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九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五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之前手金雅典廚具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理想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瓦斯爐、熱水器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五二五八九號「金理想」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九六三五一號商標。嗣關係人勇力興業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一○五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其間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商標公報。被告重行評決,以系爭註冊第六九六三五一號「理想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三三五八號「勇力牌及圖」及註冊第九五九一二號「勇士牌EONG LIH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為右邊有一缺口之雙層橢圖形,且於內橢圓形置一火炬圖形,雖圖形中央有中文理想與外文EONG LIH之差異,惟其構圖、意匠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有無同條項第七款之適用,自無庸審究,乃為系爭第六九六三五一號「理想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四三四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然商標註冊事項之近似認定,應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二、經查:本案之圖形部分係與前註冊第29021 號商標相同,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3358號商標與註冊第29021號商標並存二十一年,且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足見兩案並未構成近似,亦即本案與引證案不近似,另於民國七十七年核准註冊之第429880號商標圖樣中亦有與本案商標相同之火燄圖形,由此即可知上述每一註冊案皆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且皆有火燄圖形又並存多年,足見審核機關認定上述各案總體商標之構成並未構成近似,因此待註冊第29021 號商標消滅後本案另行申請註冊仍舊獲准註冊,由此可知審核機關未因最早註冊之第29021 號商標消滅而改變審查基準。
三、次查;本案關係人亦曾對第429880號商標提起評定,然該被評定案並未因此而被撤銷至今仍有效存在,於該案七十九年判字第338 號判決書中亦提及該被評定案之圖形部分與第29021號商標雷同但整體構圖不同,因此第29021號、第73358號及第429880號商標乃繼續併存,然本案之整體構圖與第29021號商標相同,與第429880號商標相較除有中文〞理想〞與〞理興〞可資區別外,本案尚具有一橢圓形外框。與第 73358號商標整體圖樣差異更大,何以本案卻為與第73358 號商標構成近似之不公平決定呢﹖七十九年判字第338號判決為第73358號商標與第429880號商標不近似之判決,即為一判例以供後者依循,上述各案雖屬個案但案情相同,審查基準應不因申請人不同或審究機關不同而有所不同,原決定單位藐視行政法院之判決另行主張而予原告不公允之決定,實令人不禁懷疑該單位是否另有隱情,尚請鈞院詳查。四、本案整體商標構圖系以國人習慣注意之中文〞理想〞為主體置於整體圖樣之中央,以強化消費者印象,外圍再以英文〞G〞字托住中央主體,通用之火炬圖形則令消費者輕易瞭解本商標之商品性質,最外圍再以一橢圓形外框包圍整個設計圖代表圓滿,構成一精緻完整之商標圖樣,而引證案則以中文〞勇士〞、〞勇力〞擺置於〞C〞字空心圖之下方,內部則為一下方有底線之英文〞EONGLIH〞 左側輔以小火燄狀似〞Y〞字之設計,分析比對兩案商標總括其全部,無論外觀、觀念、構圖、意匠或讀音全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為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當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為此狀請鈞院明鑑,賜判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註冊第六九六三五一號「理想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三三五八號「勇力牌及圖」及第九五九一二號「勇士牌EONG LIH及圖」商標圖樣相較,其主要部分之一圖形均為右邊有一缺口之雙層橢圓形,並於內橢圓形置一火炬圖形,對照比較,固可見其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具知名度一節,並不影響近似與否之認定,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瓦斯爐、熱水器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所舉註冊第二九○二一號商標業已消滅,即無從資為本案之論據,而大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陳明。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 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如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者,自難謂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原處分以系爭註冊第六九六三五一號「理想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之圖形(如附圖一),與關係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三三五八號「勇力牌及圖」及第九五九一二號「勇士牌EONG LIH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如附圖二)相較,兩者均為右邊有一缺口之雙層橢圓形,且於內橢圓形置一火炬圖形,雖圖形中央有中文「理想」與外文「EONG LIH」之差異,惟就整體而論,二商標無論於構圖、意匠上均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二者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瓦斯爐、熱水器商品,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為系爭第六九六三五一號「理想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固非無見。惟據原告主張:本案整體商標構圖系以國人習慣注意之中文〞理想〞為主體置於整體圖樣之中央,以強化消費者印象,外圍再以英文〞G〞字托住中央主體,通用之火炬圖形則令消費者輕易瞭解本商標之商品性質,最外圍再以一橢圓形外框包圍整個設計圖代表圓滿,構成一精緻完整之商標圖樣,而引證案則以中文〞勇士〞、〞勇力〞擺置於〞C〞字空心圖之下方,內部則為一下方有底線之英文〞EONG LIH〞左側輔以小火燄狀似〞Y〞字之設計,分析比對兩案商標總括其全部,無論外觀、觀念、構圖、意匠或讀音全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為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參酌系爭商標圖樣G圖形右側之火炬大而明顯,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圖樣G圖形內之火炬細小,置於外文EONG LIH左側,隱而不顯,驟然觀之,寧較近似內置外文之C圖形,而不似G圖形,又系爭商標圖樣中間之英文〞G〞字為黑色實體字,中間托住中文〞理想〞二字〞,〞G〞字之最外圍再以一橢圓形黑色外框包住,此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上C(不似G)字圖形係鏤空手法,筆劃中間為白色,中間托住外文EONG LIH,C字之下,再標示〞勇士牌〞或〞勇力牌〞兩相比較。差別顯然,是兩商標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否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已不無商榷餘地。加以系爭商標圖樣脫胎於原告之前前手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二十餘年,頗具知名度之第二九○二一號「理想牌及圖」商標圖樣,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原告就此復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係與前註冊之第二九○二一號商標相同,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七三三五八號商標與註冊第二九○二一號商標並存二十一年,且使用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足見兩案並不構成近似,被告於前審核該二商標時,已認定並不構成近似,因此於該第二九○二一號商標消滅後本案另行申請註冊,理應仍舊獲准註冊等情,被告僅以所舉註冊第二九○二一號商標業已消滅,即無從資為本案之論據,不無可議。原告又主張:本案關係人亦曾對審定第四二九八八○號商標提出異議,該案嗣經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認定該商標圖樣與第二九○二一號商標雷同但整體構圖不同,因此第二九○二一號、第七三三五八號及第四二九八八○號商標乃繼續併存,然本案之整體構圖與第二九○二一號商標相同,與第四二九八八○號商標相較除有中文〞理想〞與〞理興〞可資區別外,本案尚具有一橢圓形外框。與第七三三五八號商標整體圖樣差異更大,何以本案卻為與第七三三五八號商標構成近似之不公平決定云云,經查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認定該第四二九八八○號「理興及G字設計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三)脫胎於該案原告(即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使用二十餘年,頗具知名度之第二九○二一號「理想牌及圖樣」商標圖樣,除G圖形內置中文「理想」改為「理興」,及脫去G圖形外圍橢圓外,其餘部分完全相同,該案原告就此又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G圖形與其使用達二十餘年已具知名度之第二九○二一號「理想牌及圖樣」商標圖樣之圖形,均為類似G字母設計圖內置一火炬圖形,且同指定使用於熱水器等商品,被告並不認其構成近似,而准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且已併存多年,足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亦不近似等情,原處分僅以註冊第二九○二一號「理想及圖樣」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未盡相同,案情有別,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乃獨立之申請事件,亦與該註冊第二九○二一號「理想牌及圖樣」商標無涉為由,撤銷該第四二九八八○號商標註冊之審定,能否謂無違於審核商標近似原則之一貫性公平性,亦饒有可議之處等情,乃將該案之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第六九六三五一號商標圖樣,與第四二九八八○號商標圖樣,除G圖形內置中文「理想」改為「理興」,及脫去G圖形外圍橢圓外,其餘部分完全相同,又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與該案據以異議之商標,同為第七三三五八號「勇力牌及圖」及第九五九一二號「勇士牌EONGLIH 」商標圖樣。而本件原處分竟為與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相異之認定,被告答辯意旨辯稱:「所舉註冊第二九○二一號商標業已消滅,即無從資為本案之論據,而大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云云,殊難謂無違於審核商標近似原則之一貫性及公平性,亦非無可議之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不無速斷之嫌。原告起訴論旨,據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非無理由,爰併予撤銷,由被告更行審核,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