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認為訴外人潘偉強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再審原告之配偶謝邱月鳳,抵押權登記資料載明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存續期間為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止,乃據以核計再審原告之配偶謝邱月鳳利息收入三、四二六、○二七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再審原告配偶謝邱月鳳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自有資金分期付款購買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在七十八年七月間付清價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其中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以其表弟潘偉強名義信託登記,同時取得潘偉強出具之「同意信託登記,必要時辦理及擔保」同意書,至八十三年六月間為保障信託財產權益,乃在該上列自購而借用潘偉強名義信託登記之土地上,按當時時價八、○○○萬元設定抵押權為擔保,雙方無借貸款項情事,自無利息條件可言,惟在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委託土地代書人代辦反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誤列利息條件為「按中央銀行放款利息計息」,事後發覺誤登利息條件,經雙方會同在法院公證本案設定抵押權八、○○○萬元,應自抵押設定日起無息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該轄地政事務所依實更正登記,自八三年六月九日起「利息:無」,並在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區○○○段○○○○○號潘偉強土地登記簿上載明:「八三年六月十六日收件南市地字第○二九九四二號謝邱月鳳抵押權八、○○○萬元設定,利息:無」在案,本件抵押權設定係謝邱月鳳為保障信託財產權而設定,並無金錢借貸,自始無利息至為明顯,再審被告以已不存在之原設定抵押登記誤填利息條件為準,逕行核定八十三年度利息收入三、四二六、○二七元併課當年綜合所得稅一、○七六、○三一元,再審原告不服依法申請復查,被維持原核定,經依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仍不甘服,依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認為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等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之配偶謝邱月鳳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在自有潘偉強名義信託登記之台南市○○○段○○○○號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八、○○○萬元,確為保障信託財產權益而設定,並無借與潘偉強八、○○○萬元之事實,進而收取利息情事,經由謝邱月鳳往來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出具八十三年度資金往來明細表證明謝邱月鳳八十三年間並無八、○○○萬元資金之給付,亦無每月數十萬元之利息收入(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函影本),再審被告不予查明,無借貸款項及收取利息實情,逕為核計利息補稅,與法不合。依財政部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發第○三七九一號解釋令略以:「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依此規定所得稅之徵收,應以有所得為先決條件,如無所得而強令課徵所得稅,不僅於法無據,且亦為法所不許,本案設定抵押權借款,債權人之到期利息,如確有某種原因而無法收到該項利息經法院調解在案者,債權人既無該項利息收入之事實,依法自無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不能單以該項抵押借款因有物權擔保其必有利息收入,從而責令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之配偶謝邱月鳳出資購買之台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以潘偉強名義信託登記後保障權益,在該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八、○○○萬元,無借貸款項,潘偉強亦無支付利息,有潘偉強切結書、原抵押設定時權利內容誤登利息條件,經向該轄地政事務所,會同更正登記,並在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區○○○段○○○○○號,潘偉強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二-收件八三年南市地字第○二九九四二號,謝邱月鳳設定權利價值八、○○○萬元,利息:無,存續期間八三年六月九日至八六年六月九日,登記日期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登記明確有案,本案設定抵押權八、○○○萬元自始無息,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影印本可證。再審原告在八三年六月九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無收取利息,亦無應收利息請求權可言。再審被告以已廢棄不存在之利息條件,逕為推定核算利息收入,併課綜合所得稅,於法無據。綜上,再審原告配偶謝邱月鳳八三年六月間並無借與潘偉強八、○○○萬元,八三年六-十二月間亦無收取利息情事,有銀行往來帳可資查證,原誤登記利息條件亦已更正,係更正登記,並非變更登記,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案抵押權設定自始無利息,再審被告逕按登記錯誤資料逕為核定利息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顯屬違法不當,爰求為判決,前程序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有左到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又「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發見或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該證物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得使用,今始知悉或始得使用者而言。若當事人於判決後要求他人作成之證明書,姑不問其證據力如何,以及是否得據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非在前訴訟中原已存在未經斟酌而今始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實甚顯然,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為大院五十九年裁一四號及四十九年裁八九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訴稱其配偶謝邱月鳳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以潘偉強名義信託登記之台南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八、○○○萬元,確為保障信託財產權而設定,並無借與潘偉強八、○○○萬元,並進而收取利息之情事,此由謝邱月鳳往來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出具之八十三年度資金往來明細表可證,謝邱月鳳八十三年間並無八、○○○萬元資金之給付:亦無每月數十萬元之利息收入。又依財政部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發第○三七九一號解釋令,其配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以潘偉強名義信託登記,並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八、○○○萬元,並無借貸款項,潘偉強亦無支付利息,有潘偉強切結書、原抵押設定時權利內容誤登利息條件,經向該轄地政事務所,會同更正登記,並在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登記載明有案。:::其無收取利息:亦無應收利息請求權可言︰︰︰云云。查再審原告之配偶謝邱月鳳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八十三年度資金往來明細表,僅能證明謝邱月鳳八十三年度與該銀行資金往來情形,尚難謂其與潘偉強君無資金借貸暨利息收付之情事,且該等文書証物為再審原告於判決後始要求他人作成,並非在前訴訟中原已存在未經斟酌而今始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自非發現新證據。至訴稱依財政部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發第○三七九一號解釋函令略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查再審原告所訴,於行政訴訟時業已陳述,亦經大院審查敘明。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顯無再審之理至明,合先陳明。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復為大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著有判例。再審原告訴稱:其配偶謝邱月鳳君八十三年六月間並無借與潘偉強八、○○○萬元,八十三年六月至十二月間亦無收取利息情事,有銀行往來帳可資查證,原誤登記利息條件亦已更正,係更正登記,並非變更登記,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案抵押權設定自始無利息,被告逕按登記錯誤資料逕為核定利息所得︰︰︰云云。查債務人潘偉強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再審原告之配偶謝邱月鳳,抵押權登記資料載明權利價值為八、○○○萬元,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止,乃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根據抵押權登記資料予以核計再審原告之配偶謝邱月鳳抵押利息所得三、四二六、○二七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依大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舉之証據必須足茲採信方能推翻已認定之事實,惟再審原告並無法提出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又有關本件實情於原行政訴訟時業已陳明,不再贅述,本件再審原告所述,自不足採。爰求為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參照)。又按「有左到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又「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發見或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該證物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得使用,今始知悉或始得使用者而言。若當事人於判決後要求他人作成之證明書,姑不問其證據力如何,以及是否得據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非在前訴訟中原已存在未經斟酌而今始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實甚顯然,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五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號及四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號著有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其配偶謝邱月鳳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以潘偉強名義信託登記之台南市○○○段二二八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八、○○○萬元,確為保障信託財產權而設定,並無借與潘偉強八、○○○萬‧元並進而收取利息之情事,此由謝邱月鳳往來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出具之八十三年度資金往來明細表可證,謝邱月鳳八十三年間並無八、○○○萬元資金之給付:亦無每月數十萬元之利息收入。又依財政部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發第○三七九一號解釋令,其配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以潘偉強名義信託登記,並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八、○○○萬元,並無借貸款項,潘偉強亦無支付利息,有潘偉強切結書、原抵押設定時權利內容誤登利息條件,經向該轄地政事務所,會同更正登記,並在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登記載明有案。:::其無收取利息:亦無應收利息請求權可言︰︰︰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之配偶謝邱月鳳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八十三年度資金往來明細表,僅能證明謝邱月鳳八十三年度與該銀行資金往來情形,尚難謂其與潘偉強君無資金借貸暨利息收付之情事,且該等文書証物為再審原告於接到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五○二四○○八號補徵稅函後,始於同年十日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八十五年度認字第四二七一二號認證書,並據以申辦抵押權變更登記,曾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中原處分卷,並非在前訴訟中原已存在未經斟酌而今始發見或得使用之證物,自非發現新證據。依首揭說明,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且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判例,可供參考。查債務人潘偉強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再審原告之配偶謝邱月鳳,抵押權登記資料載明權利價值為八、○○○萬元,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止,再審被告乃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根據抵押權登記資料予以核計再審原告之配偶謝邱月鳳抵押利息所得三、四二六、○二七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無違誤;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前程序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再審原告所訴稱依財政部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發第○三七九一號解釋令,主張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該函係個案之見解,核與本案情節,尚有不同,揆之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就此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再審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