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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500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遺產及贈與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四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三光惟達通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光惟達公司)股份三、四三○股贈與翁娟娟及翁樸釧等二人,未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核定贈與總額七、○八三、九○○元,淨額六、六三三、九○○元,應納稅額一、一二四、○六四元,其補徵贈與稅部分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一、一二四、○六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翁樸釧及翁娟娟二人訂立三光惟達公司股票買賣合約,每股以二、○○○元之價格讓售二、四三○股,計取得價金四、八六○、○○○元,按股份之買賣既已簽訂合約,一方已付款取得股票,他方亦已取得價金交付股票,並已申報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其買賣要件已成立,並無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之故意,應無申報贈與稅之必要。二、原處分以經人檢舉為由,查獲原告移轉上列股份及贈與係屬實質贈與而非以贈與論核課。僅依企業集團內職員所作筆錄,即予認定無買賣之事實,該女性職員筆錄是否基於自由意識狀態頗具疑問,被告未經查證是否屬實,僅以「嫌」即據為核課之依據,其證據力之不足不問可知。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款所謂贈與係屬無償,同法第五條第三款之贈與亦係無償,且第六款前段所稱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亦屬贈與,惟後段其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被告僅依上述薄弱之「嫌」而認定為實質之贈與,無於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資料,逕行核課贈與稅並處一倍之罰鍰,實係率斷。原告讓售股份取得之價金,自不問承買人所付價金之來源,既有買賣合約,又有收付資金之證明,應免申報贈與稅,如係認定承買人之資金非屬原告所有,即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課徵出資人之贈與稅,而非課徵原告之贈與稅,至出售股份取得資金之去向則非屬系爭之案件,被告若否准上述之買賣,自應以贈與論,並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通知申報贈與稅方屬適法。四、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原告因與上述相關案件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接受法官訊問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三光惟達公司相關人員作證時,均證明原告之讓售股份有收付價金及股票,並已申報證券交易所得,且所得稅及贈與稅僅能擇一課稅。原告既有買賣之實,且已申報證券交易所得,豈有逃稅之故意﹖原處分遽予處罰,顯與上開令函及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及財政部台參發八三二六號令釋有違,懇請重新查明,以維權益。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經查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移轉三光惟達公司股份計二、四三○股予翁娟娟及翁樸釧等二人之情事,原核定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補徵贈與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暨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計算贈與價值六、六三三、九○○元,併同當年度前次贈與金額,核定贈與總額七、○八三、九○○元,淨額六、六三三、九○○元,應納稅額一、一二四、○六四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經行政救濟確定,由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之罰鍰一、一二四、○六四元。至原告主張原核定七十五年度贈與稅未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通知申報贈與稅乙節,經查,上開財政部函釋僅適用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本案原告移轉股份並無買賣之實,原核定係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補徵贈與稅,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同法第四條第二項復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次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前揭違章行為,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贈與三光惟達公司股份予翁娟娟及翁樸釧等二人,未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一、一二四、○六四元處以一倍罰鍰一、一二四、○六四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伊經核定之贈與稅已依限分期繳清,並無逃漏之情事,而其出售三光惟達公司股份予二親等內親屬並非無償,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定之同贈與,被告引用法條有誤等語。查本件原告於七十五年間移轉其所有之三光惟達公司股份予翁娟娟及翁樸釧,僅作股款資金之帳面移轉,以應付稽徵機關查帳之需,每人帳戶餘額仍為原有數額,並無實際之資金支付等情,業據三光惟達公司財務人員葉淑芬、會計洪淑姬及翁純純等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陳明,並有該等調查筆錄影本附可稽,原告空言主張該筆錄不實在云云,自非可採。至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自本函發布之日起,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函釋應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方有適用。本件系爭股權之移轉既經查明並無買賣之實,且已確定之補徵贈與稅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徵,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原告謂被告應依該函規定通知其申報贈與稅云云,不無誤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遺產及贈與稅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