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三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台灣省警察學校第九十一期畢業,於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中正第一分局警佐二階偵查員期間,經被告所屬督察室人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臨檢台北市○○○路○段○○○號六樓吉星座KTV酒店時,發現原告為實際負責人,案經交由被告所屬中山分局調查後,將原告以涉嫌妨害風化罪嫌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自請辭職,經被告以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人甲字第七五六八四號令核定「辭職照准」在案。嗣台北市政府以原告違法應受懲戒,將原告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度鑑字第七二一一號議決「甲○○休職期間一年」其理由略以「...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認男客羅中美摸蔡女乳房,僅係個人行為,被付懲戒人(即原告)當時身為偵查員,工作繁忙,且該店從業人員葉春梅等均稱不認識被付懲戒人,因而認被付懲戒人妨害風化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唯該處分書對曾彩華(原告之妻)簽名之臨檢紀錄表、經理賴建煌等在現場之談話筆錄以及查獲之結帳單等何以不足採信,均未說明其理由,是該處分書,尚不足採為被付懲戒人未經營該吉星座KTV酒店之認定...查公務員應謹慎,不得經營商業...被付懲戒人顯然有違上開規定...應依法議處...」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申請復職,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警人字第八六二九七六八二○○號書函復略以:「...二...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四警署人字第五三二八五號函示『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規定,目前各警察機關警(隊)員辭職均不再辦理復用。」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憲法第十八條、二十三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保障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查憲法第十八條明文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基本權利,亦即人民如有法定資格,均有擔任公職的權利。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並為具體落實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而以法律明文規定除有①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籍者②具雙重國籍者③曾犯內亂罪、外患罪④曾服公務員有貪污行為者⑤犯前二項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⑥依法停止任用者⑦遞奪公權尚未復權者⑧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⑨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之情形,不得為公務人員外,皆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原告並未具有以上所列之情形,且亦未有其他法律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限制原告任公職之權利,則原告自當有權擔任公務人員,合先敍明。二、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未為裁量:查原告既有任公職之基本人權,其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出任公職,雖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裁量權限,惟其並未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此查原處分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警人字第八六二九七六八二○○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四警署人字第五三二八五號函示『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規定,目前各警察機關警(隊)員辭職均不再辦理復用」,顯誤將內政部警政署停止適用「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此一內部法規之函示規定,作為其無權裁量是否復用原告之依據,惟查如前所述,原告具備公務員任用資格,其依據憲法第十八條、二十三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任職,原處分機關自當依法,就原告各項資格(包括以往績效、品德、忠誠、智力、體能、學識及領導才能)及原處分機關本身職缺任用情形為實質審查,並為裁量,始可謂已依法行使其裁量權限。現原處分機關置其法定機關之裁量權於外,逕以前述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該要點依中央法規標準第五條本即不得規範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已停用為由,而不為實質裁量,此一行政處分顯已屬違背裁量外部權限(即依法應裁量而不裁量)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係台灣省警察學員班九十一期畢業,六十四年考試院特種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中等及格,銓敍部合格實授警佐二階一級偵查員,十九年之警隊員基層生涯,破獲大小刑案不計其數,如「西門之虎」張韓萍持槍捕案、徐兆群多起重大強盜強姦案,前考選部長郭士沅主僕命案,工作績效一直名列前茅,有原告所著「警察生涯告白回憶錄」內附之資料為憑足見原告各方面均足擔任警察官之職務。而除前述原告績效足以擔任一位優良之警察官外,更重要者,在於原告一直希望再回警界之原因,係因見到目前治安惡化,黑勢力猖狂,而原告自信以自己多年在警界多年的經驗與專長,必能為社會盡一份心力。警界公職對原告而言,其意義並不只是一份工作,而是因為這是一份能使原告為民謀福利之志業,故原告始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任職。殊不料,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竟不依憲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為准駁之審酌,反而逕以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對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不生法效力(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業已停用為由,逕行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處分顯屬違法無理;而訴願及再訴願機關亦不察原行為處分怠為裁量之違誤,即逕行引申原處分之涵義,並為駁回訴願、再訴願之決定,亦屬違法。四、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答辯理由,無非①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警署人字第五三二八五號函停止適用。②縱該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未停止適用,因原告於任職期間涉嫌違法經營色情KTV酒店,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原告「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故依前開復用案件處理要點第三條第六款「曾因品操受記過以上或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或受懲戒處分者,不予復用」之規定,原告亦不符復用之資格。③原告因妨害風化罪嫌,遭被告機關移送法辦,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不起訴處分係認原告妨害風化罪嫌不足,並未認定原告未經營該KTV酒店,是以,此亦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惟查:(一)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首就被告甲○○而言,該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與該店有關,而綜觀其餘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均一致否認其為實際負責人,且證之其餘在場員工蔡金蘭、葉春梅、陳秋玉、李美來等多人於警訊時供稱不認識甲○○等語以觀,足見甲○○所辯非虛。再參以陳某於案發時尚屬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分局之偵查員,其辦案績效卓著,任務繁忙,此有該分局出具之陳某辦案績效一覽表附卷可稽,益徵其並非參與右記酒店之經營為業,從而其自辯非酒店負責人自屬信而有徵。」之內容,顯已認定原告並未經營KTV酒店,現被告機關以錯誤事實作為其裁量原處分之依據,自屬違法。(二)被告機關一再以「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業經警政署停止適用為由,作為其原行政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然被告機關此論點,顯誤將內政部警政署停止適用「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此一內容法規之函示規定,作為其無權裁量是否復用原告之依據,惟查原告既具備公務員任用資格,則其依據憲法第十八條、二十三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任職,原處分機關自當依法就原告各項資格(包括以往績效、品德、忠誠、智力、體能、學識及領導才能)及原處分機關本身職缺任用情形為實質審查,並為裁量,始可謂已依法行使其裁量權限。現原處分機關置其法定機關之裁量權於外,逕以前述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該要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本即不得規範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已停用為由,不為實質裁量即否准原告之任職申請,此一行政處分顯已屬違背裁量外部權限(即依法應裁量不裁量)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三)查依原行政處分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警人字第八六二九七金八二○○號函全文:「一、台端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復職申請書,敬悉。二、查台端係於任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中正第一分局警佐二階偵查員期間自請辭職並經本局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人甲字第七五六八四號令核定「辭職照准」;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四警署人字第五三二八五號函示:「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規定,目前各警察機關警(隊)員辭職均不再辦理復用。三、請查照。」,可清楚看出,原處分係直接以前開復用案件處理要點停用為由,否准原告之任職申請,則如前所述,此一行政處分顯已因被告機關依法應裁量卻不裁量而屬違法,應予撤銷;雖被告機關事後因原告於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強烈指摘其不依法裁量,而另於答辯書中改稱其裁量否准之理由,惟且不論其所持之裁量理由並非事實已如前述,單論被告機關此一事後於答辯書中想出之裁量理由,亦已無法改變原行政處分並未依法為裁量而屬違法之既成事實,則既原行政處分實已違法,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又無法治癒原行政處分實已違法之事實,依法原告自得請求鈞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使被告機關依法再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警察機關為因應業務需要,並為使優秀之離職警、隊員再從事警察工作起見,特訂頒「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全國各警察機關因事病辭職或轉任其他機關任公職之警隊員申請復用均依該要點辦理。惟該復用要點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警署人字第五三二八五號函停止適用。是以,警隊員之復用已無法令依據,目前全國各警察機關辭職警隊員均不再辦理復用,合先敍明。二、縱該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未停止適用,原告於任職期間,因涉嫌違法經營色情KTV酒店,經本局督察室人員查獲並以妨害風化罪嫌移送法辦,渠之妨害風化罪嫌刑事責任雖經檢察官偵結不起訴處分,惟渠之行政責任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應謹慎,不得經營商業等之規定,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三年度鑑定第七二一一號議決書議決原告「休職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故依前開復用案件處理要點第三條第六款「曾因品操受記過以上或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或受懲戒處分者,不予復用」之規定,原告亦不符復用之資格。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以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準據。原告之刑事責任縱得以免除,惟其行政責任業經前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處分在案。警察人員身為負執法重責,其操守及紀律之要求本高於一般公務人員,社會大眾對警察人員品德操守期望更殷,原告自陳享有服公職之權利,惟渠在任職期間,不思戮力從公,謹慎勤勉,誠實清廉,竟違法經營色情KTV酒店,致受懲戒休職一年之嚴重處分,原告業已不符前開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益徵明確。四、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自請辭職,並經本局以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人甲字第七五六八四號令核定「辭職照准」在案。原告向本局申請復職,本局據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函示以前揭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業已停止適用;且目前各警察機關警隊員辭職均不再辦理復用,而不准原告復職之申請,並無不合。且原告既係自請辭職,其公務員身分亦於同年月十五日消滅,渠請求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懲戒法申請復用亦於法無據。又原告因妨害風化罪嫌被原處分機關移送法辦,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不起訴處分係認原告妨害風化罪嫌不足,並未認定原告未經營該KTV酒店,是以,此亦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具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但並不當然即取得任用或復用請求權,且警察人員之任用係屬全國一致性,本局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警署人字第五三二八五號函規定,不准渠復用申請,核無不當等語。
理 由按「休職,休其現職...休職期滿,許其復職。...」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二條所規定,是受休職懲處之公務員仍具公務員之身分,復職則係回復其原任之職務。至公務員如辭職,其公務員之身分已不復存在,亦無所謂其原職務保留之問題,自無復職之適用,其如欲再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核屬受請求機關願意再錄用與否問題。本件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刑警大隊偵查員,配屬中正第一分局,其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辭職獲准時已不具公務員身分,雖其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一年,並不因該休職處分而使原告回復具公務員身分。原告辭職之事實為原告所供認,且有被告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人甲字第七五六八四號令在卷可證,辭職時既已無保留其原職務,當已無職可復。又查警察機關原訂頒「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警署人字第五三二八五號函停止適用,因而警員辭職已不再辦理復用。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以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準據,本件原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應謹慎,不得經營商業等之規定,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二一一號議決書議決原告「休職期間一年」懲戒處分在案,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依前開復用案件處理要點第三條第六款「曾因品操受記過以上或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或受懲戒處分者,不予復用」之規定,原告亦不符復用之資格。末查原告雖具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請求權,被告不准原告復用申請,並無違反憲法上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亦不生應裁量不裁量之情事,原告所主張各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被告否准原告復職之請求,與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