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前任職於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所轄長途電信管理局總工程司期間,因參與陸地公眾行動電話系統採購,於八十二年間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共同圖利投標廠商易利信公司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五年六月有期徒刑,台灣高等法院判處五年四月有期徒刑,現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於第二審法院更審中。原電信總局以原告在第一審判決五年六月有期徒刑,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四-人五五-(十七)號令將原告停職。原告以該停職處分違法,向被告(原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因其改制,原告轉調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銷停職處分並請准予復職,經被告以信人字第八六A0000000號函復:無法准其復職。原告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就服務機關所為有關身分職務、俸給等之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此亦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八七、二
四三、二六六、二九八、三一二、三二三、三三八號解釋在案。另公務人員保障法亦明定:「如不服再復審決定,得於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因此本件被告所為之停職處分及不准復職處分,依法自得提起行政訴訟首予陳明。二、本件採購案,並沒有不法情事;而當事人更是清白、無辜的:查原電信總局(現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後曾數次應各級法院函詢本件採購案,其覆函意旨,皆明確證明本件採購案係合法辦理,並無不妥。因其來往文件數量及其內容相當繁多,茲僅檢附其中具代表性之覆函: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信法字第八五A0000000號函致最高法院,文中即明白表示:「本案之決標過程絕無任何不法情事」,並多次派員到法庭作證指出,本案件已驗收合格,符合招標規範書之規定。顯然,本件採購案完全依法定程序做事。三、原告未接辦本件事務,也沒有介入審標過程,與本件採購案毫無瓜葛:查本件採購案,設有任務編組工作小組,召集人由當時任總工程司的陳德勝擔任,負責辦理,此有八十三年三月間開會通知單可證,後來並獲升官獎勵。而原告甲○○係突接奉令,由外縣市電信訓練所副所長,無緣無故降調長途電信管理局,且命令必須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報到。當時本件採購案已接近尾聲,當事人沒有接辦本件採購案,因此,對本件採購案完全不清楚。四、本件採購案依照「分工分層負責處理要點」辦理,權責劃分很清楚。而審標、決標非為原告職掌之範疇。原告係臨時奉命列席本件決標會,陪同專業主管人員備詢,善盡應有的職責。查電信局早就實施「分工分層負責辦事」制度,權責劃分很清楚。詳如長途電信管理局分層負責處理公務要點,其第八點明文規定:「各級主管代為決定及逕行處理事項,應負行政上及法律上之責任,如有錯誤,依職掌之規定與事實之輕重,分別由承辦人負責或主管連帶負責。本件採購案亦不例外。原告甲○○沒有接辦本件事務,依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明文規定,當然無法也無從負責。本件決標會當天(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局長臨時指派原告甲○○陪同長途電信管理局專業主管人員列席中央信託局決標會議備詢。原告係局長的幕僚,除非明知有非法情事之外,惟有服從之義務。當時,在會中備詢的供應處主管人員負責採購程序(包括商業條款)事宜,設計處主管人員負責審標事宜,局長特別指派副總工程司代表發言。如前文所述,原告因沒有接辦本件事務,在會中並沒有發表任何意見,僅按照分工分層負責辦法處理,完全信賴專業主管人員的專業意見,而專業主管皆依各自應有的職掌範圍備詢,皆稱:「依法按照招標規範,公平公正原則辦理審查。」。會中最主要討論請廠商減價事宜,會議進行相當平和順利,會議紀錄由中信局主管人員製作妥善後即先簽名,然後由長管局專業主管人員依序及各自應有的職掌細讀,完全同意且毫無異議後,最後所有參與會議長管局主管代表在會議紀錄上共同簽名,這是行政手續不得不做的簽名,並無其他意思或企圖。實際上在決標會之數日前中信局內部委員會已依照長官局設計處審標結果意見書的結論,再審查並議決:「決標給易利信公司B標。」而該決標會議紀錄副本,由供應處帶回,陳報局長核閱,也無任何人有異議。以上乃為事實之陳述,證明原告甲○○是清白的,也絕不可能有情節重大之情事。五、行政院令新辦法發布生效後,原舊辦法「得停職」的原因,不再做為得停職之原因,若繼續維持舊法有效,不但因標準不一而肇至不公平,且前後矛盾,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違,更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之法律平等原則。㈠查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院人政考字第○九九四二號行政院令新發布「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此項新辦法已將原舊辦法中的第六條第二款暨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刪除。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四-人五五-一(一七)號交通部電信總局令之停職原因依據已完全消滅,不繼續存在。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明文規定:「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及「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發布施行者」,故舊辦法應「廢止之」,因此原停職處分,依法應撤銷。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明文規定:「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及刑法第二條明文規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可見我國立法基本原則以「從新從輕」處理及「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權益。惟原告停職之事實仍繼續存在,而依修正後之處理辦法,就原告被停職原因,自該新辦法發布生效後亦不再作為停職之原因,因此對原告繼續維持停職處分已造成前後標準不一、矛盾與不公平的問題,並有違背中央法規標準之規定,及違反憲法規定之法律平等原則之情形。六、被告及原決定機關所予停職處分,有違相關法令,並堅持解釋舊法「並非當然無效」,更有逾越其行政權限,也有違背當初修法之原則。㈠查公務員之懲戒固有停職之規定,但其第三條規定之當然停止職務,限於刑事判決確定者始為適用,而原告無辜受累之刑事案件,目前尚在台灣高等法院繫屬中,尚未確定,因此自應排除該條之適用。而其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停職,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職權,非被告所可置喙。又被告所為之停職處分,亦與該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停職程序不符,況且被告自始即覆函各級法院堅稱:「本案審標結果並無不妥之處」、「沒有不法情事」及「本案之決標過程絕無任何不法情事」,可見被告從來就認為本案件並沒有情節重大之不法情事,不符合構成第四條第二項停職之成立要件,顯見被告礙於舊法令所為之停職處分,亦與該法停職規定不合。㈡復查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頒布之台八十六院人政考字第○九九四二號行政院令:「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中,已將原處分之依據條文完全刪除消滅,不繼續存在。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有明文規定:「...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暨第四款等有明文規定:「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至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暨「同一事項已訂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舊法規廢止之;同法第二十二條明定「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又刑法第三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上我國法律之各項規定皆以「從新從輕」處理為原則,新法有利於當事人,新法有溯及適用的效力。被告機關若堅持解釋舊法「並非當然無效」,不但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並有違民主程序正義,似有開民主法治之倒車,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之法律平等原則。㈢又查被告前身電信總局係依據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布「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暨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原告停職之懲戒處分。然查上開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該法顯然與前法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因此該辦法自屬無效。而被告依據無效之條文所為之停職處分,於法即有不當。㈣再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之前,停止審議程序。」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證字第二八四八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書,已對本案件裁決:「本件停止審議程序」,顯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確認在本案判決未確定前,應推定當事人是「清白、無罪」的。㈤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後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奬懲案件處理辦法」,完全基於現實環境變遷與依行政之原則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場而修訂之新辦法,不再規定「停職」處分,而回歸法律範疇。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修正總說明」中說明很清楚,有關修正之重點摘要如下:1、有關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各類專業人員之懲處規定辦理,故不在本辦法重複規定。2、有關應予停職規定,經各方表示與公務員懲戒法有牴觸,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不宜在行政命令中規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事項。3、有關得予停職規定,基於行政權之運作所定,惟停職與否,宜由各機關參照相關法令,有關停職規定及個案具體狀況予以考量決定。4、基於任何人無論犯任何罪,在判決未確定前應受「無罪」推定。停職對公務員身心、名譽所造成之影響甚大,「如實際上並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則宜由各機關衡酌後復職。」5、鑑於部分機關逕以本辦法規定處理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致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由以上可證,停職在公務員懲戒法中已有明文規定,係為一種懲戒處分,應歸屬法律規範之事項。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有明文規定,足證「原停職處分」的依據,不具合法性及正當性。行政院因而廢止原辦法而發布新辦法取代之,然人事行政局科員官僚卻堅持原舊辦法「並非當然無效」,不僅違反法治人道原則,而逾越其行政權限解釋法律,更有前後矛盾標準不一、不公平之瑕疵。㈥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亦清楚指出公務人員之保障係就公務人員之生活、工作職務、身分及人事管理事項,予以適度保護,非因法定理由,非依法定程序,不受免職、停職等處分。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等解釋對公務人員重大權益事項,已認為亦應如一般人民之權利,合理保障。因此,原處分之依據本就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程序規定完全不符。被告自應撤銷原處分,其理至明。七、「停職」已造成無辜的當事人,永遠無法彌補之重大權益傷害。㈠依照目前電信局特別規定,「停職」只能領到本俸的三分之一,約為個人月薪全額的五分之一,待判決確定無罪後也只能補回部分應得。因公依法行政,服從命令,卻遭受刻意誣陷,而生活未受妥善照顧。㈡個人的電信職業生命前程未受保障,也就為公依法做事而完全被摧毀。㈢子女教育前程遭受莫大影響,失去教育機會,無法挽回。㈣個人的身心、名譽遭受無情恥辱,身體健康產生無法控制的莫名病痛。㈤家屬親友精神莫不受巨大打擊。㈥「停職」毫無限期,繼續剝奪個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等憲法賦予的基本國民權利,可說毫無法治人道。以上重大權利傷害,能補救挽回嗎﹖當事人盡公僕義務,服從命令,依法謹慎做事,陪席備詢,善盡應有職責,卻遭惡意誣陷。且在法院判決還未確定前,就要強迫接受「未審先處罰」的煎熬,難謂不違反「任何人無論犯任何罪,在法院判決未確定前,均受無罪推定」之法治人道原則,開民主法治程序正義之倒車,簡直如專制時代官府「未審先各打五十板」之不合理舊制的翻板,這是現今中華民國的社會公平正義嗎﹖或官僚的特權、塞責使然﹖八、查再復審決定書之議決難謂具有合法性或符合事實之依據,令人無法接受。再復審決定書理由欄之二第三頁倒數第三行略以:「惟查本案嗣經監察院主動調查,認為復審人等辦理陸地公眾行動電話系統採購案,顯有重大違失,事證明確,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並主動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嗣該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台會義議字第○五六二號函將監察院上開彈劾審察決定書函送交通部電信總局後,該局認為再復審人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四-人五五-(十七)號令予再復審人停職處分,經核其處理程序,與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尚無不符」等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違反法律規定,因為:㈠被告之前開停職令,係依據舊法「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辦理,並非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此觀附件一所附上開函件之說明一即明,因此再復審決定書謂被告之停職處分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尚無不符,即顯與事實不符。㈡又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係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停止其職務」,換言之,主管長官得予停職之要件為: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主動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主管長官認為情節重大。然查本件停職處分,被告並未曾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主動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係監察院主動聲請調查,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從而足證被告停職處分程序即顯與該條之規定不符。又據了解,被告有關本案文件,從未有「再復審人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的說法,反之,被告查證結果,迭次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本案之決標過程絕無任何不法情事」。從而更足證被告事後經詳細調查亦認為本件採購案並無不法情事,換言之,更無可能有該條所謂「情節重大」之情事。㈢又查當時媒體報導,監察院屈就立委顏錦福等人作秀要求而主動調查,實際上,監察委員未做實地縝密調查審理,逕即依照調查局的筆錄及報告提案彈劾,電信同仁獲知後皆表不滿,而向監察院陳情抗議,但監察院卻不予理會,仍將本案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嗣該委員會確認本案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並議決「本案停止審議程序」,可見再復審機關所謂「顯有重大違失事證明確」,純屬臆測之詞,與事實完全不符。尤有甚者,被告曾多次函復司法院機關表示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之專業人員在法庭作證均指本採購案,依照合法程序辦理,符合招標規定,而世界著名ADL顧問公司也提出審查報告,確定審標結果符合招標規範規定,並派員出庭作證。更有甚者,本採購案工程建設早已完工,驗收合格,運轉良好。由此在在均足證明再復審機關所謂「顯有重大違失,事證明確」乙節,絕非事實。九、另補述略謂:㈠就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答辯狀之內容駁斥如下:查被告以其將原告停職及否准原告復職,均係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及法院之判決為處理之依據,並不及案情之審究,因此並無違誤,實難令人信服,因為:1、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就其權責範圍內之事項,本即應各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因此被告自稱「不及案情之審究」,顯見被告並未善盡職責認定事實,即率爾適用法律,顯有不當。2、原告申請復職主要係以被告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暨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原告「停職」之懲戒處分,顯然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有違,而應屬無效。故經原告向相關主管機關陳情,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十六院人政考字第○九九四二號行政院令,修正發布「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奬懲案件處理辦法」,將上述舊之行政命令中違法應屬無效的第六條第二款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完全刪除。從而原處分之原因依據如今既已完全消滅,不繼續存在,原告乃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申請復職,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卻完全恝置不論,於法亦顯有不當。㈡被告機關停職處分顯然違法:1、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從而被告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暨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原告「停職」之懲戒處分,因該處理辦法僅係行政命令而非法律,因此被告之停職處分,顯然違法,應屬無效。2、又再復審決定機關明知被告之停職處分違法,卻於再復審決定書理由欄之二第三頁倒數第三行主動替被告辯解略以:「惟查本案嗣經監察院主動調查,認為復審人等辦理陸地公眾行動電話系統採購案,顯有重大違失,事證明確,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並主動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嗣該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台會義議字第○五六二號函將監察院上開彈劾審查決定書函送交通部電信總局後,該局認為再復審人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四-人五五-(十七)號令予再復審人停職處分,經核其處理程序,與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尚無不符」等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違反法律規定,因為:⑴被告前身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四-人五五-(十七)號令,係依據舊法「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並非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此觀原告起訴狀所附附件一之停職函件之說明一即明,因此再復審決定書謂被告之停職處分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尚無不符,即顯與事實不符。⑵又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停止其職務」,換言之,主管長官得予停職之要件為:①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主動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② 主管長官認為情節重大。然查本件停職處分,被告並未曾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主動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係監察院主動聲請調查,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從而足證被告停職處分程序即顯與該條之規定不符。又被告有關本案文件,從未有「原告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之認定,反之,被告查證結果,迭次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本案之決標過程絕無任何不法情事」,從而更足證被告機關事後詳細調查亦認為本件採購案並無不法情事,換言之,更無可能有該條所謂「情節重大」之情事。⑶又查當時媒體報導,監察院屈就立委顏錦福等人作秀要求而主動調查,實際上,監察委員未做實地縝密調查審理,逕即依照調查局的筆錄及報告提案彈劾,電信同仁獲知後皆表不滿,而向監察院陳情抗議,但監察院卻不予理會,仍將本案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確認本案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並議決「本案停止審議程序」,可見再復審機關所謂「顯有重大違失事證明確」,純屬臆測之詞,與事實完全不符。尤有甚者,被告曾多次函復司法院機關表示並無違法之處,且被告之專業人員在法庭作證均指本採購案,依照合法程序辦理,符合招標規定,而世界著名ADL顧問公司也提出審查報告,確定審標結果符合招標規範規定,並派員出庭作證。更有甚者,本採購案工程建設早已完工,驗收合格,運轉良好。由此在在均足證明再復審機關所謂「顯有重大違失,事證明確」乙節,絕非事實。㈢被告不准原告復職,仍繼續維持依據舊辦法所為之違法停職效力,不但因標準不一而肇至不公平與前後矛盾,有違行政院修改處理辦法意旨,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務員懲戒法有違,更與憲法第七條所定之法律平等原則有違。1、查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院人政考字第○九九四二號行政院令新發布「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此項新辦法已將原舊辦法中的第六條第二款暨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刪除。從而被告機關前身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四-人五五○一(一七)號令之停職原因依據完全消滅,不繼續存在,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發布施行者」之規定,舊辦法應自動「廢止之」。2、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明文規定:「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及刑法第二條明文規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所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可見我國立法基本原則係採「從新從輕」及「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規,以維當事人權益。因原告停職之事實仍繼續存在,而依修正後之處理辦法,就原告就停職原因,自該新辦法發布生效後亦不再作為停職之原因,因此對原告繼續停職處分已造成前後標準不一、矛盾與不公平的問題,更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前揭規定及憲法所定之法律平等原則之情形。3、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完全基於現實環境變遷與依法行政之原則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場而修訂之新辦法,不再規定「停職」處分,而回歸法律範疇,此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修正總說明」中業已明白指出:⑴有關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各類專業人員之懲處規定辦理,故不在本辦法重複規定。⑵有關應予停職規定,經各方表示與公務員懲戒有牴觸,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不宜在行政命令中規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事項。⑶有關得予停職規定,基於行政權之運作所定,惟停職與否,宜由各機關參照相關法令,有關停職規定及個案具體狀況予以考量決定。⑷基於任何人無論犯任何罪,在判決未確定前應受「無罪」推定。停職對公務員身心、各譽所造成之影響甚大,『如實際上並無不能執行執務之情形,則宜由各機關衡酌後復職。』⑸鑑於部分機關逕以本辦法規定處理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致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綜上所陳,停職在公務員懲戒法中既明定為一種懲戒處分,故應歸屬法律規範之事項。而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及第六條亦有明文規定,足證被告「原停職處分」之依據,不具合法性及正當性,而行政院並因此廢止原辦法而發布新辦法取代之,然而被告仍然不撤銷其違法之停職處分,且更不准原告復職,亦顯然有違行政院修改上開處理辦法之意旨,更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之規定。㈣檢陳第三期行動電話系統二十二萬門擴充採購案,被告機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電信總局)查證結果並沒有不法情事,而答覆台灣高等法院等相關文件影本。1、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電信研字84A0000000號電信總局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本採購案驗收合格報告等文件」影本。2、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信法字第85A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正本致最高法院副本抄送台灣高等法院。在該函說明六(在該函第十二項第五行)內稱:「本案之決標過程絕無任何不法情事」。3、世界著名ADL 顧問公司針對本採購案得標廠商建議書報價的評估報告(在第二項)亦指出「符合標案規格的需求」。綜合以上各文件顯然可明確證實,本件採購案並沒有不法情事,審標結果得標廠商建議書報價符合招標規範要求,如今並已驗收合格符合規範的需求,更證明本案件並沒有不法情事,原告絕對是無辜的。㈤另查被告以行動電話採購案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被告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暨第八條第二項之不合法律規定之規定,違法處分原告「停職」,事實上,被告明知原告完全沒有不法情事,原本應積極依法、依理設法還原告清白,撤銷原處分,保障原告基本人權,反而仍然強詞以特別權力關係繼續執行違法之停職處分,顯然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有違,而被告所依據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係屬行政命令性質,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規定,該獎懲辦法明顯與法律牴觸,依法應屬無效,迭經原告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陳情反應,該局亦發現有違法之處,乃修改該項辦法,並廢止被告原停止原告職務之依據,而被告仍然持修正前之不合法依據,作為其停止原告職務之依據,實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更與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理念不合,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
一、二四三、二六六、二八四、二九八、三一二、三二三、三三八、四一二、四三○、四三四等號解釋即明。㈥次查被告依據地方法院之判決,停止原告職務,然查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原本各有認定事實之職權,由於行動電話之採購,及諸多先進技術,司法機關欠缺此方面之專業知能,其認定難免偏差,而被告則為此方面之主管機關,具備諸多專家,被告就事實之認定理應具備專業性與權威性,然查被告至函法院之文件明確表示本案之採購並無缺失,今被告卻以一審法院錯誤之判決而為停職處分,置自己之專業判斷於不顧,且該一審判決既非確定判決,並無拘束力,而原告應受無罰推定之保障,因此被告之停職處分,實有違反「世界人權宣言」之基本人權規範,茲逐一簡述如下:1、聯合國一九四八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十一項規定:「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為無罪」,又0000年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有權被為無罪」。同條第三項之㈢明文規定:「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人人皆有這類完全法律平等最低度的保證。以上兩項被告應受「無罪推定」與「不被無故拖延」等之基本人權規定相繼出現,無非欲以此昭示世界各國不得違反,以保障被告之基本人權,不受公權力不當之侵害,而我國在一九六七年即簽署此「人權典章」之「國際人權法案」。2、李總統在五十週年人權日特別指出:「每一個人的基本人權本是一樣,不容遭受任何侵害。對個人基本權利的尊重就是普世追述的民主真締。」「保障人權,也要調整刻板觀念。」更將「建立公平正義的新社會」列為政府主要施政目標。以上可明證政府尊重基本人權,這也是近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訴訟之基本要求。3、我國司法實例上確已承認此「無罪推定」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我國審判程序三級三審制度設置之意義,以及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之規定,亦有此涵意。4、再者,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為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件尚在司法審理階段,尚未確定狀態,且原處分機關多次查證本件採購過程沒有不法情事,還多次派員到庭結證,作證說明本件審標決議符合規範規定,並無不當。5、綜上所陳,被告既認定原告並無不當,而原告之刑事判決亦未確定,依法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而被告卻仍依據違法之「奬懲辦法」予以原告停職處分,顯然違法。㈦服公職為憲法賦予保障的基本人權,公務人員一經合法任用,其身分即應予保障,非有法定原因及依法定程序,公務人員不受撤職、免職、停職或資遣等之違法處分,並應以公權力保障公務人員的基本人權。查現行與交通事業人員有關停職規定:計有公務員懲戒法與考績法兩項法律定有明文,其中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當然停職、第四條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及必要時得依法定程序,依職權先行停職,而考績法則係考成規則規定因年終考績或專案考績應予免職者,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因此新規定之現行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修正總說明有關「應予停職」與「得予停職」等之規定,明確表明回歸依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以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的規定,並免與公務員懲戒法牴觸。㈧綜上陳述,原告不但沒有任何該當「停職」懲戒或懲處之構成要件,被告也多次查證確定沒有不法情事,也沒有情節重大之行為或動機,而且為公家節省公帑,縮短工期,促進公共利益,增盈國庫,本應得鼓勵,反而遭受被告違背法律規定之停職處分,令人寒心不服,被告明知原告無不法情事,仍然不調整其不合法治之特別權力刻板觀念,堅持繼續執行違法之「停職」行政處分,已構成直接重大影響受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與享受俸給之財產權利,並以冗長之訴訟程序,假借拖延時間方式,耗損原告服公職之工作生命,並撤底摧毀原告服公職前程,難謂不違法,茲特摘舉被告違法之處如下:1、停職所依據之原「獎懲案件處理辦法」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及同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抵觸法律(即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2、違背「從新從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之法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皆定有明文。3、違背「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皆定有明文。4、違背「程序正義」違反公務員懲戒法與考績法等之懲戒或懲處的法定原因與法定程序。5、迫害原告的「基本人權」:「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㈢皆定有明文。6、違反遵行「建立公平正義新社會」中央政府「行政革新」既訂的主要施政政策。堅持不符合現代法治的特別權利之刻板觀念。7、違背「奬懲案件處理辦法」新修正之立法意旨。8、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主旨:「非有法定原因及依法定程序,公務人員不受...停職等之處分」。9、侵害我國司法審判設置三級三審制度之法益。、違背「公務員應遵守誓言,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損害他人」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皆定有明文。、原告絕對沒有「違法失職」情事。公務人員保障委員會未善盡「保障公務人員基本人權」之職責,未經慎重調查審理事實真象,草率以擬制方法為判決基礎,竟自擬「該局認為再復審人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不是事實又不存的理由,強行駁回,查所有電信局相關文件並沒有這種事實或理由之詞文存在。何況,原告完全沒有接辦本件採購案也沒有參與本件審標過程,且被告經多次查證結果確定本案決標過程沒有不法情事,此亦非原告職掌之範疇,長官也沒有指派原告負責督導本件審標,也沒有這種公文。因此,懇請鈞長明察秋毫依法審判,撤銷原處分及一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㈠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務人員嫌貪污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者應予停職。㈡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公務人員因及刑事案件予以停職人員,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無罪、拘役或罰金或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同時宣告緩刑或諭知得易科罰金者,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得先予復職。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 年七月十一日八十六局考字第二一六六九號函釋略以:「依修正前之處理辦法第六、七條應(得)予停職之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縱於修正後有關應(得)予停職之規定已經刪除,該停職處分並非當然無效,而依原處理辦法第六、七條核予停職人員之復職事宜,仍應由權責機關查明其停職原因是否繼續存在後,依現行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有關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係指在未經法院第一審判決之前,因案被押或通緝而職務當然停止,嗣經撤銷通緝或釋放者,如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得由機關衡酌實際情形先予復職而言;至因案停職人員如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即應適用該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案原告因辦理行動電話採購案被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褫奪公權一年。原電信總局依規定將其停職。該判決嗣經原告提起上訴,遭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褫奪公權一年。惟此高等法院之判決因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故全案刻回復至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未為判決之狀態。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撤銷停職處分及復職事件,未為准許。二、次查原電信總局將原告停職及被告否准其復職,均依處理辦法之規定,係以法院之判決為處理之依據,被告並不及案情之審究,併為陳明等語。
理 由按公務員因及刑案或違法失職行為,有關停職之規定,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押者。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及第四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已有明定。本件原告前任職於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所轄長途電信管理局總工程司期間,因參與陸地公眾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採購,於八十二年間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共同圖利投標廠商易利信公司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五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台灣高等法院判處五年四月有期徒刑,現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亦撤銷發回於第二審法院更審中。原電信總局以原告在第一審判決五年六月有期徒刑,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四-人五五-(十七)號令將原告停職。原告以該停職處分違法,向被告(原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因其改制,原告轉調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銷停職處分並請准予復職,經被告以信人字第八六A0000000號函復:無法准其復職。原告爰向交通部提起復審,嗣不服該部訴八十六字第五一八九二號復審決定之決定,而提起再復審,亦經再復審決定駁回在案。經核再復審決定意旨略謂:查本案原告於辦理交通部電信總局行動電話採購案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因尚未經判決確定,固無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所定職務當然停止之情形;惟查本案嗣經監察院主動調查認原告等辦理陸地公眾行動電話系統採購案,顯有重大違失,事證明確,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並主動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台會義議字第○五六二號函將監察院上開彈劾案文及彈劾審查決定書函送交通部電信總局後,該局認為原告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四-人五五-(十七)號令予原告停職處分,經核其處理程序,與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尚無不合云云,固非無見。惟據原告陳稱:㈠原告所之圖利刑案,第二審判決已撤銷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以後第三審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換言之,本案第一、二審判決皆被撤銷,回復「判決未確定」之審理狀態,原處分之原因依據業已消滅。在判決未確定之前,即予停職處分,實已侵害憲法賦與之工作權及生存權。㈡原電信總局前後曾數次應各級法院函詢,均函復本件採購案確屬合法辦理,並無不妥。且本件工程早已完工驗收合格,符合招標規範規定,並無違法,並無重大過失或圖利等之行為跡象,竟受停職處分,甚不合理。㈢公務員懲戒法固有停職之規定,但其第三條規定之當然停止職務,限於刑事判決確定者,始得適用,而原告之刑事案件,目前尚在台灣高等法院繫屬中,尚未確定,因此自無該條之適用。而其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停職,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權而非被告所得置啄;又被告所為之停職處分亦與該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停職程序不合。㈣被告原電信總局係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頒布「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原告停職處分,然查上開辦法僅屬行政命令,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該辦法顯然與前揭法律牴觸,該辦法自屬無效。且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院人政考字第○九九四二號令新頒布之奬懲案件處理辦法中,將原處分依據之條文即第六條、第八條全部刪除,不繼續存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輕處理原則,自應將原停職處分撤銷云云。本院查:㈠再復審決定書理由謂:「查本案嗣經監察院主動調查,認為原告辦理陸地公眾行動電話系統採購案,顯有重大違失,事證明確,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並主動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嗣該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台會義議字第○五六二號函,將監察院上開彈劾案審察決定書函送交通部電信總局後,該局認為原告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四-人五五-(十七)號令予原告停職處分,經核其處理程序,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尚無不符」云云。惟查被告之前開停職令,係依據八十三年頒布之舊「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辦理,並非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此觀上開停職令之說明自明。因此再復審決定書謂被告之停職處分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尚無不符,即顯與事實不符。又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係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職停止其職務」,換言之,主管長官得予停職之要件為:1、主管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主動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2、主管長官認為情節重大。然查本件停職處分,被告並未曾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主動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係監察院主動聲請調查,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足證被告停職處分程序即顯與該條之規定不符。㈡被告前身電信總局係依據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原告停職之懲戒處分,然查上開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該辦法顯然與前揭法律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該辦法自屬無效。況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院人政考字第○九九四二號令頒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中,已將原處分之依據條文即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項予以刪除,此係基於現實環境變遷與依法行政之原則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場而修訂之新辦法,不再規定「停職」之處分,而回歸法律範疇。則上開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項既牴觸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之規定,嗣後又經行政院頒布新辦法時予以刪除,從而被告予以原告停職之處分,已失其法律依據。㈢被告答辯狀以其將原告停職及否准原告復職,均係依據該「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及法院之判決為處理之依據,並不及案情之審究云云。惟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就其權責範圍內之事項,本應各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刑事部分,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證字第二八四八號議決書,已對本案件裁決「本件停止審議程序」,顯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已確認在本案判決未確定前,推定當事人為「無罪」之事實。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頒布修正後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在其修正總說明亦指明:有關得予停職規定,基於行政權之運作所定,惟停職與否,宜由各機關參照相關法令,有關停職規定及個案具體狀況予以考量決定;基於任何人無論犯任何罪,在判決未確定前應受「無罪」推定。停職對公務員身心、名譽所造成之影響甚大,如實際上並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則宜由各機關衡酌後復職。因此被告自稱「不及案情之審究」,顯見被告並未善盡職責認定事實,即率爾適用法律,顯有未當。㈣被告即原電信總局前後曾數次應各級法院函詢,均函復本件採購案確屬合法辦理,並無違法,計有:1、電信總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電信研字第八四A0000000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本採購案驗收合格報告」;2、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信法字第八五A0000000號函,正本致最高法院,副本抄送台灣高等法院,在該函說明六內稱「本案之決標過程絕無任何不法情事」;3、世界著名ADL 顧問公司針對本採購案得標廠商建議書報價之評估報告亦指出「符合標案規格的需求」。此均有各該文件影本附可稽。綜合以上文件可證本件採購案並無不法情事,審標結果得標廠商建議書報價符合招標規範要求,如今並已驗收合格。而被告之前電信總局竟以原告「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予以停職處分,其說詞亦自相矛盾。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撤銷停職處分及准予復職之處分,自有違誤,一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而遞予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