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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431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一二號

原 告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三六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各煉油廠於卸油設備檢修海事工程之開標資格,無正當理由限制曾經承攬大林廠外海浮筒卸油設備修護工作與其總廠發生糾紛尚未解決者投標無效,對原告施以差別待遇,妨礙原告與其他事業之公平競爭,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等語,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中油公司前述之行為,應視為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皆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與被檢舉人間之HD-81122案糾紛未解之主因,乃因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將合約單價和與總價和混合計算,有攤價草率等嚴重疏失,除業經監察院經濟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會議依法提案糾正外,亦為經濟部嗣後函覆及監察院核閱意見所認定,顯係因可歸責於中油公司之因素致產生糾紛,殊難據為中油公司拒絕交易之正當理由。該HD-81122工程因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底價編列不實、合約攤價草率等嚴重疏失,業經監察院經濟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會議依法提案糾正,有監察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四)院台經字第五六三五號函所附調查意見可稽,依該調查意見所載「本項工作因分『不定期修護工作』(單價和決標、實作實算)及『定期修護工作』(總價和決標、實作實算)兩項,瑞華公司(即原告)得標後,要求將單價和與總價和部分分別攤價...中油公司先以急需本案銜接進行為由,事前未詳細注意投標須知規定即於第一八五一次審議會匆匆准許,事後又出爾反爾,以違反投標須知及降低成本為由,予以否決,足證中油公司行事草率,有欠謹慎...定期部分既可以單價和決標,高雄煉油總廠卻將其視為總價決標同時與不定期部分之單價決標混合計算,實有所不當,而且報價單與投標須知之規定又不一致或不詳盡,招致爭議,中油公司執行公務顯有欠切實...本發包案如非(一)高雄煉油總廠稽核室審核時將指數核減為百分之六,因此底價由六千三百三十一萬餘元建議改為四千七百九十三萬餘元,(二)瑞華公司執意參與競標大幅降低發包價,則依歷年來皆由台灣港灣公司以底價百分之百承包之往例,勢必嚴重浪費公帑。再者本案大林廠編列底價僅依前案偏高底價為基準辦理加價,卻疏未派員作市場調查,建立資料,辦理訪價,致工程預算暴增,其若非徇私圖利,亦屬辦事顢頇無知,究其責任,當屬重大...」等語,嗣後針對該監察院調查意見,經濟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八四)國營00000000號函中亦逕表明「中油大林廠對本案價格標之訂定,採行不定期維護工作之單價和及定期維護工作之總價價總計算,定期維護部份包括三年之工作量,而不定期部分則未包含工作量,故兩者之價格加總計算後決標,在邏輯上有瑕疵。」,監察院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五)院台經自第二三○七號核閱意見針對經濟部覆函亦稱「有關本案合約單價攤算,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發包工程審議委員會於第一八五一次會議才以『急需銜接』為由決議從寬處理,未幾旋即於第一八五二次會議再以『格於投標須知之規定』為由推翻上次會議決議,對照前後二次會議之決議中油確有攤價草率、出爾反爾,肇致瑞華公司質疑中油公司有幕後黑手在操縱合約單價攤算,刻意打壓該公司。中油公司理應確實虛心檢討改善,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足見「HD-81122」合約糾紛之肇因,實係出於中油公司招標、定價等之嚴重疏失,如何能作為中油公司對原告拒絕交易之「正當理由」﹖苟此為「正當理由」,不啻中油公司得製造糾紛在前,拒絕交易在後,如此一來,原告之公平競爭之權利又將如何獲得一絲保障!公平交易法所欲維護之公平競爭及交易秩序將如何確保﹖原告因中油公司刻意排除交易機會之惡意封殺,又將如何獲得救濟﹖況被檢舉人中油公司所謂原告違約計達六十四次云云,無非其差別待遇行為之遁辭及主觀之空言主張,中油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能以此為其有「正當理由」之依據﹖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決定竟以原告與被檢舉人中油公司間此案未結為由主張為其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實倒果為因,使原告陷入無可救濟之絕境,殊無可採。二、「79-136」、「83R-005 」案之糾紛原因亦可歸責於中油公司,況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該等糾紛亦早已解決,不能據為中油公司拒絕交易之正當理由。又「79-136」、「83R-005」 案之糾紛原因亦可歸責於中油公司,早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八號仲裁判斷,命被檢舉人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伍元整及其利息,原告之各項請求,除「79-136」案部分因時效消滅無法請求外,餘「83R-005」 案部分原告四個項目請求均獲仲裁庭之認可,顯見糾紛之肇因係中油公司,縱退萬步言,有糾紛未結之情事,因糾紛之起因係在中油公司,中油公司何能據為拒絕予原告交易之正當理由,況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仲執字第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已經中油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連同利息如數清償,有執行筆錄及台灣銀行支票乙紙可稽,顯見糾紛確已解決,實則仲裁判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79-136」、「83R-005」 兩案於八十七年三月判斷時,糾紛即已解決,豈料中油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仍有拒絕與原告交易之情事,被告辯稱中油公司拒絕交易時糾紛並未解決云云,並非實在,益徵中油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交易之差別待遇行為確屬實在。另按「有關法律糾紛尚未結案或糾葛未清者,不得參加投標部分;因法律糾紛案由萬端,未必全與工程有關,縱屬有關,亦未必與工程品質或履約能力有關,故執行時宜考量該法律案件性質之正當性」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一二七次委員會議決第二項第一點決議有案,並經被告於答辯書中所援用。然查本件中油公司指為糾紛未結之「79-136」、「83R-005」、「HD-81122」 案等法律案件其肇因及過咎均在中油公司,苟如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所言該等案件能得據為中油公司拒絕交易之正當理由,誠令人不能理解。三、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轉交通部函不足資為被檢舉人中油公司差別待遇有正當理由。被告固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省政府交通處函轉交通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交流八四字第○四三八八二號函謂:各港暫不接受原告申辦各項船員任卸職簽證,因認被檢舉人中油公司之差別待遇有正當理由,惟查姑不論該函早於由交通部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交航八五字第○一七九五四號函,准予解除原告在各港申辦船員任卸職簽證之限制在案,該限制早已予以解除,且原告之工作人向來均屬充足,並無人力不足之情形發生,而該事件之發生亦與原告之工作或履約能力並無關連,原處分及原決定竟將之據為被檢舉人中油公司差別待遇有正當理由之依據,自非適法。蓋縱退萬步言,或有於某段期間有交通部該等限制,亦根本和原告與被檢舉人之合約履行無關,且已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即已除去,被檢舉人中油公司所謂人力不足云云,無非為掩飾其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行為之遁辭而已,原處分及原決定未詳查實情即遽行為有利於被檢舉人之論斷,自屬違誤。四、被檢舉人中油公司之停止原告投標權之行為,未依其自身內部之停權規定,即遽為規定以外之停權處理,顯無正當理由至明。被檢舉人固就其差別待遇之行為辯稱其係依HD-81122工程案合約中第十八條之規定停權,為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行為云云,姑不論被檢舉人所稱原告違約之情事為其空言主張,本無足採,已如前述,且退萬步言,縱認有違約之情形,依該HD-81122案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三項「乙方(按:即指原告)如有第二款之情形時,甲方得視情節輕重,停止乙方參加甲方(即指被檢舉人)工程投標權,或通知有關機關議處」之規定,並未就停權之期間為特別之約定,是以被檢舉人自應依循其自身定有之停權規定為之,始得謂有正當之理由。按被檢舉人中油公司就此自訂有「中國石油公司營繕工程廠商停權規定」(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停權規定」),就違反合約或規定之廠商為十個日曆天到三年不等之「停止參與中油公司各項工程」(簡稱「停權」),而查就被檢舉人中油公司所一再指稱之人力不足等違約情事,姑不論該等情事是否存在尚待被檢舉人舉證以明之,惟就被檢舉人中油公司之前述「中油公司停權規定」之規定而言,其停權之期間亦不過半年而已,此觀該規定第二點謂「營繕工程廠商之施工人力、機具不足或施工管理不當,經本公司營繕工程主辦單位以備忘錄糾正仍未改善者,或經本公司營繕工程主辦單位有關部門書面通知查驗、驗收,專任工程人員未到廠三次以上者,由該部門簽報該單位工程審議委員會後,停止參與本中油公司各項工程至少半年」自能明瞭,詎被檢舉人中油公司竟未適用其自身之停權規定,反恣意於規定之外逕對原告為「無期限」之停權(原告迄今八十七年九月已近三年半有餘仍因被檢舉人此種非法差別待遇行為而無法參與任何被檢舉人之海事工程),被檢舉人此等連自身所定停權規定均不遵守之行為,顯屬未具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無疑,苟如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認定此等情形為有正當理由,則吾人殊難想像其正當理由之界限何在﹖是否只需被檢舉人主觀上認為與信用風險有關即得對某廠商停權為「無限期」之停權﹖足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認定顯有違誤,亦堪認定。五、復監察院前揭糾正意見明敍被檢舉人之前開違失,非僅止「分散風險」之理由能否成立此一端,有該院調查意見可參,原決定竟以該意見非論斷被檢舉人有無差別待遇行為為由,予以摒棄,殊非可採。蓋事業之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差別待遇行為是否有正當理由,本為被告所應依職權認定者,他機關本無權僭越,監察院亦同,是以原告係為證明HD-81122案之糾紛未決為可歸責於被檢舉人者,不能援為被檢舉人之正當理由,故舉該糾正意見為證,其證明力顯甚堅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徒將此等證據予以摒棄,顯有違法不當,應堪認定。又被檢舉人之停權規定與被檢舉人之差別待遇行為是否有正當理由所關至切,既經原告提出,自不能恝置不論,詎就該重要證物再訴願決定竟以原檢舉函未提及等枝節理由即不予審酌,其違法不當當不待言,並此敍明。六、無正當理由拒絕交易,其較其他類型之差別待遇具更高度之可非難性。查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差別待遇行為,一般固指就同一商品或服務,以不同之價格或價格以外之條件出售給同一競爭階層不同之購買者而言,固有被告公研釋字第○二三號解釋可稽,惟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保護之法益,為相對事業公平、自由競爭之利益,以及維持市場競爭機制運作之公共利益。且原則上,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拒絕交易,對行為之相對事業利益之影響,要大於業務關係進行的差別待遇,自始即妨礙公平競爭,較其他類型之差別待遇行為,具有高度之可非難性」,鈞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著有前例,足見無正當理由拒絕交易,其較其他類型之差別待遇具更高度之可非難性,今中油公司一再以多案法律糾紛未結為由拒絕與原告交易,致原告完全喪失爭取交易之機會,等於全面封殺原告公司之生機,其所生之損害實甚巨大,對於市場公平競爭機制之嚴重斲傷,更屬重大。原告深受其害,不得不有所主張,被告未考量中油公司確無正當理由即拒絕與原告交易之情事,未就中油公司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予以依法論處,於法實有未合。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未明察被檢舉人中油公司所舉多案,或業經仲裁判斷准予執行確定,或糾紛之起因為被檢舉人中油公司之違失所致,原告並無違約或人力不足之情事,被檢舉人竟違背其自身停權規定恣意對原告為無限期停權,足徵所謂與債權確保、工程品質或履約能力有關等辭,根本無據之情形,且未考量被檢舉人因合約處理違失為監察院提案糾正在案等情事,遽採被檢舉人中油公司片面之言辭為中油公司之差別待遇為有正當理由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起訴如上,請求判決將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所謂差別待遇,係指對同一競爭階層之事業就相同之商品或服務,於交易條件或交易機會等事項,給予不同待遇,惟構成違法差別待遇者,事業須係無正當理由,且其行為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左列情形定之:㈠市場供需情況。㈡成本差異。㈢交易數額。㈣信用風險。㈤其他合理事由。」又有關各機關製作投標須知規定,倘載有招標者與投標者有法律糾紛未結案或糾葛未清,不得參加投標,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疑義,業經被告第一二七次委員會議決議:因法律糾紛案由萬端,未必全與工程有關,縱屬有關,亦未必與工程品質或履約能力有關,故執行時宜考量該法律案件之正當性。二、有關原告主張:「關於HD-81122業經監察院提案糾正,何以此等中油公司有重大違失處理失當之案件為其有正當理由」之依據乙節。查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檢舉內容,主要係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沙崙外海浮筒檢修等工程」招標中,就廠商資格設限為無正當理由施以差別待遇乙事。而HD-81122案,則係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檢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八十三年間「大林埔外海卸油工作」等,對於原告有欺罔、顯失公平及差別待遇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該案已經被告第二一二次委員會議決議,認中油公司不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監察院對於該案之調查,則係針對中油公司之行政措施有無疏誤之處,至於中油公司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等,該院不做調查,而由被告裁決。今原告一再以中油公司於HD-81122案之行政措施,業經監察院提案糾正為由,主張中油公司援引上開HD-81122案限制工程招標資格,必無正當理由乙節,尚嫌無據。三、有關中油公司於投標須知限制原告參加海事工程投標乙事,仍應視該等限制是否與工程品質或履約能力有關;又承包商之能力、工作品質、配合程度等,若與定作人之營運成敗有相當之關係,則定作人依該等因素為衡量時,亦屬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四、五款事由。查中油公司卸油設施之操作及維修等海事工程之發包,關係各煉油廠營運所需油源之供應與設備之維護保養,屬特殊性勞務工作,著重「專業技術」及「雙方信賴關係」之建立。然原告近七年來,除工作品質未能配合中油公司營運所需外,且於工作認定上,常與中油公司各煉油廠起爭執,並要脅就工作船等機具設備實施留置權,雙方幾無信賴基礎。按經驗法則,中油公司各煉油廠於卸油設備檢修海事工程招標限制廠商資格案,實難期待原告願與中油公司配合辦理合約執行事項,故難謂中油公司無正當理由得為排除原告參標。四、有關原告主張79-136案及83R-005 案業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五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八號仲裁判斷在案,何謂為糾紛未決乙節。查前述仲裁案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86)商仲麟聲字第一一三八號函檢送予原告及中油公司,然中油公司於本案四件海事工程開標時(八十六年一、二、五月間)該仲裁案尚未作成,糾紛尚未解決,此亦可從原告自承上開仲裁判斷遲至八十七年始獲臺北地方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乙事得到印證。查雙方上開爭議事項,又均為此次工程招標合約之重要內容,在彼此爭執未能明確卻解決前,雙方對相同事項勢必再起爭執,則就相同工作內容之合約關係尚難認有成立之可能,中油公司基於上述考慮限制原告參標,尚非無據。五、有關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轉交通部函不足資為中油公司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乙節。查交通部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已解除原告在各港申辦船員任卸職簽證之限制,然原告於履約過程中,經常發生人力不足等現象,交通部雖已解除其在各港申辦船員任卸職簽證之限制,仍難以解除中油公司對既曾發生人力不足所生風險疑慮,亦即一時尚難據此令中油公司對原告具充沛人力產生信賴關係。六、原告主張:中油公司未依其自身內部之停權規定,遽為規定外之停權處理,顯無正當理由乙節。查原告與中油公司就有關HD-81122案有紛爭,中油公司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合約第十八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合約關係,並停止原告參加中油公司及其所屬各單位工程或工作之投標權,原告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聲明書,聲明於該案結算及損害賠償完成前,自願不參加中油公司外海浮筒卸油設備修護工程,而因該案所生賠償事宜未解決前,中油公司依據該聲明書,於大林煉油廠所發包之外海浮筒卸油設備修護工作TGC6001、THB6007工程案,廠商資格欄中分別加註「曾經承攬(大林廠外海浮筒卸油設備修護工作)與本廠發生糾紛尚未解決者,投標無效」、「經本公司相關單位終止合約有關爭議尚未解決或停權中尚未復權之廠商不得參加本案投標」,可知中油公司依據HD-81122案合約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於該工程糾紛未解決前,視違約情節輕重,停止原告參加中油公司各項工程之參標權,係屬當事人間就債權確保、工程品質或履約能力所為之契約行為。另原告與中油公司就79-136、83R-005 等多案亦有爭執,如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83R-005 案合約屆滿後,原告猶對定期與不定期之工作項目、範圍及計價方式等爭執不休,拒不辦理結案,該案雖嗣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86)商仲麟聲字第一一三八號函檢送八十五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0@八號仲裁判斷在案,然招標當時尚未有上開仲裁判斷之存在,斟酌原告與中油公司就海事工程所產生種種糾紛之緣由及持續期間,中油公司限制原告之參標資格,尚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告主張中油公司「無限期」停止其參標權,違反該公司自訂之「中國石油公司營繕工程廠商停權規定」,乃刻意從HD-81122案個別觀察,自不足採。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訟並無理由,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按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所謂差別待遇,係指對同一競爭階層之事業就相同之商品或服務,於交易條件或交易機會等事項給予不同之待遇。惟構成違法之差別待遇者,事業必須是無正當理由,且其行為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始足當之。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左列情形定之:一、市場供需情況。二、成本差異。三、交易數額。四、信用風險。五、其他合理之事由。」又承包商之能力、工作品質、配合程度若與定作人之營運成敗有相當之關係,則定作人依該等因素為衡量時,應屬該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中之第四、五款事由。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中油公司各煉油廠於卸油設備檢修海事工程之開標資格,無正當理由限制曾經承攬大林廠外海浮筒卸油設備修護工作與其總廠發生糾紛尚未解決者投標無效,對原告施以差別待遇,妨礙原告與其他事業之公平競爭,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等語,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中油公司前述之行為,應視為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㈠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檢舉內容,主要係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沙崙外海浮筒檢修等工程」招標中,就廠商資格設限,為無正當理由施以差別待遇乙事。而HD-81122案,則係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檢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八十三年間「大林埔外海卸油工作」等,對於原告有欺罔、顯失公平及差別待遇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該案已經被告第二一二次委員會議決議,尚難認中油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監察院對於該案之調查,則係針對中油公司之行政措施有無疏誤之處,並非調查中油公司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又其調查結果就有關於「押標金及工程攤價問題遲未解決」、「施作過程中油公司剋扣工程款項及片面終止合約」、「不付拖船費」等問題,認均屬契約當事人中油公司與原告間民事糾葛問題,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有該調查意見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HD-81122案當事人間仍存有契約履行之問題有待解決。㈡中油公司認其桃園煉油廠83R-005 案合約屆滿後,原告猶對定期與不定期工作項目、範圍及計價方式等爭執不休,拒不辦理結案,雖經協調仍無法解決,而由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作成提請仲裁之結論,在未經仲裁確定前,雙方就相同工作內容之合約事項,必將再生衝突;另原告因承攬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79-136工程案,原告以據以結案之印鑑有偽造或盜用情事,否認結案事實,並要求再調整價款,經送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請檢調單位處理。按合約印鑑為雙方往來之憑據,既有偽造及盜用之指訴,日後合約之訂定與意見之表示效果,將無以為憑,該公司之權益亦無從為有效之保障,且中油公司卸油設施之操作及修護等海事工程之發包,關係各煉油廠營運所需油源之供應及設備之維護保護,屬特殊性勞務工作,著重專業技術及雙方信賴關係之建立,原告近七年來,非僅工作品質未能配合中油公司營運之需求,且經常發生人力不足等現象,如依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交三字第五一二九四號函示,各港口暫不接受原告申辦各項船員任卸職簽證,而中油公司海事工作合約之工作又須不定時進出港口,原告於執行83R-005 案時,其船員即常有缺員異動之事實。雖原告稱已經交通部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交航八五字第○一七九五四號函准解除原告在各港申辦船員任卸職簽證之限制,惟仍難解除中油公司對原告曾發生人力不足所生風險之疑慮,亦難據此即令中油公司對原告建立人力不虞之信賴關係,且原告除於工作認定上,常與中油公司各煉油廠發生爭執,並動輒實施工作船等機具設備之留置權,拒絕依約歸還中油公司提供之機具,雙方幾無信賴基礎,難期待中油公司與原告間能配合辦理合約執行事項等情,以及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五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八號商務仲裁判斷書亦載明79-136工程案關於工程價款因遇物價波動,原告請求調整之。83R-005 案,有關於不當扣款部分及不當罰款部分,原告各僅部分有理由,並非全部有理由,足見79-136工程案及83R-005 案於當事人間就契約之履行問題確存有糾紛未解決,而非完全歸責於中油公司。有關中油公司於投標須知限制原告參加海事工程投標乙事,仍應視該等限制是否與工程品質或履約能力有關;又承包商之能力、工作品質、配合程度等,若與定作人之營運成敗有相當之關係,則定作人依該等因素為衡量時,亦屬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四、五款事由。查中油公司卸油設施之操作及維修等海事工程之發包,關係各煉油廠營運所需油源之供應與設備之維護保養,屬特殊性勞務工作,著重「專業技術」及「雙方信賴關係」之建立。由以上所述情事觀之,有關中油公司於各該投標須知限制原告參加海事工程投標,尚難謂該等限制與工程品質或履約能力無關。㈢又有關HD-81122工程糾紛案,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聲明書,聲明於該案結算及損害賠償完成前,自願不參加中油公司外海浮筒卸油設備修護工程,而HD-81122工程案自終止後,中油公司依合約規定另行招商承辦未完成之工作,而因該案所生賠償事宜未解決前,中油公司根據該聲明書,於大林煉油廠所發包之外海浮筒卸油設備修護工作TGC6001、THB6007工程案,廠商資格欄中分別加註「曾經承攬(大林廠外海浮筒卸油設備修護工作)與本廠發生糾紛尚未解決者,投標無效」「經本公司相關單位終止合約有關爭議尚未解決或停權中尚未復權之廠商不得參加本案投標」,可知中油公司依據HD-81122案合約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於該工程案糾紛未解決前,視違約情節輕重,停止原告參加中油公司各項工程之參標權,係屬當事人間就債權確保、工程品質或履約能力所為之契約行為;關於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86A137、86R-020 工程案,廠商資格規定「曾經承攬本廠外海浮筒卸油設備修護工作與本廠發生糾紛尚未解決者投標無效」,亦係緣於原告與中油公司間之契約(79-136、83R-005 工程案)尚未解決。㈣另原告主張79-136 及83R-005工程案業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八十五年商仲麟聲(信)字第一○八號仲裁判斷在案,糾紛並非未決等語,惟該仲裁判斷書係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作成其仲裁判斷主文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86)商仲麟聲字第一一三八號函送之,有該仲裁判斷書、該函、該仲裁判斷主文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仲執字第六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於本院及原處分可按,足見中油公司於本案四件海事工程開標時(八十六年

一、二、五月間),該仲裁判斷尚未作成,糾紛仍未解決。又原告主張中油公司無限期停止其參標權,違反中油公司自訂之「中國石油公司營繕工程廠商停權規定」等語,此部分並非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檢舉中油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檢舉事項,不在原處分之範圍。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不足採。斟酌原告與中油公司就前開海事工程所產生種種糾紛之緣由及持續期間,中油公司限制原告之前開工程之參標資格,尚難謂無正當理由,從而原處分認中油公司未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