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三五三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其所發行出版物「自立晚報」之第三十三版中登載「美琪」廣告,副標題為「模特兒、經紀公司、高層邀約」及聯絡電話,經被告新聞處轉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循線查察回報,確認係應召站電話,並查獲朱姓應召女郎從事性交易,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以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府新一字第八六○七六○四五○○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按「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法條文義,必以該廣告內容客觀上有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者方得屬之,若其廣告之內容尚無從窺知有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內容,而係利用媒體之洽談約見,而另為引誘、容留、媒介或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者,仍尚難以該條例之規定論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四三號針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為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核該條之構成要件規定與第三十三條同,均為「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自應為同一解釋。二、揆諸系爭廣告文詞「美琪」、「模特兒經紀公司高層邀約」,其內容顯係單純徵人廣告,無論從字面或字義觀之,均無從窺知有引誘、容留、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再訴願機關片面主觀認定該等文字「高層次專指價錢高,未說明目的之邀約,易辨識為色情營業」,自有違誤。三、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已為明示。媒體固負有其社會責任,應審慎詳查並過濾文字有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惟其並無如司法警察機關有調查權限,僅能從廣告文字、內容上加以審,本件原告於受理廣告時確已為審慎之詳查,該等「美琪」、「模特兒經紀公司高層邀約」之文字,無論由字面、字義抑其衍伸意義,均無任何有引誘、容留、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意思,該則廣告事後縱為警察機關查獲色情交易,惟原告刊載時對廣告之篩選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機關據以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科處原告新台幣十八萬元行政罰鍰,顯屬違法。四、色情與藝術之分野本屬不易,有關風化之觀念,亦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不獨一般人無法明辨,行政機關之解釋,甚至法院就每一具體個案之判斷,更是時有分歧。因此新聞局自八十五年以來曾多次召開座談會,期以釐清色情與藝術之判斷,惟其中均未將類此經紀公司廣告列為色情廣告,直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色情廣告審處座談會」方要求各報社於是年九月十五日起拒絕刊登該類廣告。系爭廣告刊登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其時原告無從知悉主管機關審查標準之變異,又無司法調查權限,從字面上觀之實無法辨認有任何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行為,自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訴願機關認上開色情廣告審處座談會所公布之違規廣告例示,「其性質僅可解釋為新聞主管機關對座談會嗣後案例核處之原則,尚不拘束該座談會前已發生之案件」,顯係苛責民眾應有超越主管機關之見解,自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條文意旨明確,一旦刊登即意思表示完成,新聞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無待廣告之履行而有犯罪結果方有處分依據,合先述明。系爭出版品刊載「美琪」廣告乙則,副標題記載「模特兒經紀公司高層邀約」及服務電話,刻意凸顯模特兒高層邀約,一般讀者極易明瞭該廣告之目的在暗示色情交易,經核其內容不無引誘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為性交易廣告,被告據以科處罰鍰,並無違誤。㈡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明確指定出版品違反規定,由新聞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而第二十九條規定行為人之刑罰,屬司法權之行使範圍,故以其處分對象及性質不同,構成條件必也歧異,所辯行政處分必要與刑法構成要件相符乙節,係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所言不足取。況該廣告客觀上已能引誘、暗示讀者為性交易行為,為警察機關亦認為該廣告係色情媒介,循線查獲應召站主持人,及與人姦宿之朱姓應召女郎。原告於刊載前未善盡媒體之社會責任,慎審詳查並過濾具有「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文詞,自應負法律責任。所辯已慎始選擇,要求免責不可取。㈢復次欲防制、消弭兒童少年性交易目的,必以全國國民共同配合以竟其功,立法意旨即寓意於此,違者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必要的懲處,原告經營新聞事業機構,應善盡條例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不刊載具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凡媒體刊載已完成構成要件,不以風化為內容。茍有悖職責,本府為法定新聞事業之地方主管機關,承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授權為必要之制約,處以法定限額內之罰鍰。原告誤以為觸犯妨害風化罪,辯本府未隨時空調整,乃不切題之辯,請駁回其起訴等語。
理 由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新聞主管機關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其所發行之自立晚報第三十三版登載「美琪」廣告,副標題為「模特兒、經紀公司、高層邀約」及聯絡電話,經被告新聞處轉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循線查察回報確認係應召站電話,並查獲朱姓應召女郎從事性交易,乃依首揭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二十一萬元。原告訴稱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以觀,必以該廣告內容客觀上有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者方得屬之,若其廣告之內容尚無從窺知有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內容,而係利用媒體之洽談約見,而另為引誘、容留、媒介或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者,仍尚難以該條例之規定論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四三號針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為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該條之構成要件規定與第三十三條同,均為「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自應為同一解釋。系爭廣告文詞「美琪」、「模特兒、經紀公司、高層邀約」,其內容顯係單純徵人廣告,無論從字面或字義觀之,均無從窺知有引誘、容留、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意思,該則廣告事後縱為警察機關查獲色情交易,惟原告並無如司法警察機關有調查權限,原告於刊載時對廣告之篩選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新聞局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色情廣告審處座談會始決議要求各報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拒絕刊登色情廣告,系爭廣告係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即已刊登,其無從知悉主管機關審查標準之變異,自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出版品以刊登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其立法意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事件之發生,故以廣告之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一經刊登於出版品,即可據以處罰。本案廣告文詞除「美琪」外,副標題為「模特兒、經紀公司、高層邀約」及聯絡電話,有剪報資料附原處分可稽,高層次專指價錢高,且未說明目的之邀約,易辨認為色情營業,原告稱該廣告從字面觀之無法辨認有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行為云云,洵無可採。所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內之廣告與本案廣告內容有別,不得執為本件廣告無從辨認為色情營業之論據。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員臨檢查察,亦發現系爭廣告係色情交易媒介,應召站主持人掉號「小錢」,並查獲與人姦宿之朱姓應召女郎,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少字第八六二七五九八二○○號函附原處分可證,原告於刊登前,未善盡媒體之社會責任,審慎詳查並過濾文字有引誘、媒介或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廣告,難認為無過失。又系爭廣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登載,行政院新聞局為加強宣導,於八月二十二日召開色情廣告審處座談會,會後雖公布違規廣告例示,請各報自九月十五日起配合遵守,對廣告內容違法性不明顯者,原則上請新聞主管機關先以電話通知改善等紀錄,其性質僅可解釋為新聞主管機關對座談會嗣後案例核處之原則,尚不拘束該座談會前已發生之案件。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據以科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