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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492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買賣取得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農業用地乙筆,並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二○四、一五三元在案,嗣經被告派員會同農業及地政單位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所在堆放大理石廢料、未翻耕,有不繼續耕作之情形,且其所占面積已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五分之一以上,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對原告科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八、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購得系○○○鄉○○段○○○○號農業用地乙筆後,因該地位於低窪處,附近又無公共排水設施,加上鄰近大理石工廠長期排放廢水及污泥,致系爭土地長期浸泡於水中,經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證明屬實在案。二、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及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非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即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耕者。...。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閒置不用者,有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本案既經花蓮縣新城鄉公所證明符合上述規定三、四兩項原因,其不應處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至為明顯,原處分不無違誤,為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農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取得,被告依財政部頒「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規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郵寄送達輔導函後,始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會同農業、地政單位赴現場勘查,查獲系爭農地堆放大理石廢料、未翻耕,並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農業機關並確認未辦休耕,且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各項不能耕作之原因,乃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八、三○○元,洵無不當。二、查原告所提示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前述函,核其內容,並非原告所指稱系爭農地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原因,而係述明系爭農地位處低窪,無公共排水設施及遭大理石工廠排放廢水及污泥等情,然本案既經農業單位於會勘時認定系爭農地未作農業使用,且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各項不能耕作之原因,原告所陳,則非法定免責理由。況依會勘拍攝之存證照片,觀其雜草生長高度及地上堆置大理石廢料之狀態,系爭農地若非經相當時日閒置未耕作,豈能任由他人堆置廢料,排放廢水。且衡諸常情,原告於該地如有耕作事實,當不致遭人傾倒廢料,縱有上情發生,亦應立即阻止,並請求排除侵害,原告既未採取有效之手段主張權利,仍難認為其已盡應注意之義務而免其過失之責任。再者,原告既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爭免稅農地,即應依該規定於承受農地後負繼續耕作之義務,是原告既違反義務在先,即已構成處罰要件,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即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耕者。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閒置不用者。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前項應處罰之土地,不繼續耕作面積未達每宗土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面積之五分之一,其罰鍰得按實際不繼續耕作面積比率計算。但以一次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買賣取得系爭農業用地,並申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經被告派員會同農業及地政單位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所在堆放大理石廢料、未翻耕,並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勘查地點並經地政機關人員指界無訛,復經農業機關人員確認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各項不能耕作之原因,且其不繼續耕作所佔面積已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五分之一以上,乃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對原告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四、一五三元二倍之罰鍰,計四○

八、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農地,位處窪地,長期遭人排放廢水,堆置大理石,致綠竹枯死,非故意不作農業使用云云,惟查原告既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爭免稅農地,自應依該規定於承受農地後負繼續耕作之義務,所稱系爭農地位處窪地排水不良,並有廢水污泥流入,致綠竹枯死等語,並無可採,查系爭農地係經農業機關認定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各項不能耕作原因,且鄰近土地種植有檳榔及竹筍,亦非不能耕作,所提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新鄉建字第一一七一九號函,並未述及公共排水設施損壞,尚難據為免科罰之證明。至主張系爭土地遭人排放污泥廢水及堆放大理石廢料,則可依法律途徑訴請排除,所訴各節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