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林園鄉汕尾國民小學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教研字第一一二八五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任教被告小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九日(上午)、三十日、五月一日未依規定請假,擅自離校或無故不到校上課,八十五學年度成績考核,經被告以其曠課三天,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評定為留支原薪。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考核委員會偽造召開日期,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且各校受考人數不滿二十人者,不必組織考核委員會,被告卻利用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縣府介聘調動後,由其餘教師組成考績委員會,不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一條及台灣省公立各級學校辦理教職員成績考核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其組織不合法,作成之決議應為無效。二、次查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均負責盡職任教上課,並有守法共識,凡事均依規定請假,且依慣例請代課老師上課,以確保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並無曠職之情形存在。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回原校請領,被告依職權所作核發離職證明書上,離職時人事資料中所記載,如住屋、實物配給欄,均無資料以×明示,本年勤惰欄內亦以×明示並無曠職之紀錄。而同日發給原告之八十六年七月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並無機關首長及主辦人員的簽名或蓋章,根本不生效力、亦無證明力;帳目中任意追扣之三、一三○元,如何證明和曠職有關﹖如是曠職三天的俸額,為何沒有在離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稱在未召開考核委員會確定前,人事單位礙難論斷,未能及時於離職證明書詳載。如屬實,被告核發給原告的考核通知書內,「說明」欄為何亦未有任何的說明與詳載﹖顯然矛盾,難以自圓其說。足見原告確無曠職而作與事實不符之考核。依據「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三條、第四條有關規定,學校應開具支出證明單告知原告;再依第九條規定,員工有減俸情事者,應在備考欄註明;此為憲法賦予人民基本權利(財產權)之保障。被告廢弛職務失職行為,作假明現。三、被告學校教職員工差假設有請假簿,被告將差假業務皆委託林國智承辦並由林核章。原告之請假簿無故被撕毀,被告竟指稱原告撕毀自己的假單﹖按「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明定,教師因事、病請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意,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課,其應支給代課人之薪俸,由請假人自理。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通知原告自理費用,且代課費用既已由原告支付,豈有事後曠課之理﹖該校游美華、林國智、陳宗佐三位代課教師之證明書,自可證明有代理原告遺留之課務,又如何證明原告有曠職之事由﹖足見被告俟原告調職後,蓄意整肅、打壓、以私害公、濫用職權、胡作非為,莫此為甚。其於事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郵政匯票退還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當日付清的代課鐘點費),明顯違反程序正義,意圖構陷,使原告受懲戒處分,以達傷害原告之目的,事實至為明確。四、按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理由提示:(該校教務主任兼人事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簽經校長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核示:「...作為年終考績之依據,會知會計依規定扣除薪俸」)。依常理慣例,應於同年六月份薪俸中扣除俸額,為何一直施延到七月份再追扣﹖足見另有隱情。依據依法行政原則,學校有告知的義務;為何任職期間都沒有通知原告﹖該校教務主任兼人事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高雄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一次召開的會議上,當場提示一份假的曠職通知單;嚴重違反行政程序的正當性。按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理由說明:「...雖未盡合理,但再申訴人既已有曠職三天,該校發給之離職證明書雖未予記載,並不能否定再申訴人已有曠職之事實。再申訴人稱離職證明書未將曠職紀錄列入,即屬未曠職,確係渠個人之見解。」依據行政法之禁止恣意(專斷)原則;禁止行政機關之行政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不僅禁止故意的意思行為,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例如:行政機關為裁量決定時,有意或疏忽未斟酌的重要觀點者,均屬違反此原則。執法者求的是毋枉毋縱,明知不合理,如果不查個明白,含糊一筆帶過;就被害人而言所受的侵害沒有得到伸張外,在官場現行記下,形同二度傷害。如這只是原告的見解,那麼全省有大半的老師,是不是該被打成四條三款﹖依據行政法之誠實信用原則:行政「權利」與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按「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教師因事、病請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意,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課,其應支給代課人之薪俸,由請假人自理。查全國教職界依此辦法,形成一慣例,即只要委託同事或請代課老師代課,並自理其薪俸,縱使未按行政手續辦理請假,不成文慣例共識之情形下,均視為未曠職,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之三日,均自理代課人之薪俸,從而不符曠職要件,顯然被告所屬人員蓄意打壓,於原告離職後,始以莫須有之名,誣指原告曠職,而達陷害原告之目的,惟申訴、再申訴機關未察,竟予維持,均非適法。復查被告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上,勤惰欄內均以×明示無曠職之紀錄,被告並稱「在未召開考核委員會確定前人事單位礙難論斷,未能及時於離職證明書詳載」云云,顯然荒謬。按曠職與否係事實存在之問題,而考核委員會並無審查認定曠職有無之職權,而係以有無曠職之事實為依據而評列考績之等級而已,被告豈可以未召開考核委員會確定前,人事單位礙難論斷為搪塞﹖殊不知原告苟有曠職之事實,逕可於離職證明書上載明,嗣由考核委員會於年度參照考核,始為正當,並得由原告於離職時查明原委,豈容被告所屬人員違法亂紀,於原告離職後始秋後算帳,於行政作業上屬重大瑕疵,自不應予以維持該處分,況原告不符曠職情形,如前所述,惟申訴、再申訴機關不察,以仍有爭議之事實(即不符曠職要件)遽認「雖未盡合理...該校發給之離職證明書雖未予記載,並不能否定再申訴人已有曠職之事實」云云而駁回原告之申訴、再申訴,顯然未洽。五、被告答辯稱八十五學年度考核委員會有九人,更為荒謬,查其中「林國智」係紀錄,而非考核委員,其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一項考核名單列印:李林、沈春生、陳文宗、陳宗佐、鄭大維、黃玉琳、許秋瑾,含主席徐麒繁共八人,第六項出席人員簽名處亦僅上開八人簽名而已,足資證明紀錄林國智非考核委員甚明,其答辯殊不足採。六、按台灣省公立各級學校辦理教職員成績考核注意事項第三十二條規定,教師及職員考核結果後,為免日後產生爭議,為慎重計,對考列四條三款或丙等(含)以下者,均應於考核清冊備考欄內詳敘具體事實,以便主管教育行政辦理審核。惟查,原告既被考列為四條三款其備註欄內卻空白,未詳敘具體事實,考核通知書說明欄內亦未有說明與詳載,其考核未依法行政,而有重大瑕疵,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置甚明。從而,被告所為答辯,均與本件系爭之點無涉,被告為模糊焦點,並誣指原告撕毀請假薄,實屬不當。被告於原告離職後,始將原告考列為留支原薪,居心自明。七、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九日上午、三十日、五月一日未依規定請假即擅自離校或無故不到校上課云云。但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均依規定請假,並無未依規定請假即擅自離校或無故不到校上課之事實。則原告有無按規定請假﹖自以「請假簿」有無記載以資認定!然查被告保管之請假簿有關原告於前開期日有無依規定請假之記載,卻遭被告不明人士暗中撕毀。有無請假﹖手續是否完備﹖皆以被告保管之請假簿為證。換言之,請假簿為唯一對原告有利之證物,原告自不可能任意撕毀,自陷於不利之地位。被告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一日巡堂日誌及游美華、林國智、陳宗佐三位代課教師之證明書,均僅能證明原告有未到校或有教師代課之事實而已,但不能做為原告有未依規定請假之證明。詎高雄縣教師申訴委員會和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加詳察,竟依據上開證據遽行認定原告有曠職三日之事實,殊難令原告甘服!被告保管之請假簿,有關原告於前開期日有無依法請假之記載,已遭被告不明人士暗中撕毀,被告無法提出原告有未依規定請假之證據,已如前述;況且,巡堂日誌及游美華等人之證明書,亦無法做為原告有未依規定請假之證據。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未依規定請假之事實,自應予原告有利之認定,以示公允。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申訴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被告原屬為試辦免簽到、退之學校,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被告擔任國小一年級孝班導師以來,即未正常按規定出勤、輪值導護工作,以維護學生上、下學之安全,亦常未參加學生朝會升旗典禮,及執行其身為導師之職務,經被告多次私下勸導均無效果,被告不得已之下,只得於八十六年三月起暫行簽到、退制度以為管理。詎料,原告依然故我,仍不思改進,長期遲到,未按規定出勤或請假,其未執行導護工作亦有被告訓導主任之簽呈可示,被告又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九日上午、三十日全日、五月一日全日無故曠職三日,未到校上課,致其所指導之班級,年紀尚幼之學生數十人無教師指導,被告乃臨時安排代課教師代理其教學之職務。詎料,原告不思改進,又未依照請假規定完成請假之手續,逕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日未到校上課亦未知會被告。另原告不但未善盡其教師之職務,又曾無故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於上課時間闖入其他教師教學之教室辱罵老師及學生,此亦分別有報告及學校日誌可證,足見原告實已有違紀失職之處。原告辯稱其於被告任職期間「均負責盡職教學上課,並有守法共識,凡事均依規定請假,且依慣例請代課老師上課,以確保學生受教育之權利,...」等云云,即與事實有違。二、原告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經被告予以更正,並曾多次於會議中通知伊予以改進,並告知曠職之事實將以曠職為處理。詎料,原告事後竟惱羞成怒,竟將請假簿中其未依規定填寫報核定之假單撕毀,又誣指係被告所撕毀,意在狡賴。另原告指被告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未於原告任職期間通知原告曠職乙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高雄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一次召開會議中所提出係為假的曠職通知單即屬謬誤。且查,原告未支付代理其職務之三位代課教師游美華、林國智、陳宗佐之代課費用,其中游美華教師因不知情,曾自行誤向原告催討其個人之代課費用,經被告告知其詳情,並支付校外代課教師游美華教師該筆費用後,游即自行將該筆費用退還予原告,原告支付代課費用予游師,游師再將該筆代課費用退還予原告,均與被告無涉,原告稱被告意圖構陷,使原告受懲戒處分,以達傷害原告之目的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郵政匯票退還予伊,即與事實有間。三、另,原告指被告因受考人數未滿二十人,未依公立學校教職員考核辦法第十條規定,得免組織考核委員會,由校長逕行辦理考核教師及職員成績而認該考績委員會之組成不合法,其所作會議決議無效。惟被告校長因原告之諸多失當行為,個人難以遽下斷論,「得」免組織考核委員會,逕行辦理考核,但為求超然慎重,以昭公信,並為防落人口實,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集被告相關人員共同組成考核委員會依照教師考核表逐人逐條審核,此分別有該考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等資料可稽,就其形式及精神而言,該考核委員會均較校長個人之決定為週全,此自無違法之處,原告徒然執此以為爭執,實屬無稽。被告八十五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考核委員共包含李林、沈春生、陳文宗、陳宗佐、鄭大維、黃玉琳、許秋瑾、林國智及徐麒繁九人,由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顯示,該教師考核委員會之組織係為合法。且因國小教師之調動均在每學年結束之時,被告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亦必須俟調動確定後始能為之,否則必然增加會議進行之困難,絕非原告所稱係自原告調職後,蓄意整肅、打壓;另因時值前述之人員調動未確定之時,新進人員尚未報到,且新進之人員因新到被告亦對被告之環境、人事尚未熟悉,被告自無法邀集新調動人被告之教師共同召開考核委員會,故被告逕自就未調動之原教師共九人共同召集考核委員會而省略召開校務會議公開推選委員並無違法之處。且事實上該公開推選之程序於被告當時人員異動之情形下亦不具任何意義。被告組織八十五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無違反上述辦法及注意事項之規定,該決議自屬有效。四、原告主張高雄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送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說明書及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均記載「該校考核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召開」,而原告所持被告考核委員會召開日期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遽以主張被告擅改會議記錄時間及內容且以瑕疵之考核記錄為依據呈送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機關,其申訴及再申訴決定自不應維持。惟被告所組成之八十五學年度教師考核委員會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此有該會議記錄可稽,亦有該九名考核委員可為證實,況被告各項文件中從未出現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召開之記載。至於高雄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送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說明書,及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上記載之「該校考核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召開」,顯係為高雄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誤繕,而非被告擅改會議紀錄時間及內容,經被告去函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告知誤繕之事後,高雄縣政府以八七府教學字第一七七九四七號函為更正,且上述機關誤載被告召開教師考核委員會會議記錄時間,並不影響該等機關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之內容,原告執此以為爭執即屬未洽。五、據前開「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管理辦法已明定教師因事、病「請假」期間所遺課務,應另定時間補授或「經學校同意,委託同事代課」或由學校逕行指定人員代課,其意在維持學校對「請假」之教師所遺之課務仍有管理之權限,而免影響學生受教育之權益。原告未完成必要之請假手續,且無經學校同意,委託他人代課,原告妄自主張全國教職界有代課僅須委託同事等代課並自理薪俸,縱未按行政手續辦理請假,均視為未曠職之慣例,即意在混淆視聽。試想,如一學校之教師不方便、甚或無故不至校上課即可自行委託他人代課,均不按行政手續請假,且視為未曠職,則一學校之行政秩序如何能據以維持,學生之受教權又從何保障﹖原告主張其為全國教職界慣例,非但被告未曾聽聞過,徵之於全國教育界,甚或全國工、商界或其他公職等機關,相信均屬未曾聽聞過之事,原告執此主張其不符曠職之要件,實屬無稽。況原告非但事先未「經學校同意,委託同事代課」,事後亦未補行完成向被告請假之手續,原告曠職之事實至明,原告未經合法之請假手續即不到校上課,即構成曠職,其不假又未安排代課教師代理所遺課務,另又構成曠課,原告在自身曠職又曠課之情況下,豈可徒舉子虛烏有之「慣例」而聲稱其未有曠職之事實。六、末查,原告就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發給其離職證明書上,勤惰欄內均以「×」明示無曠職紀錄主張其未曾為曠職。惟被告作成該紙離職證明書全然係依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六府人三字第五七一六七號函示縣屬各機關、學校已按裝使用「台灣省各機關學校人事行政管理資訊系統」之單位,應依該系統內所載之離職證明書資料記載,而該系統內未載資料之欄位逕以「×」號為刪除,而原告所指離職證明書上以「×」表示之各欄僅是「不予登載」,並非無該項事實。原告徒以該紙離職證明書上該欄位為劃除,而主張其未曾有曠職之記錄即屬繆誤。七、綜上所陳,原告確有怠忽職守並為曠職曠課之事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應依照規定時間出勤,並親自簽到、簽退」「教師及職員曠職、曠課者,按日扣除薪俸。」、「教師及職員請假應由本人填具請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職,但因疾病或意外事故,無法親自請假者,得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教師及職員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而不銷假者,均以曠職論。」分別為台灣省公立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又有曠課、曠職紀錄,尚未達第九條第四款第六目者,留支原薪,復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任教被告國民小學,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五月一日間三日未依規定請假即擅自離校或無故不上課,有曠職事實為由,於八十五學年成績考核時,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規定,評列留支原薪。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任職被告國民小學期間,均依規定請假,且依慣例請代課老師上課,絕無曠職情事,被告非但不提出原告請假資料,反誣指原告撕毀請假簿,並由不合法之考績委員會,作成無效之留支原薪處分,其紀錄更偽造召開委員會之日期,該委員會成員涉有偽造文書刑責。且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被告請領離職證明時,該證明書上並未有曠職之紀錄,亦未受到如期扣薪之處分,其後並退還原告給付之代課費用,而於事後始對原告予以處分,有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應撤銷原處分及一再申訴決定等語。經查,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原告八十五學年任職於被告國民小學期間,是否有曠課或曠職三日之違章行為;依被告學校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一日巡堂日誌。相關紀錄及游美華、林國智及陳宗佐三位代課教師之證明書等資料,即足以證明原告於當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九日上午、三十日及五月一日共計三日未依規定請假即擅自離校或無故不到校上課,由被告安排上開游美華等三人代課之事宜,被告教務主任兼人事承辦人員並於同年五月一日簽經校長於同年月五日核示:「...作為年終考績之依據,會知會計依規定扣除薪俸」。原告雖主張委由林國智代為承辦請假代課事宜,惟由林某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係由校方安排代理一年孝班導師甲○○之課務等情,且由林某參與考績委員會亦未陳明受託請假,足證原告主張不足採。且原告提出附件之請假單,其請假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與本件無涉。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確已事先請假,獲准後始離校;亦或有無法親自請假,由他人代辦請假手續等事實,則無論被告所屬會計人員是否依校長指示,於當月扣除原告三日薪資,或游美華於私下收受原告代理費用,再退還等情節,均不足以影響原告業已曠職三日之認定。又所謂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行為時,禁止該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而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律,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本件被告發給原告之八五汕小人字第○○八號教職員離職證明書,除「本年勤惰」欄外,其他如「住屋」、「實物配給」欄均已劃以「×」記號,亦未記載任何資料,高雄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提送之說明書表示:離職證明是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請領發給,而該校考核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召開:「由於申訴人出勤異況紀錄,未經考核委員會評議,該校人事單位礙難論斷,而無法及時於離職證明書詳載」,雖未盡合理,但原告既已曠職三天,該校發給之離職證明書雖未予記載,並不能否定原告已有曠職之事實。被告據此,評列原告八十五學年考績為留支原薪,無違禁止恣意原則;且本件考續之評列並未涉及法規之制定或修正,亦無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按「各校辦理教師及職員成績考核,應組織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覆核,參加考核人數不滿二十人者,得免組織考核委員會,由校長逕行考核之」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學校受考者僅十九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毋庸依同考核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組成考績委員會。被告校長放棄由其逕行考核權責,委由全校未調動教師組成考績委員會。此時,縱未依同考核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訂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委員會,其考績委員會之組成,並未違反上開考核辦法。又上開委員會或縣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均屬訓示規定,果上開委員會認定原告違章行為與事實相符,自不影響其處分或決定之效力,併此敘明。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