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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430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一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經被告核發中縣河地使證字第三七九九-一、三八○○-一、三八○一-一、三八○二-一、三八○四-一號等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許可使用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三三-一、一三四、一三四-一、一三四-二、一三四-三地號河川公地,以供種植稻谷使用。嗣經人檢舉,系爭土地有供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案經被告派員會同有關機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現場勘查結果,確有傾倒廢棄物情形,其位置經現地丈量結果為台中縣○○鄉○○○段一三三、一三三-一、一三四-二號之河川公地部分,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二八三六四七號函予以撤銷許可使用。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八一八八號訴願決定書認原處分未明確記載撤銷使用許可理由,爰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另為處分結果,仍予撤銷許可使用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緣原告經被告台中縣政府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五府工水字第二八七三三三號函,獲准使用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一三三之

一、一三四、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一三四之三號烏溪河川公地,面積各為○‧一六九六公頃、○‧七二○○公頃、○‧一○三○公頃、○‧一七八一公頃、○‧四八八一公頃,使用期限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此有台中縣政府函及台中縣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可憑,詎被告在使用期限未屆滿前卻以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二八三六四七號函謂:原告有違規使用情事依規定予以撤銷許可,唯對於原告有何違規使用之事實及理由並未敍明,嗣經原告提出訴願,被告始予答辯並指摘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派員會同烏日鄉公所、台中縣環保局等相關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河川公地確有傾倒廢棄物之情事,其位置為台中縣○○鄉○○○段一三三、一三三之一、一三四之二,有該日之會勘紀錄,認定原告變更許可使用內容云云,作為撤銷許可使用之理由云云。二、唯查,原處分機關所採之證據及理由,顯然違法難於令人心服,茲將其理由臚述於後:㈠查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一三二號)並非原告所許可使用之土地,此觀該許可證即可明瞭,茲被告卻將該一三三號土地作為原告違規使用之認定,顯然無理由,更何況該一三三號並無傾倒廢棄物之情事。合先敍明。㈡又查,同所第一三三之一、一三四之二號雖屬原告許可使用之土地,唯被告當時會勘時,該二筆土地確係種植水稻,並無傾倒廢棄物之情事,被告會勘紀錄何以如此記載,殊有偽造文書之嫌,且於會勘時並未命原告在場,其等所為之會勘顯有瑕疵。㈢再查,被告會勘時何以未予命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因此,被告依何證明一三三之一、一三四之二土地有傾倒廢棄物。且若原告果有傾倒當時會勘之台中縣環保局人員何以不予逕行對於原告告發處罰,在在足以說明原告並無傾倒廢棄物違規使用土地。㈣復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宏謀、陳順昌二位檢察官前後到場履勘,亦僅在一三三地號發現有些微舊有之廢棄物,渠等檢察官勘驗之日期相隔不久,即張宏謀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勘驗,而被告會勘係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相差僅有五日,何以檢察官只發覺一三三號有些微之廢棄物,而對於一三三之一、一三四之二並未發現有何廢棄物,二者相差如此巨大,而被告居於被告當事人之地位,依常情而論,其有偏頗之情,屬難避免,由是以言,顯然檢察官之勘驗結果始能為憑。㈤末查,一三三地號並非原告許可使用之土地,該地係屬窪地無從耕作,而被告會勘僅係就該一三三地號土地開挖,何以被告竟然能於會勘紀錄將一三三之一及一三四之二號土地予以虛偽記載「曾予開挖」。由此可見被告會勘人員對於一三三之一、一三四之二並未開挖(因原告已種植水稻)。概可肯定。㈥尤有進者,原告係分別獲准使用五筆土地,而被告會勘記錄亦僅係一三三之一及一三四之二號部分,因此,原告即係分別使用五筆土地,而被告卻予以全部撤銷使用許可,亦嫌難令人信服。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有關河川公地使用係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有關規定辦理許可使用,並依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管理河川公地使用。二、按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河川地使用人有將河川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或變更使用許可內容者,撤銷其許可。」原告甲○○原經被告核可使用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三三-一、一三四、一三四-一、一三四-二、一三四-三地號等河川公地,其許可所指之河川公地使用標的為稻穀種植,惟經人檢舉有供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經被告派員會同烏日鄉公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烏日鄉螺潭村村長、本縣環保局等相關人員現場勘察結果,確有傾倒廢棄物,其位置經現地丈量結果為同段一三三、一三三-一、一三四-二號之河川公地部分(如附會勘紀錄影本),因此被告以違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第五款規定予以撤銷許可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行政職責,執行河川公地之使用管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河川地使用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許可...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者。變更許可使用內容者。...」為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經被告核發中縣河地使證字第三七九九-一、三八○○-一、三○八一-一、三八○二-一、三八○四-一號等河川公地使用許可證,許可使用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三三-一、一三四、一三四-一、一三四-二、一三四-三地號河川公地,以供種植稻谷使用。嗣經人檢舉,系爭土地有供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經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派員會同烏日鄉公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烏日鄉螺潭村村長、台中縣環保局等相關人員及原告之代理人張獻榮現場勘查,並僱工開○○○鄉○○○段一三三及一三三之一、一三四-二號土地,確有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有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可稽,被告乃予撤銷系爭一三三-一、一三四、一三四-一、一三四-二、一三四-三號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並非原告所許可使用之土地,至同所第一三三之一、一三四之二號雖屬原告許可使用之土地,惟被告會勘時,該二筆土地確係種植水稻,並無傾倒廢棄物之情事,被告會勘時僅係就該一三三號土地開挖,何以能證明一三三之一、一三四之二號土地有傾倒廢棄物情事,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宏謀、陳順昌先後到現場履勘,亦僅在一三三地號發現有些微舊有的廢棄物,自應以檢察官之勘驗結果始能為憑云云。查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會勘紀錄已載明「經現場僱工...開挖烏○○○鄉○○○段河川公地一三三及一三三之一、一三四之二號,...有傾倒事業廢棄物(土)之情形...」等語,原告稱被告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到現場勘查時,僅就台中縣○○鄉○○○段○○○號之窪地勘查採證乙節,顯非事實。又系爭河川公地確有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其位置經現地丈量結果為台中縣○○鄉○○○段一三三、一三三-一、一三四-二號之河川公地部分,有該日之會勘紀錄可證,且原告當時委任之代理人張獻榮對於會勘結果亦無異議,僅於會勘紀錄上附記:「申請承租縣府河川地都依縣府規定種植水稻已超過七年以上,至於被不詳人士以不定時偷倒廢棄物,承租戶絕不可能允許,並且收費,違背良心與道德...」等語,足見原告代理人於現場勘驗時,對於系爭一三三-一、一三四-二號土地遭人傾倒垃圾,並無異詞。而原告代理人既受原告委任會同被告勘驗現場,對於原告承租土地之位置當無不知之理,故系爭土地確遭人傾倒垃圾,係被告會同有關機關及原告代理人共同勘驗之結果,茲原告再事爭執,顯非可採。原告承租公有河川地本應種植稻穀使用,卻遭人傾倒廢棄物,難認其無過失。又所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檢聰烈陳○○○○一一字第七五六九二號函,係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情,承辦檢察官辦理系爭河川公地私設違法垃圾場案件有違背職責及證據法則等情之陳情案件,經該署函復原告,該案承辦檢察官之處理過程並無草率,亦無違失之函件,尚不足以推翻前述被告所作成之會勘紀錄事實。又被告係就台中縣○○鄉○○○段一三三-一、

一三四、一三四-一、一三四-二、一三四-三號土地全部提供原告種植稻谷之用,有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八五府工水字第二八七三三三號函附可稽,原告既有部分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已違反原提供使用之目的,被告予以全部撤銷其使用許可,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