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二七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繼承其亡母龔陳葉所遺坐落嘉義縣大林槙吉林段七三○地號、明華段九六、九六之一、九六之二、三三五、三三五之一地號及下埤頭段下埤小段四五四、四五五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吉林段一六七建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登記。被告審查結果,認戶籍登記事項與申請登記內容不一致,乃函請原告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規定辦理更正戶籍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以為補正,未據原告照辦,遂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檢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三十二號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經被告駁回,並囑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依法院判決意旨申請辦理。二、嗣該民事訴訟經普通法院三審判決確定,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檢附法院第一、二、三審判決書,申請繼承登記。旋接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林地補字第二○三一號補正通知書,其補正事項為:「⒈請依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辦理後再行辦理。⒉本案仍請俟戶政機關辦竣撤銷收養登記後,檢附該撤銷收養登記之戶籍謄本,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再行辦理繼承登記」。三、查本件繼承登記之系統表,係依戶籍謄本所載,其中繼承人之一,龔文昌於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其死亡前後之戶籍均並無收養龔志材為養子之記事,因此,該系統表繼承人龔文昌死亡無嗣,係依正確之戶籍而製作,而異議人龔志材係在龔文昌死亡後,始片面辦理收養戶籍登記,因本人業已死亡,其死亡後在被收養人戶籍上所為之收養登記與繼承無關,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十一月二十七日敍明理由申復,並無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之適用,不生補正之問題。四、詎被告仍執前開補正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以逾期未補正為由予以駁回登記,被告對於並無法令依據,毋庸補正之繼承登記案件,遽命原告補正,顯屬違法。五、查被告駁回原告之遺產繼承登記,無非以異議人龔志材之戶籍上有養父龔文昌之記事,因認繼承系統表應依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規定辦竣撤銷龔志材之收養登記後檢附該撤銷收養登記之戶籍謄本,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再行辦理繼承登記以為論據,惟查: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本人業已死亡後,所為戶籍上之收養登記與繼承無關:本案異議人龔志材,係在龔文昌死亡後,才由異議人之父龔文榮向死者焚香,擲筊卜問而決定為龔文昌之養子,業經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記載甚詳,嗣後由當時年僅七歲之異議人龔志材於本人死亡二個月後之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日以遺囑收養其為養子申報戶籍登記而在其名下之戶籍記事欄登載養父龔文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則本人死亡後,在被收養人之戶籍記事欄記載被收養之記事,係繼承開始後所為,即與繼承無,被告認須俟戶政機關辦竣撤銷收養登記後再行辦理繼承登記,有節外生枝,刁難之嫌。被告誤引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命原告補正,顯屬違法。㈡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權,本件繼承登記係基於實體法繼承之規定辦理,自無從對無權利能力人提起繼承登記之給付判決:被告復誤引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汽渝字第五十一號判例,以法院判決若僅確認所有權之權屬,而未有判決移轉登記,仍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應俟民事法庭另有確定給付判決,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因認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時檢附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民事判決,係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屬確認判決,此種判決之效力,僅止於確認,非如給付判決,應俟民事庭另有確定給付判決,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因此,本案非訴請判決繼承登記事件,其申辦繼承登記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免附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繼承系統表之適用云云,顯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遺產之繼承登記,混為一談。查案外人龔志材對原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二號)係以繼承權被侵奪為由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確認及給付之訴其該案訴之聲明為:「確認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告有所有權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上開不動產以六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收件以繼承為龔陳葉名義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為客觀的訴之合併,以繼承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為該案被告,係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該案原告勝訴即為給付判決,今法院判決該案原告之訴駁回,在該案被告言,該遺產即應由該案全體被告繼承,而該案被告等繼承該遺產,請求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係基於實體法繼承之規定,自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須有給付判決不同,因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權,在遺產繼承登記,並無請求無權利能力之被繼承人履行給付遺產之「繼承登記判決」。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指須有「辦理繼承登記」之給付判決,始屬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法院確定判決」,而毋庸提出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云云,殊有謬誤。㈢毋庸提出系統表係指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法院確定判決而言,且因遺產繼承而生之訴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即繼承系統表)。」係指其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之法院確定判決而言。蓋此種訴訟係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所檢附之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係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其當事人全體均經法院審認均為繼承人無缺,且其為繼承人之身分無誤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自毋庸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自亦不生補正繼承系統表之問題。六、本案申辦繼承登記,於登記前已當然繼承取得所有權,與依法律行為取得者不同,無從有繼承登記給付判決可言,亦無從對已死亡之被繼承人訴請給付登記。被告勾串訴外人龔志材誤命補正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時,經龔志材檢具戶籍謄本向本所提出異議,經審核結果戶籍登記事項與申請登記情形以及法院判決內容不一致,為慎重處理計於八六、四、十二以八十六嘉林地一字第一八○四號函專案呈奉嘉義縣政府八六、四、二十三以八六府地籍字第四三七七八號函核示略以...「...㈠申請人陳稱登記時所附之繼承系統表確依戶籍謄本製作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惟申辦登記時異議人龔志材檢具戶籍謄本證明亦為繼承人之一,足資證明該項系統表顯然與戶籍謄本不符。㈡次查最高法院八十五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民事判決係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之判決,其判決理由縱已認定異議人龔志材與龔文昌間並無養父子關係之存在。惟戶籍謄本係證明身分關係之公文書,仍宜依照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規定辦理後再行申辦繼承登記,而非由地政機關逕為認定。」亦即最高法院縱已認定異議人龔志材與龔文昌間並無養父子關係,惟戶籍謄本登記記事仍宜依照內政部訂頒繼承法令補充規定辦理後再行申辦繼承登記,而非由地政機關逕為認定。二、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民事判決係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屬確認判決,非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此種判決之效力僅止於確認非如給付判決,即認為原告之請求權存在而命被告履行義務之判決,原告得據為執行名義,亦即法院判決若僅確認所有權之權屬而未判決移轉登記,仍無從以判決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應俟民事法庭有確定給付判決,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因此本案仍應依一般案件處理(最高法院二六年渝抗字第五一判例,民國八五年六月台灣政府地政處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一七○頁參照)。且類似案件前經本所專案呈請層峰核示於七二、六、十一奉內政部以(七二)台內地字第一六三五六四號函釋示在案。因此原告謂毋庸提出系統表一節,因本案既非當事人間訴請判決繼承登記事件,自不能以判決為原因申辦繼承登記而應依一般繼承登記事件處理,故其申辦繼承登記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仍應依規定檢具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系統表、繼承人如有拋棄者並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文件才屬適法。三、原告以異議人龔志材係龔文昌死亡後才以遺囑收養其為養子申報戶籍登記,惟查該戶籍上記載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五日(亦即龔文昌死亡同一日)經龔文昌遺囑收養為子,養父龔文昌。其所持憑遺囑真偽雖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惟戶籍謄本係證明身分關係之公文書,仍宜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始屬適當。四、次查原告復謂本所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遺產繼承登記混為一談乙節,顯對土地登記之內涵有所誤解,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特徵為已登記之所有權於移轉後發生權利主體變更,其移轉原因,每因發生移轉之事實不同而有別,有因法律行為而發生者,諸如買賣、贈與、交換共有物分割等是,有因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而發生者,諸如繼承、判決、拍賣、和解、徵收等是,亦即繼承登記亦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種並予敍明。五、原告謂其當事人全體均經法院審認均為繼承人無缺,且其為繼承人之身分無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自毋庸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自亦不生補正繼承系統表之問題乙節,原告所憑持之龔志材與原告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法院判決係屬確認判決並非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且確認訴外人龔志材無所有權存在與本案需檢附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無。綜上事實及理由原告所稱各節顯非適法,謹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 由按申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系統表係依戶籍謄本而製作,所以應提出戶籍謄本,蓋用以證明繼承人之身分。惟繼承人之身分,非專以戶籍謄本證明之。戶籍謄本記載之內容如屬錯誤,已有戶政機關出具之公文書足資證明,或有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作為爭點判斷,當事人已無從於他訴訟中為相反主張者,登記機關為之審查,自非不可依戶政機關出具之公文書或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內容,以定應否准許登記。此觀之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五條規定登記機關應審查申請登記之件有無錯誤決定准否登記之法意可得而知。至於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所稱「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係指別無戶政機關之公文書或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書,足以證明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者而言。其無視戶政機關另行出具之公文書或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書足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命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始准辦理繼承登記者,即非適法。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龔陳葉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其名下遺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前於八十六年間依戶籍謄本製作系統表,列龔陳葉之長子龔文榮、次子(原告)甲○○、四子龔文福、長女陳龔春蘭、次女李龔桂蘭五人為繼承人,餘三子龔文堂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不動產,五子龔文昌於五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無嗣,無繼承權,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登記。嗣因訴外人龔志材(為龔文榮之子)主張其經龔文昌遺囑收養,有繼承權,提出龔志材之戶籍謄本(載有經龔文昌遺囑收養)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以龔志材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中龔文昌原有之七三○地號、九六地號、三三五地號土地有所有權,並請求命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塗銷由龔陳葉繼承龔文昌所為之繼承登記暨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反訴確認龔文昌之遺囑非真正等民事事件雖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龔志材敗訴,惟尚未確定,乃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現修正為第五十一條、項款不變),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並說明請於判決確定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辦。之後該民事事件經三審判決確定,認龔志材經龔文昌收養之遺囑非真正,其間無收養關係存在,龔志材主張以養子身分當然繼承龔文昌遺產為不可採,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塗銷龔陳葉為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均駁回,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反訴請求確認遺囑非真正部分,因法律關係非不明確,無即受確認之利益而予駁回。原告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檢附歷審民事判決書及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為催告龔志材辦理撤銷被收養之登記所發之戶籍登記催告書,重行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被告以龔志材之戶籍登記為被龔文昌收養尚未更正登記為由,援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限期命原告補正戶政機關撤銷龔志材被收養登記之戶籍謄本,於原告逾期未補正後,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駁回原告之申請。固非全無見地。惟查依原告提出之戶政機關戶籍登記催告書,明載應撤銷龔志材被收養之戶籍登記,顯見已有戶政機關之公文書足以證明龔志材之戶籍登記為被龔文昌收養之內容,係屬錯誤。且依原告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書,可知龔志材係以其經龔文昌收養之身分,主張當然繼承龔文昌遺產而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塗銷登記,雖其請求事項所據之法律關係為所有權,第係以其被收養為前提,收養關係之存否乃該訴訟之重要爭點,既經龔志材起訴主張,並經對造當事人應訴抗辯,經民事第一審法院本於兩造全辯論之旨判定收養關係不存在,駁回龔志材之請求,龔志材上訴第二、三審遞遭駁回確定,足見民事確定判決已就戶籍登記龔志材被龔文昌收養一事作為訴訟爭點審理其非真正並據以駁回龔志材本於養子身分繼承而得所有權之請求在案。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不待龔志材之戶籍登記錯誤之更正,即可申辦繼承登記,乃被告猶命補正更正登記之戶籍謄本,嗣以未依限補正而駁回其登記之申請,自有未合。又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申辦登記時,已因龔志材提出錯誤之戶籍登記主張為繼承人而涉有爭執,被告以原告所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民事事件尚未確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嗣條次修正為第五十一條)予以駁回,僅說明請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依判決意旨申辦,並未說明戶籍應更正登記之情事。茲原告已檢附民事法院確定判決,記載認定龔志材無繼承龔文昌權利之緣由,被告又以原告未補正戶籍更正登記為由予以駁回,自不足以昭折服。本案原告係依繼承原因申辦登記,非逕依法院判決而為登記,原告所提民事確定判決僅供證明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之用,不因其判決性質非給付判決而有異。被告徒以龔志材被收養之錯誤戶籍登記有公文書為證,未遑推求嗣已有戶政機關之公文書及法院確定判決書足證該項錯誤屬實,原告不以為據製作繼承系統表,洵無不合,斤斤於原告應俟錯誤更正登記後始得申辦繼承登記,並不可採。綜上說明,原處分尚有未合,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指摘為違法,非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