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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422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二二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七府訴二第一六七一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等二年主張其係板橋名人居之住戶,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負責人郭偉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在聯邦名人居接待中心召開之板橋名人居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其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均未達法定人數標準,郭偉祥竟於事後請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補簽名,並據此向被告申請報備,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北縣板工字第七五一七五號函准予報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須具備形式合法性與實質合法性,前者如須遵守機關管轄權之規定、作成處分之機關須合法、須遵守法定程序等,後者則指行政處分之內容須合法、確定及可能,如認定事實錯誤(如本件)或違反法令之規範(如本件),皆為行政處分之瑕疵,而得予以撤銷。此外如行政機關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亦同(如本件)。如有以下情形則構成得撤銷之原因:如意思欠缺:即行政機關基於錯誤、受詐欺(本案之情形)或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因意思表示有所欠缺,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有瑕疵。如違法:如干涉行政之事項,缺乏積極之法律授權而作成限制人民權益的處分;或行政處分所根據之行政命令本身牴觸上級規範。如內容不確定:判四五六判決參照。如認定事實錯誤:如行政機關對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判斷結果與真象不符(本案之情形)。如違反法令以外之其他規範:行政處分除不得違反法律、命令外,亦不得與解釋例、判例、國際法及一般法律原則牴觸,否則其內容要件即非完備。本案中被告機關:答辯係依據內政部、元、台()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一六四號函會議結論:「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時,有關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得依其所附區分所有標的的基本資料表,建物使用執照或建物合法證明文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資料認定之,如申請人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情事,應由申請人依法律負其責任」及台北縣政府、5、北府警保字第一六七五五五號函規定。唯我國現行裁判管轄制度、採取二元主義,私權爭執由普通法院管轄;公法上之爭執,即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利者,得依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因此申請人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情事,除得由權利遭受侵害之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及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外,並未剝奪權利遭受侵害之人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利,原再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不察本行政處分係基於詐欺而作成,應予撤銷,竟依「申請人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情事,應由申請人依法律負其責任。」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恐有誤認公法、私法二者之性質,並因而影響致原告之實質及程序正義之實現。二、「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以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訂定規約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二、訂定規約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三、規約內容。」。本件板橋名人居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其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均未達法定人數標準,參酌上述之規定,自不能認為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原處分機關未察,准予報備,行政處分自屬違法,雖內政部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一六四號函附會議紀錄所載:「...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時,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得依其所附等資料認定之。如申請人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情事,應由申請人依法律負其責任。」唯此不過係說明申請人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情事時,得依民事法律、或刑事法律予以追究而已,並非謂申請人應受其他法律之約束,得使與其不相干之違法行政處分,不需要予以救濟之途徑,而違背法治國家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三、茲再補充理由如后:㈠本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收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最低標準,即應有人之出席始符合法定人數之規定,唯僅有七十九人之出席(詳見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出席會議簽到,會議決議同意認證簽章名冊)。㈡、本案報備之管理委員之人數與實際之人數不符(詳見板橋名人居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板橋聯邦名人居管理委員會通訊錄)。㈢、區分所有權人張哲源之會議出席委託書,既未載明時間、亦未記載何人為代理人,而代理人亦未簽章,顯不發生委託之效力(詳見會議出席委託書)。㈣、區所有權人黃秀足,係於民國年8月日購買該屋,而於年9月9日辦理過戶登記,而本案之簽到,認證簽章名冊係於年6月1日作成,因此此部份顯係偽造文書所致(詳見土地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出席會議簽到、會議決議同意認證簽章名冊)。㈤、陳茂非區分所有權人,顯不符合資格(詳見前述名冊序號之記載)。㈥、王亞薇、楊秋萍兩位係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唯未附具委託書(詳見前述名冊序號、)。綜右所陳,被告機關之核准報備,顯有重大瑕疵。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乙○○於板橋市○○路○○○巷○弄○號一樓及甲○○於板橋市○○路○○○巷○弄○號一、二樓房屋經板橋市名人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負責人郭偉祥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后,檢具相關資料證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規定向本所申請報備,本所依台北縣政府⒓⒉八五北府警保字第四一八九二四號函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及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章管理組織規定核准該板橋市名人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備查在案。二、原告所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簽到疑義及未接知開會通知乙節,依據內政部、元、台

()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一六四號函會議結論:「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時,有關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得依其所附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建物使用執照或建物合法證明文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資料認定之,如申請人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情事,應由申請人依法律負其責任」及台北縣政⒌⒗八六北府警保字第一六七五五五號函規定,本所核准報備案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同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訂定規約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二、訂定規約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三、規約內容。」另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一六四號函附會議紀錄所示:「...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時,有關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得依其所附等資料認定之,如申請人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情事,應由申請人依法律負其責任。」本件被告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負責人郭偉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在聯邦名人居接待中心召開之板橋名人居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所送申請報備之資料為形式上書面審查後,認郭偉祥所送文件齊全而准予報備,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未收到開會通知,該名人居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均未達法定人數標準,郭偉祥竟於事後請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補簽名,並據此向被告申請報備,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相關當事人自得依刑法予以追究,自不待言,亦不因申請人應受刑法之約束,得使違法之行政處分變為合法,否則即有違背法治國家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案之情形顯係違法,並不因檢送之資料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即屬適法,請撤銷原決定、原處分等語。然查:㈠、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五點第一款規定,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書。被告就訴外人郭偉祥所送申請報備之資料為形式上書面審查後,認其所送文件齊全而准予報備,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㈡、申請人郭偉祥所檢送之資料是否有偽造情事,應由申請人依其所違反之法規負其責任,非被告所能實質審究。原告如認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之出席人數,會議決議均未達法定人數,會議之決議有所瑕疵,理應訴請司法機關撤銷該決議,在該會議之決議未被合法撤銷前,尚難逕以該會議及決議為無效為由而否准申請人之請求報備。原告指摘被告准予報備有所違誤,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