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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545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參 加 人 東海大學代 表 人 王亢沛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申字第八七○三一○二一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 實緣東海大學社會科學學院(以下簡稱社科院)院長選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舉行投票,侯選人甲○○教授與李增祿教授得票數分別為二十四比三十一,因均未超過總選舉人數之二分之一,依該校社科院院長選舉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乃於同年五月二日舉行第二次投票,原告與李增祿教授之得票數分別為三十一比三十,經該校社科院院長選舉委員會於同年五月九日公告甲○○教授當選社科院院長,並於五月十九日由校長批准核聘。惟另一侯選人李增祿教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向該校前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前申委會)提出申訴書請求查證第二次投票有無違規情形,並請組成超院之特別委員會或小組調查五月二日下午四時之後是否還有人違規投票,如屬實則請做出選舉無效之裁決,擇日再補辦一次投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申委會召集人蔡啟清教授於申訴書簽註「請遴選委員會召集人召集遴選委員會討論處理」,校長於同日批示「如申評會召集人蔡啟清教授擬處理」。該校社科院院長選舉委員會召集人歐信宏副教授爰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召開委員會議討論李增祿教授之申訴案,決議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選舉因朱元鴻教授逾時投票,選舉無效,並公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重行選舉,結果李增祿教授與甲○○教授得票數分別為二十六比四,廢票七票。該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李增祿教授當選院長。校長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批示「聘請李增祿教授為下屆社會科學院院長,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所批即失其效力」。為此,甲○○教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提起申訴,請求確認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選舉有效,及確認其當選為東海大學社科院院長,並發給聘書。經該校申評會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評議決定「確認申訴人甲○○教授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當選東海大學社會科學院院長之選舉公告仍屬有效」。東海大學認為原李增祿教授當選為院長之公告並未撤銷,二次選舉均有效存在,致評議決定窒礙難行,爰提起再申訴。嗣經決定:「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有違反評議迴避規定之違法:㈠按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且按教育部訂頒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或關於其服務學校申訴案件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亦即評議委員遇有關其服務學校之申訴案件時,應即自行迴避而不得參與評議,俾符程序正義,以達實質(體)正義。倘有違反,在學理上即構成撤銷之原因。準此,於訴願決定乃至評議決定,亦當有此原理原則之適用。㈡本件系爭再申訴決定,其評議會主席趙金祁為現任東海大學董事,本案自屬其服務學校之申訴案件,依教育部前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其既於系爭再申訴評議書內具名,足徵其顯示係未依法自行迴避而逕行參與評議。又中央教師申評會委員之一之黃啟禎副教授,係任職於東海大學法律系,其就系爭再申訴案件,亦具有應自行迴避評議之事由,惟從再申訴評議書未載明有委員迴避乙節觀之,是有合理可疑其似未迴避評議。倘若如此,則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既存有評議委員應迴避而不迴避之違法情節,則自已構成違反上開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教育部所制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之違法,要無疑義。二、本件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之法則適用,有悖反制度保障原則:㈠本件再申訴評議決定,認不予維持東海大學申評會之原評議決定,其所憑理由之一,無非以蔡教授建議該校對本案之處理方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云云為據。惟查:⒈本案關係人李增祿教授,其對社科院院長選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投票結果,認有疑義而向東海大學申評會提出申訴,亦即「東海大學申評會」為受理申訴之評議機關,而有關申評會於受理申訴案後之處理程序,依東海大學「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章程」第五條第十項前段規定:「本會收件後,除有應不受理或中止評議情形,逕行通知申訴人及對造外,應於六十日內作成評議書。」,同章程第三條第八項規定:「本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出席。除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外;其餘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定之。」,第五條第十一項規定:「本會應先決議評議之結論,並草擬評議書,再提討論通過。」,同條第十二、十三項亦各規定:「評議書應記載事件之經過、兩造之陳述、評議之理由...。」、「評議書除送達申訴人及對造人,教師部分並函送教育部。」,足證,申評會係屬於合議制之機關,且對於應不受理之案件,應逕行通知申訴人及對造;而對於受理之案件,在受理申訴案件之後,則應於六十日內作成評議書,且其評議書亦應遵守一定之程式,也即必須載明申訴事件之經過、兩造之陳述、評議之理由等項,並應依規定送達於申訴人及對造,同時函送教育部。上揭「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章程」之所以特將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程序以及評議書之作成程式等項詳為規定,其目的即在於落實教師申訴制度,俾保障申訴人暨對造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此,凡與此種制度保障規定有所悖離之決定,即為違法之行為。⒉然本案當東海大學申評會於受理李增祿教授之申訴案後,該會召集人蔡啟清教授卻悖反前開制度保障原則,違反合議評議之規定,且未嚴格遵守作成評議書之法定程式,即擅自剝奪其他評議委員之權限,未經評議程序,恣意於李教授之申訴書上簽註「請遴選委員會召集人,召集遴選委員會討論處理。」,而無權處理教師申訴案件之王亢沛校長,非但未制止蔡召集人之非法舉措,竟更牴觸前開東海大學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章程之制度保障規定,違法批示「如申訴評議會召集人蔡啟清教授擬處理。」,凡此各情,猶如對於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本應為合議庭審判之案件,其中之單一法官,擅自對該案件在未經審理及評議等程序,即對外予以宣判一般之嚴重違反法院組織法暨民、刑事訴訟法等之規定,其為違法行為,自不待言。同理,東海大學申評會蔡召集人對於李教授之申訴案,在未經評議程序且亦未遵守評議書之作成程式等情形下,恣意對外所為之表示(即於李教授申訴書上之簽註),實屬違法行為。而王亢沛校長基此違法行為之表示,進而違反東海大學校務會議通過,東海大學第二十五屆董事會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通過之上述「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章程」規定所為的批示,其亦為違法,法理事理甚明。是以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於理由欄內謂:蔡教授建議該校對本案之處理方式既符合學校章程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云云,顯係昧於事實,亦且與東海大學教職員評議委員會設置章程之制度保障明示規定深相悖離,而委無足取。⒊又按東海大學「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章程」於第一條(宗旨)規定:「為保障東海大學教職員之權益、疏解教職員糾紛、促進校園和諧團結、高度發揮教育功能,組織『東海大學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故此,該申評會之設立宗旨,即在於負責仲裁全校教職員就學校有關其措施所產生之所有爭議事項,準此,申評會於東海大學內,具有準司法之地位與最終之仲裁功能,乃不容置疑。而申評會之此一角色,乃亦屬於制度保障之一環,其目的,一方面在防止學校措施之非法侵害教職員之權益;而另一方面則在於擔任校內爭議糾紛事項之仲裁工作,是以系爭再申訴評議於理由欄第一大項略謂:依「東海大學社會科學學院院長選舉辦法」第三項之規定:「選委會之職責:...⒊選委會應稟持公平、公正之原則辦理選舉事宜。」,則選委會負責處理選舉相關事項,亦包括選舉爭議在內云云乙節,殊屬無據。蓋此種違反法規正當解釋原則之解釋,除與「選務行政」、「選務司法」互為分立之選舉法制原理原則相違背之外,更已侵害東海大學申評會依據前揭章程所明定之爭議仲裁權限,由此足徵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之法則適用,已嚴重違反制度保障原則之明示規定,應予撤銷。三、本件再申訴評議決定有曲解法理之違法:本件東海大學前申評會召集人蔡啟清教授及校長王亢沛等人,在李增祿教授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申訴書上的「簽註」及「批示」,因違反制度保障原則而屬違法行為,業如前述。故此,社科院院長選委會召集人歐信宏副教授於接獲校長之上開批示後,進而依據該違法批示,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召開社科院院長選委會第四次會議,並決議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當選社科院院長之選舉結果無效,及決定公告重行選舉等節,因係基於校長違法批示所為之決議,致其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屬非法。然中央申評會卻不明斯旨,昧於法理,竟謂「...核其(按即社科院選委會)決議過程符合大學自治之民主程序,其既係依據法令暨學校章程之規定處理選舉事宜,除有明顯違法或不當情事外,理應尊重該選委會本於對事件之熟知所為之決定...」云云,實屬錯斷。蓋該社科院院長選委會之召集及決議,一者是基於校長之非法批示而來;二者該選委會對於選舉爭議事項並無仲裁權限,是亦與東海大學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章程之規範旨趣相違背,何來未有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哉﹖由此在在可見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與不當。再查,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雖認:原東海大學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就前申評會召集人蔡啟清對李增祿教授申訴案之處理程序認為「有瑕疵」,且此瑕疵「未獲時效上之補正」等之見解存有可議云云,惟退萬步言,東海大學申評會之上開評議決定縱有可議,然其可議之處,亦非如原再申訴評議書於理由第三大項內所稱之「...惟所謂之『程序瑕疵』經其指係由前申委會造成,自應由該申評會進行補正。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之原評議決定非惟對此疏於考量,已值可議,且未就事件始末、學校相關單位處理,是否符合法令之學校章則規定深入探討,卻逕行推翻其社科院院長選委會前揭決議,復未具理由以實其說,理由不備,故其評議決定應不予維持。」云云,蓋如前所述,前東海大學申評會召集人蔡啟清就李增祿教授申訴案之「簽註」以及校長王亢沛之「批示」,均已違反學校「教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章程」之制度保障規定,所非法情節,猶如法院之判決未經審理之訴訟程序即對外宣判;亦如同本應組織合議法庭審判之案件,卻由單一法官不經審理及合議評議等之程序,即對外恣意宣判一般之非法,是以該等違法「簽註」、「批示」及重行選舉等情,其法定程序之未為遵守,已非一般程序瑕疵所可比擬,故爾根本無從補正,為此,前申委會嗣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所謂追認蔡召集人之違法「簽註」乙節,於法實不生任何補正之效力。從而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認為違法之行為,尚可由東海大學申評會進行補正云云乙節,實已違反法令之正當解釋原則。何況本有法定評議程序依法應作成評議並應送達當事人及教育部之爭議事項,是不得僅以事後之決議方式加以追認補正。又原東海大學之申訴評議決定,其理由構成雖或有可議,然其評議結論則尚屬正確,因社科院院長選委會基於違法之「簽註」、「批示」等指示,所為「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選舉無效」及應「重行選舉」等決議,係屬根據違法行為所作之決議,故為非法。從而社科院院長選委會之片面否認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院長當選資格,顯屬違法。而在原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選舉結果有效存在之情形下,嗣後社科院院長選委會所重為舉行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選舉乃屬違法。是故,原東海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之評議決定主文內「確認申訴人甲○○教授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當選東海大學社會科學院院長之選舉公告仍屬有效」乙節,其評議決定意旨,即是認定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原告之當選為有效,而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依無效選舉程序所為李增祿教授之當選,當然為無效,其法理事理均甚明確,並無如再申訴人東海大學於再申訴書內刻意曲解之所謂:「...東海大學認為原李增祿教授當選為院長之公告並未撤銷,二次選舉均有效存在,致評議決定窒礙難行...」云云等之情事,是以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認為不予維持原東海大學教師申評會確認原告當選有效之決定乙節,顯已違法,理應予以撤銷,方屬適法。

四、本件再申訴評議,對原告所提之說明理由,有依法應審酌而未予審酌之違法:㈠依教育部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台參字第八五五○四四一五號令訂頒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訴案件...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及其他相關情事...」,同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亦規定:「評議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五、事實及理由...」申言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於申訴案件,除審酌申訴人之申訴理由外,亦應審酌申訴人之對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之說明理由,方屬適法之評議。而中央申評會究竟有無審酌雙方當事人所提之申訴或說明理由﹖從再申訴評議書之作成,依上開準則規定係應載明「事實及理由」乙節觀之,是自應從該再申訴評議書之本身來加以判斷,洵無疑義。㈡本案系爭再申訴評議書,於事實欄第一至第四等項,係記載本申訴案之事實經過,而第五項則全係記載再申訴人即東海大學之再申訴意旨暨請求;另在理由欄內,則均是對於再申訴人申訴理由之單方審酌,而對於原告所提之說明理由,則是隻字片語俱未審酌,此種厚東海大學而薄原告之評議,非但有失公允,更且違反上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所令示之評議程序規定,是以系爭再申訴評議書,無論從其形式以及實質來說,均已構成依法應審酌原告之說明理由而未予審酌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方足以貫徹評議程序之公平、公正原則。五、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經投票獲選為社科院院長之選舉結果,係合法有效,故東海大學應核聘原告擔任社科院院長:東海大學社科院院長選舉之另一侯選人李增祿教授,以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第二次選舉投票,疑似有投票權人於當日下午四時學校鐘響結束後仍為投票之情事,而質疑選舉結果受有影響云云,惟查:㈠有關東海大學社科院院長選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第二次投票,該選委會係公告投票時間至當日下午四時止,而非以東海大學下午四時左右之鐘響結束時止,此二者有別,不可不辨。蓋選委會所公告之投票截止時間,係以當日下午四時之時間點為準,而東海大學下午四時左右之鐘響,是否即表示與正確時間之下午四時整完全相符﹖並非無疑。況且東海大學之鐘響,其一次鐘聲究竟又是持續多久﹖究為幾分鐘﹖抑或數秒鐘﹖實無人知曉,因此,東海大學下午四時左右之鐘響結束,究竟是表示「剛好四時整」抑或「已過四時整」﹖洵全然混沌不明。故此,對於此種臨界投票截止時間始至投票所之投票權人,其究竟得否進入投票﹖按諸選舉實務,均是委由現場之選務及選監人員當下立即處置,倘現場之選務及選監人員當場判定得以進入投票,則該投票權人所為之投票,即屬合法有效;反之,倘現場之選務及選監人員認定該投票權人已不得再進入投票,則該投票權人即無從投票,其法理、事理甚明。同理,本案事於臨界投票截止時間始至投票所之朱元鴻老師,彼其時雖東海大學四時左右之鐘響結束,但因臨界投票截止時間,是否確已逾投票截止時間﹖尚有疑義,故乃由投票所現場執行選務及選監工作之人員當下立即討論,並決定朱元鴻老師仍得進行投票。既然選務及選監人員認定朱元鴻老師仍得投票,則其所為之投票行為,自屬合法有效,又合法有效之選舉,本身定當會有選舉結果之產生,此乃選舉投票行為所必然,是以李增祿教授以朱元鴻老師之合法投票行為,質疑選舉結果受有影響云云乙節,殊嫌無據。㈡再者依「東海大學社會科學學院院長選舉辦法」第三項之規定:「選委會之職責....⒊選委會應稟持公平、公正之原則辦理選舉事宜。」,亦即選委會對於整個選務工作,包括對於臨界投票截止時間之得否投票等之認定,均應係秉持公平、公正之原則辦理之。而查本案,當朱元鴻老師於臨界投票截止時間始至投票所,彼其時雖東海大學下午四時之鐘響剛結束,然是否已逾下午四時﹖則非全然無疑。處此情形,選委會之選務及選監人員乃當場依據職權,開會決議認朱元鴻老師得以進行投票;且斯時,在選務、選監人員以及投票所現場之其餘人員,均無人知曉朱元鴻老師,究竟是準備將其票投予何候選人﹖抑或是投廢票﹖等之情形下,現場執行選務及選監工作人員,准許朱老師得以投票之決定,一者合法,二者又無任何存有不公平、不公正等之偏頗情形,是故李增祿教授以朱元鴻老師之投票而質疑選舉結果受影響,並提出申訴主張此次選舉無效云云,於法、於理實均有未洽。㈢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社科院院長選舉之第二次投票,朱老師之投票合法有效,且當日選務及選監人員之行為亦無偏頗違法等之情事,均業如前述。是以該次選舉投票之結果,為合法有效,實毋庸置疑。然而多數當日不在現場之選委會委員,卻嗣後在無公正合法證據之情形下,率以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朱元鴻老師係於學校下午四時鐘響結束後,始至投票所為由,而片面否認投票當日在場選監委員所為准予朱元鴻老師投票之認定效力,且東海大學社科院院長選委會委員因均係社科院院長之投票人,在有一定投票偏好之情形下,自不能公平、公正處理選舉爭議事件,但卻依此即遽然推翻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合法有效之選舉結果,此種違背選舉法理與實務之作法,悖乎誠信,而侵及東海大學申評會仲裁選舉爭議權限之措置,才眞正是構成對於東海大學社科院院長選舉辦法第三項規定之公平公正原則之違反,亦同時牴觸信賴保護原則,故爾東海大學社科院選委會之嗣後片面否認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選舉結果,因違法,是以根本不生否認原告當選社科院院長之效力。從而東海大學之校長,依法即應迅為發聘予原告,以擔任社科院院長,始合法制。六、原再申訴評議決定誤解大學自治之旨趣,而有怠忽行使監督、糾正職權之違法:按對於大學自治之保障,乃是在法令之規定範圍內,始享有自治權,此稽諸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之解釋旨趣,論述綦詳。本案系爭再申訴評議於理由欄末項,棄東海大學前申評會召集人蔡啟清教授、校長王亢沛及社科院院長選委會等之違法行為於不顧,徒執所謂之大學自治,而怠不行使其基於教師法及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所賦與之監督、糾正權限,竟認再申訴人之再申訴有理,而不予維持原東海大學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云云,此種措置,顯已違法。再說倘若大學均不遵守國家法令以及學校自身所訂定之準則規章,致教師之權益未能獲合法之保障,則又何能合乎大學自治之精神,本案李增祿教授依嗣後違法重行選舉所憑之當選資格,應屬無效。七、本件再申訴案,依教育部之前開函件,已自承是僅由被告通知東海大學「就數項疑點說明」,而未有通知原告,益徵被告之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違反教育部所頒行之「評議準則」第二十三條「應審酌申訴雙方之理由」之規定。八、教育部前開函件,徒然援引「評議準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謂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是經詳加審酌申訴雙方之理由等項後,始作成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均未就東海大學歷次所提出之說明,處在攻擊防禦武器不平等,以及評議程序進行不公正等之情形下,教育部何能率稱被告已詳加審酌申訴雙方之理由。教育部上開答辯,顯失主管機關所應有之公平、公正立場。況查從系爭再申訴評議決定之內容,俱未對原告所提之說明理由,誰人相信﹖縱若被告是有審酌原告於再申訴程序中所提之理由,然其再申訴決定之認事用法,與法有違,應予撤銷,洵無疑義。又教師升等爭議事件得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參照),則本件難謂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再審議組織應嚴守程序規定,無裁量空間,且組織不合法,並無補正餘地。至參加人所稱選監人員擅自受理投票一節,查是日之選舉所者,並非如參加人所摘稱之「逾時投票」,而是投票「有無逾時」之問題,惟按有關選舉人得否投票,法規是授權選務人員予以決定並處斷,除非有非法情節外,否則其就投開票事務所為之行為均應認為有效等語。為此請判決撤銷一再申訴決定,參加人所為李增祿教授當選社會科學院院長之公告並變更為原告當選及命其聘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緣東海大學因不服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所為確認甲○○教授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當選東海大學社會科學院院長之選舉公告仍屬有效之評議決定,向被告提起再申訴一案,經被告決議函請學校就數項疑點說明,前後歷時三次會議始評議完成。二、有關林君指陳被告未嚴格遵守評議之迴避規定一節,按中央申評會主席趙金祁及委員黃啟禎於本案評議時皆自請迴避或請假,並由趙主席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此有歷次會議紀錄可稽。惟依前揭準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評議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至五、(略)。六、申評會主席署名。七、...」故本案經評議後,仍請趙主席於評議書署名。三、被告於評議案件時,皆秉審慎客觀之態度,依前揭準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詳加審酌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其所希望獲得之補救及申訴雙方之理由等,始作成評議決定等語。

參加人陳述意旨略謂:茲就原告對本案請求理由基礎有所違誤或不當之處說明如次:

一、本校社科院院長聘任與否應係私法上契約關係,是鈞院就本事件有無管轄權非無審究之虞:㈠本件係有關於東海大學社會科學學院院長選舉、聘任之爭執,院長之聘任須經選舉,乃大學自治人事決定權之表現,選舉是學校聘任院長之審查程序,即當選人始有資格應聘,院長候選人雖當選,非經學校聘任尚非院長。所以院長之選舉程序僅是做為學校聘任院長之資格要件,雖名為選舉,但與公職人員之選舉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同。又依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所示,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裁定,認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裁判,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同此見解。據此,東海大學關於其院長之聘任為私法之糾紛,原告就其聘任問題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㈡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得按其權益之性質提起訴訟,亦即權益如屬私權糾紛,就應提起民事訴訟,觀之教師法第三十三條將救濟之方法,提起訴訟、依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並列,而非限定某種救濟程序,其理自明。且院長之選舉及聘任,無關原告教授身份之改變,亦不影響其工作權,本件既已用盡申訴之途徑,司法機關縱認本件為行政事件,亦不應介入大學自治事項,較為適當。二、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有無遵守自行迴避原則係事實問題,原告以推測之詞為判斷基礎,顯不足採:依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等相關規定:申評會委員關於其服務學校申訴案件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固無疑義。查本事件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主席趙金祁及委員黃啟禎固分別為本校董事及副教授無誤,惟趙主席與黃委員是否參與本事件評議,應就實質上出席會議紀錄及評議紀錄詳為查核為憑,並非原告所指以評議書有趙主席具名及未載明黃委員有迴避乙節,逕行推測再申訴評議決定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違法情事,為此,懇請鈞院調閱原再申訴評議出席及決議會議紀錄,以明事實。三、原再申訴評議決定適用法則採程序瑕疵補正法則之原理,並無違反制度保障原則:㈠本校申評會在校內具有準司法之地位與最終之仲裁功能之機構,既為原告所表贊同,則本校申評會在法令範圍內以何種方式解決校內教職員與學校間之紛爭,自當有其自由裁量空間,應無疑義。是本校前申評會召集人蔡啟清教授認為本案係選舉糾紛,應由熟悉選舉相關事宜之選舉委員會討論處理為宜,故建請本校社科院院長遴選委會討論處理,應無不當之處,況與本校社科院院長選舉辦法之規定:選委會負責處理選舉相關事宜,包括選舉爭議在內互相符合。㈡退步言之,縱使蔡教授之簽註「請遴選委員會召集人,召集遴選委員會討論處理」在程序上有不符申評會應以合議制決議程序之處,致有所謂「程序瑕疵」之產生。惟本校申評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決議追認召集人蔡教授對李增祿教授申訴書之處理並無不當,此有本校原評議書事實欄第四項記載可稽。是前揭蔡教授所為之「簽註」程序瑕疵,業經合議制委員會追認補正完成,即申評會將本事件委由遴選委員會討論處理,於法自無不當之處。㈢如前所述,本校申評會雖不依一般申訴事件之通常程序為評議決定,惟其選擇由熟知本事件始末之院長選委會討論處理本事件之紛爭,不失為定紛止爭之良好決定,況此裁示於事後亦經本校申評會合議制委員會承認在案。為此,就本事件當事人權益而言,至多僅係程序瑕疵而已,並無違法無效之處。故本事件既於受理訴願前業已就程序瑕疵補正(治療)完成,當有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原理適用,從而,本校前申評會處理本事件糾紛之方式,並無違反制度保障原則之情事。四、實體法之無效行為與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有別,原告對此恐有誤解:㈠本件就本校申評會及中央教師申評會所為決定係屬行政法上之行政處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事實,否則,原告何以就本事件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呢﹖按行政處分,除具有重大且明顯瑕疵者為無效外,在法理上並非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皆為當然的確定不生效力,此為我國通說見解,行政程序法草案同此意旨,足證私法上無效行為與公法上之無效行為係有所區別。㈡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九十五條規定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①...④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行政程序法草案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事件確有本校前申評會召集人蔡教授之「簽註」與本校長王亢沛之「批示」之情事,縱使在程序上之有所瑕疵,惟業於受理訴願前已由申評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合議制方式事後追認在案。是依前揭草案之法條及本事件之事實,李增祿教授經由院長選舉委員會確認當選院長應係合法有效,於法自無不符。五、選舉投票有爭議時,選舉委員會之裁量決定應受尊重,選監人員不得擅自逾時受理投票:㈠遍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並無明文授權選務人員或監察人員得受理逾時投票行為之相關規定。準此,所有選監人員務必遵守準時受理投票,及準時截止投票之選舉公告,否則選監人員若有「臨界投票截止時間」之裁量權,將造成臨界截止時間延長至多少始為合理之爭議,易生紛爭。是在法理上,就本事件而言逾越投票時間「下午四時整」即不得再行投票,以求法律程序上之實質平等,俾符程序正義原則之法理。㈡按有關本件院長選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進行第二次投票,選委會公告投票截止時間為當日下午四時止,而本校朱元鴻教授係於投票當日下午四時「鐘響結束後」始進行投票,有本校公行系史美強副教授等三人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查依中原標準時間計算方式或現有電、廣播之報時實際情況,當鐘聲第一聲響時為「整點時」,而於鐘聲第二聲響起時業已逾整點時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理應無舉證之責。為此,朱教授投票行為,顯係逾越「下午四時整」之投票截止時點,堪可認定。㈢如前所述,朱教授逾時投票屬實,本校社科院院長選委會撤銷該次違法選舉之當選結果,係在該選委會之裁量權範圍內所為決定,於法自無不符。六、所謂大學自治係指大學之管理、運營係委諸於大學內部之自主性決定,原再申訴評議決議符合大學自治之旨趣:㈠按大學自治之核心範圍係指其直接根基於學術自由之過程、行為方式、認識探知學問之決定與其意義暨進一步之內容等,諸如大學之計畫、組織與研究暨教學活動之實行,即係即最著者;另學生成績之評定、『教授人事之自主決定權』暨預算管理等等,亦為其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協同意見書第五段參照。㈡查本事件為本校社科院院長選舉糾紛,係屬「教授人事之自主決定權」之範疇;依前揭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應在大學自治之範疇內,是本校前申評會受理審酌後選擇交由原院長遴選委員會討論處理,與大學自治之意旨尚無牴觸,且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經審酌後亦評決為應尊重本校前評會基於準司法機關之地位,得在法令規定內自由選擇解決紛爭之裁量權限。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定,並無悖離大學自治之旨趣,且符合大學民主法治之精神。七、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恐係誤解事實與法令及大學自治之意旨,再申訴評議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並維持原再申訴評議決定等語。

理 由按「東海大學社會科學學院院長選舉辦法」二、規定:「選舉委員會之產生:1、原任院長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或因故離職時,由社會科學學院各系推選二位教師代表組成院長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並由委員互選一人為召集人,負責處理選舉相關事宜。2、...」又同辦法三、選委會之職責:1、依據本辦法第四條與第五條之規定,審定本院院長侯選人資格。2、依據本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選舉,並將選舉結果呈報校長。3、選委會應稟持公平、公正之原則辦理選舉事宜。本件東海大學李增祿教授參加該校社會科學學院院長選舉,因不服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第二次投票結果向該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申委會召集人蔡啟清教授認本案係選舉糾紛,爰簽註建議「請遴選委員會召集人召集遴選委員會討論處理」。東海大學校長乃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批示:「如申評會召集人蔡啟清教授擬處理。」社科院院長選舉委員會召集人歐信宏副教授接獲校長批示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召開社科院院長選舉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討論本件選舉爭議問題,經決議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之選舉因朱元鴻教授逾時投票,致影響選舉結果,該次選舉無效,並公告重行選舉,擇期舉行投票。則東海大學就該校社會科學學院院長之選舉,為前揭決議,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重行選舉結果,李增祿教授以得票數二十六票當選,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原告起訴為前開主張,惟查該校社科院院長選舉委員會依前揭選舉辦法規定,負責處理選舉相關事宜,其有關選舉爭議自亦包括在內,而該會委員係由社科院各系推選之教師代表組成,核與該選舉辦法二之1項規定並無違背。再則東海大學申評會在法令範圍內解決教職員與學校間之紛爭,非無自由裁量空間,從而該校申評會召集人蔡啟清,以本案係選舉糾紛宜由該相關之選舉委員會討論,乃建請社科院院長遴選委員會處理,尚與該校社科院院長選舉辦法前揭規定無違。縱蔡啟清之簽註未以合議程序為之,惟既經該校申評會決議追認,並於申訴評議書事實欄內載明,原告謂再申訴評議決定侵害該校申評會章程所定爭議仲裁權限,社科院院長選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所召開第四次會議,決議於同年五月二日當選社科院院長之選舉結果,及決定公告重行選舉,均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次查系爭該院長選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為第二次投票,該校朱元鴻係於當日下午四時「鐘響結束後」始進行投票之事實,有該校公行系史美強副教授等三人為證,業經選委員查明屬實,原告謂其未逾時投票,投票逾時與否應由選監人員認定云云,亦非可取。末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參加人陳述意旨以該校社科院院長之聘任係私法上契約關係,屬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裁判云云,即無可採,又本件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主席趙金祁、委員黃啟禎分別為參加人之董事及副教授,惟並未參與本件評議,此有出席會議紀錄及評議紀錄可證,原告指其應迴避而不迴避乙節,尚屬誤會。從而,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再申訴評議以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