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一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與其母方林惠麗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十五及二十六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暨台北市○○○路○○○巷○號六樓房屋(持分全部)移轉予方林惠麗,並於同年七月六日辦理申報,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係買賣。被告查核結果,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承買人方林惠麗之資金來源係由其配偶方萬福(即原告之父)提供,再由原告之銀行帳戶以電滙方式將該款項轉回方萬福之帳戶,該付款流程係屬虛偽,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定贈與總額計新台幣(下同)七、八三九、九○○元,淨額為七、三一○、四○七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一、三○四、三七二元。原告申請復查,獲准追減贈與額一、二五九、一四八元,追認扣除額五四二、三五五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五八○、七五二元,淨額為五、五○八、九○四元。原告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准予追減贈與額五四二、三五五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三八、三九七元,淨額為四、九六六、五四九元。原告仍就贈與總額中之未償債務部分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未償債務二、二六九、九八○元部分,本係原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貸款,以辦理本件移轉登記,由原告先予清償,待過戶後,再由受贈人重新向銀行辦理貸款。又原告清償貸款之款項,則來自原告之父向友人週轉,並電滙還給合庫以為清償。被告妄指係原告所清償,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另指係原告之父對原告之另一贈與行為,其為課稅目的而不顧事實,不啻橫徵暴歛,如何能令人心服。且本件財產於完成過戶後,即由受贈人重新向台北銀行建成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以還給原告父親之友人。由此可見,本件過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一條「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之規定相脗合。被告未予扣除顯非適法。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不動產贈與移轉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六款、第二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明定。二、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十五、二十六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及台北市○○○路○○○巷○號六樓房屋(持分全部)移轉與其母方林惠麗,向被告申報贈與稅,經被告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二○三八五三四號函覆原告略以:「台端與方林惠麗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移轉左列財產,經查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買賣』之規定,免課贈與稅。」嗣被告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承買人方林惠麗之資金來源係由其配偶方萬福(即原告之父)提供,且由原告將該款項以電滙方式轉回方萬福帳戶,其付款流程係虛偽,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七、八三九、九○○元,淨額為七、三一○、四○七元,贈與稅額為一、三○四、三七二元。原告不服,主張本件實無贈與情事,又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四、九七八、四九七.五○元,與核定數不符,且扣除額中有土地增值稅五四二、三五五元,未償債務二、二六九、九八○元,未依法予以扣除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處分,核認原告對其母方林惠麗之贈與,惟准予追減贈與額一、二五
九、一四八元(係系爭土地移轉部分,按公告現值核算,核減贈與額一、八○一、五○三元,其與土地增值稅部分,增列為贈與額五四二、三五五元,兩者之差額),追認扣除額五四二、三五五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五八○、七五二元,淨額為五、五○八、九○四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嗣經鈞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判決略以:「雖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以贈與論,及拒卻原告請求扣除未償債務二、二六九、九八○元部分,尚無違誤,惟因土地增值稅五四二、三五五元部分,是否應依前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扣除,影響贈與總額之認定及稅率與課稅額之核課」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全部撤銷,責由被告另為妥適處分。被告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以系爭土地增值稅五四二、三五五元按現有證據資料所示,不應併入贈與總額計課贈與稅,應依前揭規定,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准予追減贈與額五四二、三五五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三八、三九七元,淨額為四、九六六、五四九元。三、至系爭另有未償債務二、二六九、九八○元未予扣除部分。經查本件未償債務之債務人為原告,該債務之清償亦由原告為之,有其提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而原告於前次訴願時檢附方萬福匯二、二五○、○○○元予原告,亦非受贈人支付之價款,核屬另一贈與行為或其他私權關係,與本件贈與行為無關。換言之,原告於為本件「買賣」(以贈與論)之行為時,由其父方萬福匯入二、二五○、○○○元,作為清償以其名義設定之抵押債務,使系爭房、地於無負擔之情況下移轉登記予方林惠麗;此時,原告與其父方萬福間存在之另一贈與行為或其他私權關係,與受贈人方林惠麗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筆債務由受贈人方林惠麗負責清償,是其主張尚無可採;原核並無不合,併予陳明。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及「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與其母方林惠麗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十五及二十六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及台北市○○○路○○○巷○號六樓房屋(持分全部)移轉予方林惠麗,並於同年七月六日辦理申報,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係買賣。被告查核結果,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承買人方林惠麗之資金來源係由其配偶方萬福(即原告之父)提供,再由原告之銀行帳戶以電滙方式將該款項轉回方萬福之帳戶,該付款流程係屬虛偽,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定贈與總額計七、八三九、九○○元,淨額為七、三一○、四○七元,發單課徵贈與稅一、三○四、三七二元。原告申請復查,獲准追減贈與額一、
二五九、一四八元,追認扣除額五四二、三五五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五八○、七五二元,淨額為五、五○八、九○四元。原告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准予追減贈與額五四二、三五五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三八、三九七元,淨額為四、九六六、五四九元。原告仍就前揭贈與總額中之未償債務部分循序起訴謂該未償債務,為受贈人方林惠麗之負擔,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查原告將其所有前揭房地移轉與其母方林惠麗,經被告以該不動產之移轉,承買人方林惠麗之資金來源係由其配偶方萬福(即原告之父)提供,且由原告將該款項以電滙方式轉回方萬福帳戶,其付款流程係虛偽,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七、八三九、九○○元,淨額為七、三一○、四○七元,贈與稅額為一、三○四、三七二元。原告不服,主張本件實無贈與情事,又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四、九七八、四九七.五○元,與核定數不符,且扣除額中有土地增值稅五四二、三五五元,未償債務二、二六九、九八○元,未依法予以扣除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處分,核認原告對其母方林惠麗之贈與,惟准予追減贈與額一、二五九、一四八元,追認扣除額五四二、三五五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五八○、七五二元,淨額為五、五○八、九○四元。原告仍不服,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全部撤銷,責由被告另為妥適處分。案經被告重核結果,以系爭土地增值稅五四二、三五五元按現有證據資料所示,不應併入贈與總額計課贈與稅,乃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准予追減贈與額五四二、三五五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三八、三九七元,淨額為四、九六六、五四九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因贈與人無償給與財產於受贈人,而受贈人因贈與人或第三人或公益應實行其負擔結果,受贈利益減少,故准自贈與總額中減除。然查系爭未償債務二、二六九、九八○元之債務人本為原告,該債務之清償亦由原告為之,有其提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二年七月五月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而原告於前次訴願程序中檢附方萬福匯二、二五○、○○○元予原告,亦非受贈人支付之價款,核屬另一私權關係,與本件贈與行為無關。換言之,原告為本件「買賣」(以贈與論)時,由其父方萬福匯入二、二五○、○○○元,作為清償以其名義設定之抵押債務,使上開房、地於無負擔之情況下移轉登記予方林惠麗;此時,原告與其父方萬福間存在之另一私權關係,與受贈人方林惠麗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筆債務由受贈人方林惠麗負責清償。加以,原告本係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予方林惠麗,亦不能謂彼於當時有訂立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從而,原告所為系爭未償債務應予扣除之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