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其行為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觀業八十六字第一七六二三號函原告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合併應處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未訂立書面契約部分

(一)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固然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觀光旅客出國旅遊或國內旅遊,應與旅客簽訂書面之旅遊契約。」惟遍查該規則,並無「應於何時」簽訂書面旅遊契約之規定,換言之,於「旅遊出發前」簽訂,均為法之所許。

(二)依旅行業界慣例,在所舉辦之活動中,因於接受旅客報名之時,其行程當中所涉食、宿、交通、門票及其他相關事項,均會因報名人數不同,而有不同之安排,上開因素均屬未定狀態,一切均須等待安排妥當,方能確定,也因此,須於出發前,才能與旅客簽訂書面契約。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舉辦「三峽、黃山十一日遊」旅行活動,活動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七日止,招攬旅客前往遊覽,並接受旅客報名。惟此時,原告與旅客間,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其旅遊契約應已成立,只是待上開條件一一確定之後,在出發前,才與旅客簽訂書面契約。因此,本件旅客黃秀琴於八十六年三月上旬與案外人藍丙演共同向原告報名之時,其與原告之契約,即已成立,但斯時,旅遊條件尚未確定,因此,當時並未(也無從)簽訂書面契約。待一切安排妥當之後,原告即於出發前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與並未解除契約之藍丙演等其他人簽訂書面契約。依此,原告並無違反規定而有未與旅客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

(三)於簽訂書面契約之前,旅客與旅行社合意解除旅行契約時,則因該旅行契約已經解除,當然不必再與客戶簽訂書面契約。從而,本件黃秀琴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並與原告合意解除旅行契約後,其不必再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乃當然事。如此,原告實無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二、擅將旅行業務轉由嘉誠旅行社辦理部分

(一)旅行業管理規則(原告誤載為旅行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惟此「書面同意」之形式,該規則並無特別規定,從而,在旅客得以了解並同意之情況下,所簽署之文件,均可視為「書面同意」。

(二)「國外旅遊契約書」固為交通部依據旅行業管理規則所制定之範本,但查該範本並未禁止使用前項「書面同意」之用途,則若原告與旅客間,就前揭轉讓事實,載明於「國外旅遊契約書」,並經雙方核閱、了解並同意、簽署時,即難驟認有「未經旅客書面同意」之情事。

(三)依旅行業界慣例,相同旅遊行程,甲、乙兩旅行社各別招攬之旅客人數均不足,若合併一起,則洽可湊足人數,此時,則採取合併出團之方式,以履行對旅客之契約義務,亦可滿足旅客之旅遊意願。如此「合併出團」是否即為前揭條文所稱之「轉讓」,是否需要旅客之「書面同意」,本有疑義。縱認屬「轉讓」,惟若於與旅客簽訂之「國外旅遊契約書」上特別載明,並經旅客同意,則與「書面同意」無異。

(四)偕同黃秀琴一起報名之藍丙演與原告間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即「國外旅遊契約書」)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已明白載明「本公司因人數不足,故與嘉誠公司『合併出團』」,而經藍丙演同意並簽署,此項簽署,當然即為「書面同意」,如何能謂原告「未經旅客書面同意」?

(五)於簽訂書面契約之前,黃秀琴即已表明因自己因素無法成行,而欲解除契約,並經原告同意,而合意解除契約,此際,其已無簽訂該書面契約之必要,已如前述,又何必要其「書面同意」將業務轉讓嘉誠旅行社?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被告所認違法之情事,故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未合,爰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觀光旅館業、旅行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或...。」為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旅行業辦理團體觀光旅客出國或國內旅遊,應予旅客簽訂書面之旅遊契約。」「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亦分別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辦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七日之「長江三峽黃山十一日遊」旅行團,既接受旅客黃秀琴等之報名參加、收受證件、安排交通、食宿等,卻未與黃君簽訂書面之旅遊契約,又未經旅客書面同意,擅自將上述旅行業務轉讓予嘉誠旅行社,經查證屬實,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旅遊糾紛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有違反旅行業管理之行為甚為昭然,被告據上揭法條予以處分,實無違法或不當。

二、未訂書面契約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但被告為加強對旅行業者之管理與監督,並保障旅遊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強制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觀光旅客出國旅遊或國內旅遊,應予旅客簽訂書面之旅遊契約,且為避免發生糾紛,或縱使不幸發生糾紛,亦有書面可資依循處理,更將團體之旅遊地區、國家、城市或觀光點、行程、住宿、旅館、餐飲及交通工具等附件列入契約之一部份。故就旅行業之立場,遵守上述管理規則之規定,事所當然。

(二)據卷附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致黃秀琴之催繳團費函述及:「二、本公司對前述旅遊全程、交通、食宿等事項,已於出發前三週安排妥當,且包括台端應付費用悉數匯撥給對方旅行社,...。」據此推論,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之前即已確定旅行團之人數、食、宿、交通、門票等相關事宜,而是時距出發日,尚有三星期之久,該等相關事宜既已確定,何來人數不足情事,而需要與嘉誠旅行社湊足人數,合併出團;又旅行業辦理團體旅行業務,於團體出發前即須履行契約條款(如代辦簽證、洽購機票、舉辦行前說明會...等),交易習慣上並非得遲至或迫近出發時始簽訂旅遊契約,故原告所主張者,實難以採信。

三、擅將旅行業務轉由嘉誠旅行社辦理部分:

(一)在原告與黃秀琴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之「調處結果」欄第二項後段明記:「東元旅行社未與黃君訂旅遊契約,且東元旅行社未經黃君書面同意,擅將黃君轉至嘉誠旅行社,嘉誠旅行社接受黃君時,亦未重新與旅客黃君簽訂旅遊契約。

」上述調處結果經旅客、原告及嘉誠旅行社三造認同後簽名。顯見原告對未與黃秀琴簽契約及未經黃秀琴書面同意轉讓予嘉誠旅行社之事實均予以承認在卷,而嘉誠旅行社亦承認未與黃秀琴重新簽訂旅遊契約,嘉誠旅行社因未與黃秀琴簽約亦被罰鍰新台幣三萬元部分,該公司已承認並將罰鍰繳清。

(二)原告向黃秀琴催繳團費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函中明白指出,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前即已將旅行團之人數、住宿、交通、門票等確定,且已安排妥當,何來嗣後發生人數不足之情事而須與嘉誠旅行社合團;又原告既未與黃秀琴簽訂旅遊契約即轉讓於嘉誠旅行社,自無從於合約上簽署轉讓條款,原告亦另無書面同意轉讓之事證,足見原告所主張者,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 由

一、按「觀光旅館業、旅行業,違反本條例及依據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或...。」為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旅行業辦理團體觀光旅客出國或國內旅遊,應予旅客簽訂書面之旅遊契約。」「旅行業經營自行組團業務,非經旅客書面同意,不得將該旅行業務轉讓其他旅行業辦理。」亦分別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七日之「長江三峽、黃山十一日遊」旅行團,接受旅客黃秀琴等人報名參加,收受證件並安排交通食宿等,未與黃秀琴簽訂書面旅遊契約,且未經旅客書面同意,擅將上開團體旅行業務轉讓與嘉誠旅行社辦理,被告以其行為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處罰鍰三萬元,合併應處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黃秀琴於八十六年三月上旬向原告報名時,行程當中所涉食、宿、交通、門票及其他相關事項尚未確定,因此,當時並未(也無從)簽訂書面契約。黃秀琴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合意解除旅行契約後,原告亦不必再與其訂立書面契約。至原告於各該事項安排妥當後,業與未解除契約之旅客簽訂書面契約,並無未與旅客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二)旅行業界之「合併出團」是否即為「旅行業務之轉讓」,是否需要旅客之「書面同意」,本有疑義。縱認屬「旅行業務之轉讓」,惟因原告於與旅客簽訂之「國外旅遊契約書」上特別載明「本公司因人數不足,故與嘉誠公司『合併出團』」,並經旅客同意,則與「書面同意」無異。又黃秀琴於成行前已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自無必要「書面同意」同意將此業務轉讓嘉誠旅行社云云。

三、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四月七日之「長江三峽、黃山十一日遊」旅行團,接受旅客黃秀琴等之報名參加、收受證件等,而未與黃秀琴簽訂書面之旅遊契約,又未經黃秀琴書面同意,將依「合併出團」方式將上述旅行業務交由嘉誠旅行社履行等情,為訴辯兩造所不爭,且有經原告代理人林俊宏簽名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旅遊糾紛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依原告所述,按諸旅行業界慣例,相同旅遊行程,甲、乙兩旅行社各別招攬之旅客人數均不足,若合併一起,則洽可湊足人數,此時,則採取合併出團之方式,以履行對旅客之契約義務,亦可滿足旅客之旅遊意願等語觀之,其所稱「合併出團」,係指數旅行業者約定,一或一以上之旅行業者,將其所取得之旅行業務,未由自己負履行之責,而交由其他旅行業者履行之謂;將對旅客之服務業務交由其他旅行業者履行者,於交付後,其即未再參與旅行服務,此項行為應屬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旅行業務轉讓。是原告將有關黃秀琴部分之業務依「合併出團」方式交由嘉誠旅行社辦理,即屬將旅行業務轉讓,依前開法文之規定,應得黃秀琴之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原告謂此項行為是否屬「業務轉讓」,是否須經旅客書面同意,尚有疑義云云,並非可取。

五、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觀光旅客出國旅遊或國內旅遊,應與旅客簽訂書面之旅遊契約。」雖未明訂須於何時作成書面契約,惟該項法文之訂定目的,係在以書面契約之訂定以減少旅行契約糾紛之發生;而旅行契約一經訂立,旅行業者所負代辦簽證、洽購機票、舉辦行前說明會...等義務即應開始履行,且隨時均可能發生爭議事項,是如非於契約成立同時作成,顯無法達成確定權益減少爭執之立法目的,原告謂書面之旅行契約僅於出發時訂立即可云云,亦非可採。

六、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於與黃秀琴訂立旅行契約之同時,作成書面契約,亦未經黃秀琴之書面同意,即將本件旅行業務轉讓與嘉誠旅行社,被告以其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合併應處罰鍰六萬元,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已與其他旅客訂立書面契約,並就旅行業務轉讓取得旅客同意,因黃秀琴於出發前,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致未為之部分,縱屬實情,惟亦屬前開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行為成立後所生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邀免受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旅行業管理規則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