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一九號
原 告 丁○○○
丙 ○ ○
甲 ○ ○
己 ○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九五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四至八號之未償債務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方建國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原告丁○○○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同年九月六日申報遺產稅,列報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八筆(詳如附表)計新臺幣(下同)二五、五二五、○六六元。被告否准扣除,核定遺產稅八、一二
五、二一四元。原告不服,就否准列報之未償債務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旋以該部三個月內未為訴願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逕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按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分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理由,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財政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延長訴願決定期限)。財政部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作成台財訴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未償債務七、○○○、○○○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就其餘未償債務如附表編號三至八號部分補送再訴願理由,經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附表編號四至八號債務,被繼承人之兄弟方建福於七十六年間與原債權人等之和解協議書,雖均言明七十五年間與方建國達成和解,折五成返還,債權人捨棄其餘部分之債權,實則並無真正捨棄。蓋原債權人若於七十五年間有捨棄其餘部分債權之意,豈有均在七十六年間反目,要求被繼承人之兄弟方建福負道義上之義務,將原已捨棄部分之金額重新計算,並全額償付之理。至美其名為方建福自願出面,實係渠等為掩飾其不顧誠信,趁被繼承人罹患鼻咽癌病重之際,利用刑事控告程序,非法討債所設之詞藻。被繼承人原非不知折五成與捨棄其餘部分之意義,奈何債權人得知被繼承人兄弟眾多,且薄具資產,即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被繼承人患病之際,翻異前等合議,推由債權人代表姚玉海、陳永嘉以自訴程序,砌詞控告被繼承人夫婦及兄弟方建福、方建義等人偽造文書、詐欺,由該刑事自訴狀載「其餘債務(計欠自訴人姚玉梅四百十七萬五千元,欠自訴人陳永嘉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經催均置不理」「施詐免除被告方建國夫妻積欠自訴人姚玉海、陳永嘉五成之債務」。對照該和解協議書所載金額完全相符,即知該關係債權人並無放棄債權,亦知該項「和解協議書」乃在各該關係人等藉刑事自訴程序逼迫下所簽訂,非方建福自願出面代償,依民法第九十條法理,捨棄債權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而恢復原債務。被繼承人因絕症纏身,復被控偽造文書詐欺雙重煎熬下,不得已囑由方建福出面償清解決,以求舒減憂傷掙扎,專心醫病保命,此由陳永嘉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邀同被繼承人為見證人共同簽訂亦可得而知。債權人等藉刑事自訴程序,強逼索債,使原已承諾捨棄之債權起死回生,由方建國代償,被繼承人始終在場見證,足見被繼承人亦承認是項債務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被繼承人既委由方建福代償,方建福於代償後對被繼承人所發之支付命令固無法異議,況今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繼承人等亦無可翻異。方建福於和解後,除許福滿以豬之總價金同額抵帳外,分別以支票分期支付關係人等,計有支票存根六十二張,其上有關係人等簽收簽名,銀行亦各有兌領紀錄,絕無造假之可能。被繼承人當時仍在世,知之甚詳,是故方建福對被繼承人發出支付命令,被繼承人無可否認。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今法定期間已過,繼承人等無由抗拒該項支付命令,將面臨需償付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之債務,又需繳交該項債務之遺產稅之兩難,豈是政府課稅之公平法則?被告以該支付命令未經實體審查而否認該項債務之存在,實者,未實體審查,乃法律規定使然。法既明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但就當事人間有既判力,各級法院(含行政法院)亦受此拘束,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不同之裁判(參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則對繼承人而言,該項支付命令之存在,已無可否認,被告否准扣除,顯忽視繼承人依法必須償還之義務。又依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八五號判例:「確定人民之私權即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行之,行政官署除依法律之特別授權外,無確定人民私權事項之權限...」系爭債權經民事法院發支付命令確定,已無法推翻其存在之事,行政官署既無確定人民私權之權限,竟輕率否認該項債權債務之存在,顯不尊重司法機關有確定力之裁判,人民將陷於司法機關確定其有負債,行政機關否認其債務存在之困境,任令人民重啟債權債務糾紛,豈非治絲益棼。被告執意主張原債權人等捨棄債權,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債權人課以贈與稅。方建福對各原債權人之支付則形同無償支付,亦應依同法課贈與稅。被告迄未對該關係人等課徵贈與稅,復片面指摘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存在,豈非違法且自相矛盾。序號三之債務係七十五年九月、十月間,被繼承人與許福滿、陳永嘉、曾能昌、姚玉海、林碧鑾等五人因債務關係,簽訂約定書(或債權更新契約書)時,因需償付債款,陸續向方建福所借,合計五百萬元。被繼承人事後一直未能償還,方建福乃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聲請支付命令,被繼承人當時仍然在世(被繼承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因所經營之銀樓搶案被刦匪覆面窒息而死),若方建福無是項債權,被繼承人豈有不為異議之理?實不容被告以未經司法機關實體審查而否定支付命令之確定力。至於方建福未採強制執行程序,乃因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之遺產,拍賣價值將遠低於市價,經被繼承人遺族懇求,故寧可待遺族妥善處理遺產後,再要求依法支付。今繼承人因需承擔是項支付命令債務,故而提出該支付命令為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可自遺產總額扣除。被告稱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云云,但查繼承人所提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即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之確實證明,且該支付命令為繼承人不可抗拒之事實,被繼承人已死亡,繼承人等僅知有支付命令必須償還之事實,被告仍強求繼承人需說明債務發生始末,豈非要求繼承人等牽亡魂、求神問卦之難。被告縱主張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不存在,亦需負舉證責任,不能空口否認支付命令,逕否准扣除,其否准扣除顯無理由,請判決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原核定以附表編號三之債務未敘明債務發生原因,編號四至八債務被繼承人與原債權人許福滿等於七十五年間業由原債權人捨棄一半債權達成和解,而認被繼承人之債務已消滅。雖方建福與原債權人於七十六年五月底,基於「道義」、「自願」與原債權人訂立重新計算捨棄債權之「和解協議書」,惟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已消滅,方建福與原債權人訂立之私文書,自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仍有未償債務存在,乃未准變更。原告主張上開債務係被繼承人與原債權人達成和解由被繼承人償還五成債務,餘五成由方建福代償,編號三債務,雖未提出發生原因,惟方建福已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經查原告所提方建福與原債權人之和解協議書五紙,第一點分別記載「方建國積方欠甲方(即原債權人)債務,由甲方與方建國和解,折五成返還(分別為許諨滿五五○、○○○元;陳永嘉一、六八○、○○○元;曾能昌二、五○、○○○元;姚玉梅四、一
七五、○○○元及林碧鑾一二五、○○○元)。甲方並出具約定書(或和解書、或更新契約書或返還全部債權憑證)乙紙與方建國,『載明甲方承諾捨棄其餘部分之債權』。」均已明確記載捨棄其餘部分之債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被繼承人與原債權人債務關係即告消滅,自無未償債務存在。至方建福基於兄弟情誼,在道義上自願替被繼承人償還原債權人已免除之債,核屬方建福與渠等私法上之法律關係,非本件所應審究。又支付命令係法院基於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依督促程序而發之命令。法院僅依債權人之聲請,憑債權人單方面所提供之書面審理,未就債權債務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實體審理,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時,支付命令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究與訴訟程序所確定之法律關係有別,仍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有未償債務之事實(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五度判字一五六○號判決)。且民事判決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機關依據國家課稅權而為之課稅行為,係公法上之行為,縱與民事判決認定相左,亦難謂為違法,所訴核不足採。另原告所附方建福六十二紙支票存根影本,係方建福開立予第三人之支票,縱有兌現之事實,亦無從證明係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原處分否准扣除,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八、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方建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原告丁○○○代表全體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列報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如附表所示八筆,計二五、五二五、○六六元。被告初查否准扣除,原告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嗣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未償債務七、○○○、○○○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就其餘未償債務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附表編號三之未償債務,原告申報、復查、訴願、再訴願時,均未敘明債務發生原因、經過情形,僅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迄至本件訴訟時,始提出補充理由狀補稱:係七十五年九月、十月間,被繼承人與許福滿、陳永嘉、曾能昌、姚玉梅、林碧鑾等五人因債務關係,簽訂約定書(或債權更新契約書)時,因需償付債款,陸續向方建福所借,合計五百萬元。惟仍未提出相關證據(如資金流程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而支付命令乃法院依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依督促程序而發之命令,法院僅依債權人之聲請,憑債權人單方面所提出之書面審理,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縱支付命令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確有借貸之事實,如無其他佐證資料,自難僅憑確定之支付命令認已具有確實證明。原告關於附表編號三之債務,既僅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而無其他佐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已具確實證明而許其認列。原處分否准原告將附表編號三債務自遺產中扣除,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附表編號四至八號部分,被告以被繼承人與原債權人許福滿等於七十五年間業由原債權人捨棄一半債權達成和解,而認被繼承人之債務已消滅。雖方建福與原債權人於七十六年五月底,基於「道義」、「自願」與原債權人訂立重新計算捨棄債權之「和解協議書」,惟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已消滅,方建福與原債權人訂立之私文書,自無法證明被繼承人仍有未償債務存在,而否准認列,固非全然無見。惟查被繼承人於七十五年間與原債權人許福滿、陳永嘉、曾能昌、姚玉梅及林碧鑾等達成和解,折五成返還,債權人捨棄其餘部分之債權後,原債權人姚玉梅、陳永嘉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自訴被繼承人及原告丁○○○(被繼承人之妻)、訴外人方建福、方建義(上述二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等人連續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略以:被繼承人夫婦將名下不動產虛偽設定扺押後,再委請律師發函各債權人,以渠夫婦負債超過資產,無擔保債權人約可分配到二至三成清償金額,預定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前實行付現清償等語。經自訴人調閱有關資產資料,被繼承人夫婦之財產多設有扺押,不具任何價值。適時方建福、方建義共同意圖為被繼承人夫婦不法利益,由方建福出面,以清償債務五成為餌,由方建義簽發本票,換回被繼承人夫婦簽發之借款票據,施詐免除被繼承人夫婦積欠之債務等語。旋由方建福與原債權人分別成立和解,就原捨棄之債權,由方建福清償,其中與陳永嘉和解部分,並經被繼承人簽名見證。其後,方建福就其和解清償款項聲請法院發給對被繼承人之支付命令,被繼承人未異議而確定,有約定書、債權更新契約書、自訴狀、和解協議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金額相互吻合。依上述過程,可知七十六年間,原債權人顯有撤銷七十五年和解之意,而以刑事自訴方式提出,原告主張:債權人並未真正捨棄其餘部分之債權,推由代表姚玉梅、陳永嘉提出自訴,以撤銷捨棄債權之意思表示,催討其餘債權,被繼承人不得已囑由方建福出面償清解決等情,尚堪採信。和解契約書記載,係基於「道義」、「自願」與原債權人訂立重新計算捨棄債權等詞,於被繼承人及方建福被訴詐欺和解得利情形下,如書明原拾棄之債權經債權人撤銷回復後由方建福代償,將有被坐實確係詐欺和解之嫌,故書為基於道義、自願等詞亦所常見。茍方建福替其兄弟即被繼承人方建國償還許福滿等人之債權,若無明示由其承擔債務,方建福對方建國即有求償權,此部分有由被告再予究明之必要。被告以上開記載,率予否認方建福係代被繼承人清債前述債務,尚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爭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