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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50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訴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買取得臺北市○○路○○○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因該屋係供明和實業有限公司及台將汽車商行營業使用,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乃以營業用稅率課徵該房屋八十五年度之房屋稅,並加徵教育經費,原告對加徵教育經費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本件房屋自原告拍得後,已屆三年,迄未能接收行使權利。本件房屋雖供營業使用,惟原告並未出租該房屋,或同意他人使用,亦未收取租金,原告既無任何行為,應未合繳納房屋稅之要件。是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未合,請求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所有臺北市○○路○○○號一樓房屋,於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時及其後,分別供台將汽車商行(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設立)及明和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設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遷出)營業使用,有被告之營業稅稅籍電腦檔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屬營業用房屋,應無疑義。又臺北市為配合籌措地方辦理九年國民教育所需財源,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年七月十四日台(六○)財字第六四三七號令,其營業用房屋之房屋稅稅率自六十年七月一日起修正為百分之三,另附徵營業用房屋現值百分之一之教育經費。是被告以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並以系爭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附徵教育經費,應無違誤。至系爭房屋為他人強占致原告未實際使用一節,核屬其他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藉以免徵教育經費。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條第二款、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臺北市政府以六十年六月八日府財二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呈請行政院就「房屋稅僅就營業用房屋稅率百分之三調整,加徵教育經費百分之一乙事為核示,行政院則以六十年七月十四日台財字第六四三七號令准予照辦。本件原告以其所有臺北市○○路○○○號一樓房屋,於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後,迄未受點交,而為他人強占,並供他人作營業使用,其自無繳納營業用房屋稅及教育經費之義務等語。經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後,系爭房屋係分別供台將汽車商行(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設立)及明和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設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遷出)營業使用,此有被告之營業稅稅籍電腦檔影本及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營業股承辦人會箋附原處分卷可稽,則系爭房屋自屬營業用房屋無疑。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按房屋現值百分之一課徵教育經費。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用房屋之教育經費云云,自非可取。至原告雖迄未受點交系爭房屋,且未同意他人使用,亦未出租或收取租金等情,核屬其與該他人之私權爭執,並不影響其已為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依前開法令,原告自不得據此獲邀免繳納房屋稅及教育經費。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