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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52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二五號

再 審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台灣再 審被 告 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5年臺灣區運動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參加由再審被告委託屏東縣舉辦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台灣區運動會(以下簡稱區運會)之男子游泳四百公尺混合式游泳比賽。該次比賽再審原告於大會看版上曾顯示為第一名,但事後,再審原告所在之水道檢察員宋洪仙,以再審原告於第二百五十公尺蛙式轉身時,僅以單手碰壁,違反游泳規則,大會因而取消再審原告第一名金牌資格。經再審原告申訴後,區運會籌備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區競字第○○三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依區運會競賽規程總則第十一條規定『比賽爭議之判決,以審判委員會之判決為終決』」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判決既然認定為行政處分,宋洪仙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亦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約束,原判決以本次區運會競賽規程,並未明確禁止類似宋某情況者參與裁判,則宋某自無迴避之必要。宋洪仙是否應迴避應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立法目的探究,果如原判決所認,比賽規則未規定,則無庸迴避。據此,所有公權力之行為皆可委託他人,而規避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適用,本件已屬行政規則違反法律規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原判決以違規事項盡速傳達至裁判長即可,並未明訂於名次揭曉前送達,其判斷或裁量並未違法或顯然不當。宋洪仙以乙○○於二百五十公尺蛙式轉身時違規,距比賽終了尚有一百五十公尺,還有時間供宋洪仙做表示,惟宋洪仙並未做任何乙○○違規之表示。尤其運動比賽之電子成績看板,已成為選手及社會大眾判斷比賽結果之依據,並為公眾所信賴。而宋洪仙竟然於成績揭曉後,始表示乙○○違規,實有違誠信原則。依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裁判之專業或事實真相之知悉固應尊重,然裁判違背程序正義所為之判斷或事實之認識,即應接受司法審查。本件比賽成績既已出現,裁判始做出違規之表示,置民眾之信賴於不顧,宋洪仙之判斷顯然不當,應予撤銷。為此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始得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並無法定再審之原因,而徒就法律上之見解,與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行政法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三六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狀陳理由,均無非就法律上之見解,與原判決為不同之主張,此法律上見解歧異之爭執,難謂有再審之法定原因,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謂為合法。二、復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台灣區運動會競賽規程第九條比賽規則:採用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最新審定出版之國際游泳規則及水球規則、跳水規則。又最新審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國際游泳規則SW10.3規定:在所有比賽項目中,選手的轉身必須以肢體或手部觸碰水道壁端,方可轉身。SW2.5.6 規定:轉身檢察員應將任何違規事實詳記於檢察單上,送給轉身檢察主任,並由其立即轉報予裁判長。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參加中華民國八十五年臺灣區運會之男子游泳四百公尺混合式游泳比賽,於第二百五十公尺蛙式轉身時,單手觸壁,有該項比賽經檢察員、檢察主任、裁判長等簽證之「檢察報告單」及該區運會游泳比賽審判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再訴願卷可參。是以,該區運會籌備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區競字第○○三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本案經游泳審判委員會議決:乙○○選手於二百五十公尺蛙式轉身違反游泳規則判決取消資格,維持原議。」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第四水道之檢察員宋洪仙,其子為同次運動會高雄市代表隊隊員,其參與裁判未迴避,有違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其作成之處分為違法。且該檢察員於比賽成績揭曉後,才將再審原告違規事項轉報至裁判長處,與首揭國際游泳規則SW2.5.6 規定之「立即」不符,確認違規程序亦為違法,因而侵害再審原告法律上之利益;況宋洪仙檢察員未能以水底攝影或其他錄影等科學方法,證明再審原告之違規,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查,本件區運會檢察員宋洪仙並非公務員,其執行檢察工作自無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迴避規定之適用,況宋某之子固為高雄市游泳代表,但並未參與再審原告參加之四百公尺混合式游泳比賽,且該次區運會競賽規程,並未明確禁止類似宋某情況者參與裁判,則宋某自無迴避之必要。又首揭國際游泳規則SW2.5.6 所規定「立即」轉報予裁判長,僅於客觀時間內,將違規事項盡速傳達至裁判長即可,並未明定於名次揭曉前送達,且本件宋洪仙檢查員於比賽進行中發現選手違規,為不影響所有參賽選手,亦不宜中途取消違規選手資格;又本屆區運會競賽規程未明定採水底攝影或其他錄影方式,作為取締違規之依據,則本件違規由檢察員宋洪仙以目方式檢察,並報由檢察主任、裁判長簽證,於再審原告申訴後,該次區運會游泳比賽審判委員會更參酌再審原告檢送之錄影帶內容,作成維持原判之決定,符合該次競賽規程總則第十一條,比賽爭議之判決,以審判委員會之判決為終決之規定,況及專業或對事實真象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對再審原告違規之處理,未見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以未採水底攝影或其他錄影方式為由,撤銷原處分。三、綜上,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為此,懇請鈞院賜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體育事務事件,不服原處分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之理由係謂:「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台灣區運動會競賽規程第九條比賽規則:採用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最新審定出版之國際游泳規則及水球規則、跳水規則。又最新審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六年國際游泳規則SW10.3規定:在所有比賽項目中,選手的轉身必須以肢體或手部觸碰水道壁端,方可轉身。SW2.5.6 規定:轉身檢察員應將任何違規事實詳記於檢察單上,送給轉身檢察主任,並由其立即轉報予裁判長。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參加中華民國八十五年臺灣區運會之男子游泳四百公尺混合式游泳比賽,於第二百五十公尺蛙式轉身時,單手觸壁,有該項比賽經檢察員、檢察主任、裁判長等簽證之『檢察報告單』及該區運會游泳比賽審判委員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再訴願卷可參。是以,該區運會籌備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區競字第○○三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經游泳審判委員會議決:乙○○選手於二百五十公尺蛙式轉身違反游泳規則判決取消資格,維持原議。』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第四水道之檢察員宋洪仙,其子為同次運動會高雄市代表隊隊員,其參與裁判未迴避,有違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其作成之處分為違法。且該檢察員於比賽成績揭曉後,才將原告違規事項轉報至裁判長處,與首揭國際游泳規則SW2.5.6 規定之『立即』不符,確認違規程序亦為違法,因而侵害原告法律上之利益;況宋洪仙檢察員未能以水底攝影或其他錄影等科學方法,證明原告之違規,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查,本件區運會檢察員宋洪仙並非公務員,其執行檢察工作自無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迴避規定之適用;況宋某之子固為高雄市游泳代表,但並未參與原告參加之四百公尺混合式游泳比賽,且該次區運會競賽規程,並未明確禁止類似宋某情況者參與裁判,則宋某自無迴避之必要。又首揭國際游泳規則SW2.5.6所規定『立即』轉報予裁判長,僅於客觀時間內,將違規事項盡速傳達至裁判長即可,並未明定於名次揭曉前送達;又本屆區運會競賽規程未明定採水底攝影或其他錄影方式,作為取締違規之依據,則本件違規由檢察員宋洪仙以目方式檢察,並報由檢察主任、裁判長簽證,於原告申訴後,該次區運會游泳比賽審判委員會更參酌原告檢送之錄影帶內容,作成維持原判之決定,符合該次競賽規程總則第十一條,比賽爭議之判決,以審判委員會之判決為終決之規定;況及專業或對事實真象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原告違規之處理,未見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以未採水底攝影或其他錄影方式為由,撤銷原處分。原告起訴時,雖併狀檢送錄影帶兩捲,惟就此專業性之裁量,非本院由錄影帶所得判斷,況該次區運會游泳比賽審判委員會業已據原告提出之錄影帶,作成維持原決定之處分,則該兩捲錄影帶當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又本件區運會檢察員宋洪仙,其執行檢察工作並無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迴避規定之適用,且事實上宋某亦無迴避之必要,業經原判決所論明。再審原告對此縱有不同之見解,亦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爭執,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又查比賽爭議之裁判,以審判委員會之判決為終決,而及專業判斷或對事實真相熟知所為之決定,自應予尊重。再審原告既未具體指出再審被告對本件比賽違規之處理,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有關體育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