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七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被告收文仁登字第八二九八號申請書,申請就其被繼承人鄭朝經所遺高雄縣○○鄉○○○段○○○○號及第二二六—十一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所附繳證件均為影本,登記清冊記載不清楚等,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朝經育有三子六女,原告為其六女。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鄭朝經過世,其所有一切財產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原告之兄鄭金隆及鄭金柱等早存不良居心,先於七十一年鄭朝經在世時,夥同熟悉之代書,以代書遺囑方式,詐欺鄭朝經將其名下所有土地及建物分配由子繼承,原告及其他姐妹均遭隱瞞。再趁鄭朝經重病之際,將原本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可分配之財產,以虛偽買賣方式,先過戶於第三人名下,再移轉於鄭金隆等人之子女名下,鄭金隆等人上開違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刑確定。前開代筆遺囑,因其中見證人之一陳遠生係鄭朝經之繼承人鄭金柱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不得作為遺囑見證人。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代筆遺囑須符合三人以上見證人要件,前開遺囑因僅有二位見證人,應為無效。是繼承人自不得持前開遺囑要求單獨繼承。豈料繼承人之一鄭文斗,為使前開遺囑符合前開要件,將代筆遺囑代筆人許景星之女兒偽填於代筆遺囑中,作為見證人,欲使代筆遺囑發生效力後,再藉以辦理繼承登記,鄭文斗前述行為,顯已構成偽造文書罪責。原告為免爭議及讓有心人士持已無效之遺囑作單獨之遺產登記,乃向被告請求就系○○○鄉○○○段○○○號土地准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以原告未於規定時間內補正應具備文件而駁回。然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繼承人有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規定,係為解決未繼承土地登記問題,而參照內政部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已即內地字第五八四四六九號函修正發布之「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七款訂定。是依此條規定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人,只須符合立法理由,斷無不准登記之理。今原告本於該條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雖部分登記文件因取得困難,而有以影本代之情形,然被告實應視原告之申請,已符合該條文意旨,權宜性予以變通,准原告登記。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暨申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七點固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登記文件之正本,然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法理,及其他繼承人鄭金隆、鄭金柱、鄭文斗既有前開種種不法行為及不良意圖,自不可能主動提供戶籍謄本供原告申請繼承登記之用,被告自不應墨守法令,強行要求原告補正,可依職權向有關機關調閱,或以適當方法使原告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前開文件之正本,使已發生繼承事實之不動產得以登記公示,俾符合土地登記之本質。原告請求被告為繼承證記,非法所不許,且有利於全體繼承人,被告未查前述原因,率予駁回,損及人民權益,且違背土地登記乃確定土地人為權利狀態之意旨。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申請繼承登記,附繳證件均為影本,且語焉不詳,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均記載錯誤,其合法繼承人有十二人,非單獨繼承。依規定,申請人檢附之戶籍謄本不得以影本代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遺囑均應檢附正本憑辦,原告所提上開文件,均以影本替代,與「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有違,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因逾期未補正,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駁回。次查,本案前經繼承人鄭文斗委託代理人許景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收件仁登字第一五三八○號登記案辦理繼承登記,相對當事人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現正於法院訴訟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高嘉民磨(八六)補二九○字第一一六一一號函),是被告無從依原告之申請書,即予以辦理繼承登記。至訴稱部分文件無法申請,被告應依職權向有關機關調閱,或以適當方法使原告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申請前開文件之正本云云,查辦理繼承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及上開內政部頒訂之補充規定,均定有明文,原告未能依規定檢附,即與規定不符,訴指繼承權亦無法據以審查,所訴核無足採,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又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修正頒布之「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七點規定:「申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應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得以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代替。」該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修正頒布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㈠左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1印鑑證明。2戶籍謄本。㈡左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本發還:1分割協議書。2契約書。㈢左列文件得以影本代替...1國民身分證。2戶口名簿...㈣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與影本...」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仁登字第八二九八號申請書,申請就其被繼承人鄭朝經所遺系爭二二六地號及第二二六—十一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被告審查結果,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補字第三八九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十五日內補正:一、貼用規費單正本。二、檢附調解書、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戶籍資料及權狀之正本。三、登記清冊記載不清楚。四、詳填附繳證件欄。五、原因日期不符。六、登記原因不明。經查原告所繳附之證件均係影本;登記清冊將二筆地號列於同一欄內;權利範圍載為九分之一(依所附遺囑及遺產明細表,系爭二地號土地全部為鄭朝經之遺產);未詳填所附繳證件欄;且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及繼承系統表記載,鄭朝經係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則載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登記原因為繼承,不相符合,有申請書及所附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通知原告於十五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稱︰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申請,符合立法理由,應准登記。因其餘繼承人鄭文斗等對遺產有不良意圖及行為,自不可能主動提供戶籍謄本供原告申請繼承登記之用,被告不應要求原告補正,可依職權向有關機關調閱,或以適當方法使原告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前開文件之正本云云。惟查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固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但其申請仍應符合其他法令規定,始得准其登記。原告為繼承人之一,為辦理繼承登記,似可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繼承登記所須之戶籍資料,被告無代為調閱之必要。至原告與其餘繼承人鄭金隆等之糾紛,與本件應否准予登記無關,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