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二四號
再 審原 告 乙○○
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等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訂約出售坐落台北縣○里鄉○○段四一及四二、一四八、一五四、一五五地號土地,案經再審被告所屬淡水分處發單課徵土地增值稅本稅計再審原告乙○○應納新台幣(以下同)七五一、三三三元,再審原告丙○○應納四六八、四二七元,再審被告所屬淡水分處以上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業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等逾限迄未完納,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北縣稅淡四字第一○五四四八號及第一○五四四七號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囑託台北市大同區地政事務所,就再審原告二人之不動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再審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旨在保全稅捐,故其規定,僅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為已足,即可由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不僅為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及六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四號函等分別函釋規定在案,且該法業已清楚明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足見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禁止處分之〞權限〞乃為〞僅以足夠之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如逾越此〞足夠〞與〞相當〞之範圍,即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自應以違法論。否則前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財政部之二函釋等即無從〞僅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為已足〞以及〞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財產〞來規範稅捐機關,並任其侵害納稅義務人之基於憲法所賦予財產權利之保障,而無實質與存在之意義可言。二、又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等二人所有台北縣八里鄉土地各六十六筆不及應納稅款,且現值僅新台幣叁拾捌萬餘元,誠屬胡言說謊,而其所根據之財稅中心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是問題重重﹖再者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發文八五北縣稅淡四字第一○五四四八號函囑託台北市大同區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乙○○之逾越該再審被告所稱應納稅款遠甚之不動產(丙○○同),而非鈞院判決書理由後段所載之八十四年四月囑託執行,而依該函之發文日期,收件後之執行乃係屬於八十五年之公告現值及至以後之公告現值,是以再審原告等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陳情暨補充理由狀呈附各四十六筆之八十五年公告現值清單,又即算是八十四年抑或八十三年等之公告現值,再審原告等各未及全部六十六筆之土地亦均足以相當再審被告所稱之應納稅款,而符合前述有關稅捐稽徵法及財政部二函釋之規定。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二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訂約出售台北縣○里鄉○○段四一、四二、一四八、一五四、一五五地號土地,業經本處淡水分處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分別以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一八一一、二一八一一之二號函雙掛號通知乙○○及林雄卿等四人(同為義務人),經乙○○之子甲○○、林雄卿於回執聯上蓋章收訖,應補徵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亦隨函依規定送達再審原告,爾後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提出嚴正聲明未出售該土地及遭人侵占...等待查之申請,本處淡水分處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二九六七號函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三二五三號函復再審原告依照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三六七九四號函釋規定辦理。繼之再審原告未再提出異議之申請。延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乙○○等二人(指定代理人劉春秀)聲稱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慎遺失,申請補發俾便繳納,本處淡水分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縣稅淡二字第四二一八二、四二二六四號函復再審原告准予補發繳款書,發函前一日代理人攜帶再審原告之原印章至本處淡水分處領取補發繳款書,並於公函原稿蓋章收訖(繳納期間仍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公函則以雙掛號郵寄均由丙○○於回執上蓋章收訖,送達地址為其戶籍地址,顯然再審原告對補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事完全知悉,惟稅款遲遲不繳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處淡水分處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北縣稅淡四字第一○五四四七及一○五四四八號函,請地政機關禁止不動產處分登記,而再審原告收到副本後,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函二度申請補發延期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惟該滯欠稅款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北縣稅淡四字第一○五九四○及一○五九四一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故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一七九二七號函復逕向該院申請補單繳納,未料再審原告本無意願繳納,以不服禁止處分不動產為由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皆遭駁回,復不服及表示本處淡水分處不應就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不動產土地而應就臺北縣八里鄉之不動產土地予以禁止處分登記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今再審原告又以同樣理由,認為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六十六筆土地價值高於所欠繳之稅款而提出應以該等土地作為不動產禁止處分之標的物,但由於依據財稅中心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資料顯示,再審原告等二人該等土地,其現值僅各為新台幣三八六、○一○元整,與再審原告二人所積欠之稅款乙○○八六四、○三二元整(含滯納金)、丙○○五三八、六九○元整(含滯納金)顯不相當,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規定禁止其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五地號土地移轉,以為稅捐保全處分,並無不當。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及「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旨在保全稅捐,故其規定,僅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為已足,即可由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及六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三四號函釋有案。本件再審原告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及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之理由係謂:「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二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訂約出售坐落台北縣○里鄉○○段○○號、四二號、一四八號、一五四號、一五五地號土地,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所屬淡水分處原依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七號地價證明書核課土地增值稅,因上開土地位於重劃區內,原申報移轉時該管地政事務所尚未登簿,後經該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四○○二八一五號函更正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據此,被告所屬淡水分處分別以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一八一一號及第二一八一一之二號函雙掛號通知原告乙○○及林雄卿等四人(同為義務人),經原告乙○○之子甲○○、林雄卿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蓋章收訖,應補徵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亦隨函依法送達原告等。爾後原告等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提出未出售該土地及遭人侵占等待查之申請,被告所屬淡水分處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二九六七號函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三二五三號函復原告等,係依照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九四號函釋辦理。繼之原告等未再提出異議之申請。延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原告等二人(指定代理人劉春秀)聲稱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慎遺失,申請補發俾便繳納,而該申請書印章與原申報書印章相同,隨即被告所屬淡水分處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縣稅淡二字第四二一八二號及第四二二六四號函復原告准予補發繳款書,發函前一日經其代理人劉春秀攜帶原告之原印章至被告所屬淡水分處領取補發之繳款書,並於公函原稿蓋章收訖(稅單繳納期間仍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開二通知書並以雙掛號郵寄,均由原告丙○○於回執上蓋章收訖,送達地址為其戶籍地址,被告以本案原告等對補發增值稅繳款書乙事完全知悉,又系爭應繳稅之繳款書,經合法送達後,原告等申稱不慎遺失,要求補發,被告係基於渠等方便繳納,遂准予補發,但限繳日期仍應以原訂限繳日期為準,而原告等迄未繳納稅款,被告所屬淡水分處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北縣稅淡四字第一○五四四八號及第一○五四四七號囑託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囑託台北市大同區地政事務所禁止原告處分其所有土地。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事先未告知原告等,且該條限同法第二十八條稅捐單位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始有適用,被告適用法律錯誤。而被告如依法禁止原告等處分不動產,因原告等在被告所轄八里鄉尚有相當應納稅額之土地,竟捨此而囑託台北市大同區地政事務所禁止原告處分台北市之價值數倍之土地,被告承辦人員顯與陳新基犯罪集團勾結,達到賤買原告土地之目的。況本件稅款亦因該集團以脅迫和解,訂定買賣契約,迫使原告等承擔所致,大院應將該集團繩之於法,為原告等主持正義云云。經查,被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囑託台北市大同區地政事務所禁止原告處分其所有土地。而上開第二十九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囑託台北市大同區地政事務所禁止原告處分其所有土地,並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所得價款應先抵繳積欠稅款後,再通知原告等領取餘款,適用法律並無錯誤。至於稅捐單位禁止義務人處分之不動產,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限於該單位所轄地區之不動產為限。至於稅捐單位禁止處分之不動產,其價值與應繳稅款不相當,係屬「不當」而非「不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尚非本院所得審酌。況依被告提出附於原處分財稅中心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資料顯示,原告等二人所有台北縣八里鄉土地各六十六筆,其現值僅三八六、○一○元,不及其應納稅款(原告提出計算資料,係依八十五年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標準;惟本件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囑託執行,應依八十三年公告現值計算,併此敍明。)另原告所稱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係由陳新基犯罪集團介入所致,惟此事實與原告應納稅款及被告禁止其財產處分,並無必然之關係,且是否有該犯罪集團違法行為,及被告所屬人員及貪污舞弊行為,本院無從由原告陳述得知,即無從依原告陳述內容,移送相關單位偵辦;自應由原告逕行向所轄檢警單位提出告訴或告發,原告自不得據此免除行政違章責任。原告主張,核無足採。」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渠等在再審被告所轄八里鄉尚有相當應納稅額之土地,竟捨此而囑託台北市大同區地政事務所禁止再審原告處分台北市之價值數倍之土地,實有違誤,再審被告自應以八里鄉之土地為禁止處分之標的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並詳為論斷其不採之理由在案,再審原告又以相同之理由再事爭執,難謂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又再審原告對八里鄉土地現值之計算,與財稅中心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資料,縱有出入,亦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