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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432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二五號

原 告 甲○○王萬子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八七訴字第五八九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王萬子(已死亡)原服務於台東郵局,民國三十六年二二八事件發生,某日王萬子於上班途中突遭逮捕,羈押一年之久,獲釋後,常自言自語、精神恍惚,原任職務亦遭免職。為此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認為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王萬子於二二八事件期間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無法給予補償,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二二八守字第○○五一○號函復王萬子。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王萬子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由其合法繼承人甲○○承受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王萬子在二二八事件時,正服務於台東縣台東郵局任快速郵件傳遞工作。因當時台東郵局局長屬外省籍,於避難期間,遺失置於局長辦公室內之皮箱及公文等物件,為此事件,王萬子當場被押走,遭押一年。獲釋後,原任職務亦遭免職,致患有精神分裂症,顯係因二二八事件而造成之損害,請派員至台東縣台東郵局履勘,即得以明瞭真相。為此,請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原告陳述其父王萬子因二二八事件遭羈押一年餘,有民國三十五年初次設籍資料為證,查該戶籍資料僅記載:「王萬子、拘留中」,並未記載王萬子遭拘留時間、原因,復經本會函查相關檔案資料,並無王萬子因二二八事件遭羈押之紀錄。二、至於原告提供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開立之證明,無法證明王萬子所患疾病與二二八事件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根據台東郵局查覆王萬子服務及離職之相關檔案已散失,無從查考。三、綜合前述資料,有關王萬子因二二八事件遭羈押之受難情形,僅有原告陳述,無其他證人及相關文獻資料記載。故本基金會及行政院所為決定並無不當,謹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原告王萬子於提起訴願後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甲○○及王春江,王春江已合法拋棄繼承權等情,有王萬子死亡證明書、王萬子、甲○○、王春江之戶籍謄本、王春江拋棄繼承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本件業經本院通知甲○○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已死亡之王萬子以其二二八事件時原服務於台東郵局,某日上班途中被逮捕,遭羈押一年之久,獲釋後即精神恍惚,原任職務亦遭免職等情,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八七)二二八守字第○○五一○號書函復以證據不足以認定受難事實,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僅記載:「王萬子、拘留中」,並未記載王萬子遭拘留之時間、原因,復經被告函查相關檔案資料,並無王萬子因二二八事件遭羈押之紀錄。至原告所提出之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係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開立之證明,無法證明王萬子所患疾病與二二八事件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據台東郵局查覆以原告服務及離職之相關檔案已散失,無從查考。是王萬子因二二八事件遭羈押之受難情形,僅有原告之陳述,無其他證人及相關文獻資料記載,受難之證據資料不足,被告審認無法給予補償,並無不當等語,而據以駁回訴願,經核原決定已就駁回訴願理由詳加敍明,並與首揭條例規定相符,故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並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查原告於起訴意旨中已自承:王萬子係因台東縣台東郵局局長辦公室內之皮箱及公文遺失,而嫌被押,足認王萬子並非因二二八事件而遭受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侵害,顯與首引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合,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核無必要。從而原告起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