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二八五三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五二七、五二七-一、明德段四八三、五二五、五六八、五九四、六五九○○○鎮○○段三四一○○里鄉○○○段下罟子小段二六五地號等九筆土地,其八十四年地價稅經被告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四
七、一五○元(其中明德段四八三、五九四、六五九地號業經申請由占用人分單繳納,四八三地號部分由李胡恩榮分單繳納五○三元、五九四地號由金家駒分單繳納二、七四四元,六五九地號由詹清水分單繳納七、四八一元,實際發單由原告繳納部分為
三三六、四二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林素貞、劉邦增未依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民調字第○○四號調解書所載「占用人願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前將占用土地無條件返還聲請人(即原告)之內容履行,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五、一、三北院八十五民執寅字第九一號執行命令飭占用人自行依該調解書內容所載自動履行,惟該案件承辦法官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卻告知原告謂「該調解書僅原告甲○○單獨簽名,與原調解聲請為八人不同,該調解書不成立,且伊即將轉任律師,無暇等待原告補正,若不撤回,則以裁定駁回。」縱原告出示原調解聲請書之其他七人之委任狀亦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同一事實,提出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二六八號拆屋還地之訴,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庭審時,因林素貞、劉邦增懼於原告要求參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元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利息、租金等請求,同意『不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經承審法官勸告,原告基於尊重而撤回該訴訟。質言之,兩造於訴訟當時,林素貞等並未如被告所稱「經調解成立...對造人占用聲請人土地,對造人願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前將所占用土地無條件返還聲請人等...」之情事,亦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占用人等並未歸還系爭土地,否則原告又何苦花費巨額訴訟費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拍攝占用人將系爭土地為『車庫』使用之照片,即可知占用人等所謂「已返還系爭土地」,純係推諉。被告距占用現址不逾八百公尺,迭經原告再三請求履勘不果,復置原告所提證據於不顧,眛於良心為不實處分。各級決定機關不惟如此,更謂「足見尚無再訴願人(即原告)指稱占有人拒不履行返還義務之具體證明文件」,請問:原告是否應向占有人協商取得其『本人拒不同意返還土地』之聲明,被告始追認之﹖原告能力及此,應該無人敢占用系爭土地,也不需要提起民事訴訟。占用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於新店檳榔路郵局第三三五號存證信函亦自承「台端不願承租而要求本人儘速拆遷...只有三天時間遷移:故乞寬容數天...」云云,更足以證明占用人迄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止,均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於行政救濟期間所提證明文件,皆有所本,被告及各級決定機關作出所謂『適法』決定前,到底有無『略覽』一二,委實可議﹖二、按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訴字第二二六八號訴請占用人林素貞及其夫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訴之聲明,並未聲明地價稅由何人負擔,即原告並未請求就『地價稅』由何人承擔為判決,依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縱原告未撤回該訴,法院亦無可能作出逾原告請求範圍外之違法判決。準此,原告縱因占有人同意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撤回該訴訟,並非當然表示林素貞可免代繳『占用土地期間』地價稅之義務。法律關係不同,被告豈可協助占用人魚目混珠,愚弄、敷衍原告﹖況承審法官亦當庭駁回林素貞請求免除代繳第四八三、五二五等地號地價稅之聲請,是否屬實,被告當可函查該法院庭審錄音即可大白。三、原告依土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按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為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被告拒不就原告所提事證協助查明更正,並應依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於是否指定由占用人代繳地價稅,當本諸職權查明林素貞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民法第九百四十條所稱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倘認定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者,應函請就其占用部分代為繳納地價稅。惟被告敷衍卸責,不思解決問題,但求便宜行事,犧牲原告權益,莫此為甚。原決定機關竟於決定書中謂「顯然再訴願人係因原占用人林素貞未繼續占用而撤回訴訟,實難謂原處分機關未協助查明。」按原告所提該證明文件僅證明『八十四年』間,系爭土地尚在占用人管領之下,原告無法行使所有權,該決定機關實指鹿為馬。四、同市○○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原告原應繳納八十四年地價稅,俟發現該筆土地遭臺灣電力公司及新店市○○路○段一百二十一巷十五弄住戶等占用,被告經原告多次懇求,亦派員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親赴該地號土地履勘屬實,為確保原告法益,亦請鈞院判決被告分單向占用人核課。五、綜上所述,請求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五二七、五二七-一、明德段四八三、五二五、五六八、五九四、六五九○○○鎮○○段三四一○○里鄉○○○段下罟子小段二六五地號等九筆,其中明德段四八三、九五四、六五九地號業經原告申請由占用人李胡恩榮、金家駒、詹清水分別予以分單繳納五○三元、二、七四四元、七、四八一元,合計一○、七二八元,本處遂實際發單由原告繳納八十四年地價稅為三三六、四二二元,要無違誤。至於原告一再主張所有坐落新店市○○段○○○○號土地應由占用人林素貞分單核課及同市○○段第五六八地號土地,後發現該筆土地遭臺灣電力公司及新店市○○路○段○○○巷○○弄住戶等占用應向占用人核課...乙節。惟查本處曾發函通知林君代繳,惟林君提出異議稱系爭二筆土地經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調解成立後已無條件返還並無占有之事實,地價稅非其所應繳納。況本處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五北縣稅新㈡字第一三○六九號函請原告檢送其主張占有人拒不履行返還義務之具體證明文件等資料憑辦,然依檢附之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民調字第○○四號調解書影本顯示:「...經調解成立...對造人占用聲請人之土地,對造人願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前將所占用土地無條件返還聲請人等...」;又新店市公所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八二)北縣店民字第一四三三三號函:「...請確實依照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尚無法證明確有原告指稱占有人拒不履行返還義務之情事。又本處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八五北縣稅新㈡字第一五○四九號函及八五北縣稅新創㈣字第一四三三三號函,請林素貞就原告指稱其占用土地一節,如有異議敍明事由並舉證。嗣經林君亦提供前述調解書等文件,並聲明已無條件返還該土地,並且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地方法院雙方無條件撤回告訴等,足證該占用人對本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非無異議。次按依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稅以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為原則,至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屬例外情形,此項由占有人代繳之例外規定,自須土地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就占有之事實均無爭執者,始有其適用,倘所主張之占有人否認占有事實,對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其代繳提出異議,而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資料亦未能證明確有占有之事實者,稽徵機關自不得僅憑土地所有權人單方面之申請而逕向其所主張之占有人課稅。是以本處於系爭土地占有人林素貞有異議時,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課徵八十四年地價稅,核與前揭本部函釋意旨尚無不合,況查系爭地價之另案當事人除猶爻、張中玲,其八十四年地價稅循行政體系提起行政訴訟案,業經行政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三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敍明。另查同市○○段○○○○號土地係經原告書立同意書同意負擔該地價稅,是原告復爭執應依「事實」認定而另為適法之處分,所訴核無足採。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人發單課徵。」復經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七七號函釋有案。核該函釋與上開法條規定無違,得予適用。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五二七、五二七-一、明德段四八三、五二五、五六八、五九四、六五九○○○鎮○○段三四一○○里鄉○○○段下罟子小段二六五地號等九筆,其中明德段四
八三、九五四、六五九地號業經原告申請由占用人李胡恩榮、金家駒、詹清水分別予以分單繳納五○三元、二、七四四元、七、四八一元,合計一○、七二八元,被告遂實際發單應由原告繳納八十四年地價稅為三三六、四二二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店市○○段四八三及五二五地號土地為林素貞、劉邦增占用,雖經撤回與林君返還土地之訴,惟有關該等土地地價稅之負擔於該訴聲明中未論及,且承審法官當庭駁回林君請求免除代繳地價稅之聲請。故其八十四年應繳地價稅之土地僅五六八地號乙筆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主張林素貞占用明德段四八三、五二五地號二筆土地,八十四年地價稅應由其代繳一節,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發函通知林君代繳,惟林君提出異議稱系爭二筆土地經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調解成立後已無條件返還並無占有之事實,地價稅非其所應繳納。從而原告所稱之占用人林素貞既有異議,原核定依法向原告發單課徵八十四年地價稅,並無不合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訴願、再訴願決定仍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見解,而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經核均無不合。原告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占有人林素貞、劉邦增二人並未依調解書內容返還占用之土地,原告向法院起訴後,雖林素貞等二人同意不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撤回該案起訴,但林某二人並未實現其允諾,至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聲請被告至現地履勘,未獲被告首肯,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及林素貞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均未蒙採為證據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以八五北縣稅新㈡字第一五○四九號函、及八五北縣稅新創㈣字第一四三三三號函請林素貞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有異議請敍明事由並舉證。嗣據其提供新店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民調字第○○四號調解書等,聲明已無條件返還該土地,且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由原告撤回返還占有土地之訴,而林素貞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系爭二筆土地地價稅聲明非其所應繳納,有該新店分處八六北縣稅新㈡字第八九○六號函及聲明異議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該占用人對本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非無異議。原告與土地使用人間之私權爭議既有爭執,被告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向原告發單課徵八十四年地價稅,即無不合。按依土地稅法第三條規定,地價稅以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為原則,至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屬例外情形,此項由占有人代繳之例外規定,自須土地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就占有之事實均無爭執者,始有其適用。倘所主張之占有人否認占有事實,對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其代繳提出異議,而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之資料亦未能證明確有占有之事實者,稽徵機關自不得僅憑土地所有權人單方面之申請而逕向其所主張之占有人課稅。是以,原告所訴各節及提出之證據,均無可採。次查原告以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張被告應依職權查明林素貞占有系爭土地情形,並應令林某代為繳納地價稅。惟該函僅稱「...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代繳,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本件因訴外人林素貞提出調解筆錄等證據加以爭執,被告以其涉私權爭執,依職權審酌而否准原告申請由林素貞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核與前引財政部函釋並無違悖。末查原告以新店市○○段第五六八號土地,於被告核課後發現該筆土地遭台灣電力公司及新店市○○路○段○○○巷○○弄住戶占用,請求一併判命被告分單向占用人核課。惟原告於被告審核系爭土地地價稅時,曾出具同意書同意負擔此筆土地地價稅,並未聲請由土地占用人繳納該地價稅,被告依據原告之同意所為之核課,自屬於法有據,原告於本案行政訴訟中始主張應改由現占有人負擔地價稅,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起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