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田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七勞訴字第○○三五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一)未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二)對安全衛生設備及其作業,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且未實施自動檢查;(三)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協議組織,辦理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事項;(四)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五)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備查,公告實施;(六)未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派員實施檢查時發現,並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十五北檢四字第四○五三五號函通知改善,復於限期屆滿後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派員複查原告仍未改善,遂移被告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六府社勞字第八六七一六號處分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合計十八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台灣省政府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派員檢查原告之工地,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六項缺失。並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十五北檢四字第四○五三五號函通知改善。原告於接獲台灣省勞工檢查所之通知後即針對該檢查改善通知書逐一改善完成並備妥相關文件以待複檢。二、按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灣省北區勞工檢查所至原告工地就缺失部份進行複查,適逢負責該工地之安全衛生人員外出購買材料,而陪同檢查之工地人員因不知相關文件置於何處,是以委請北區勞工檢查所稍候片刻,待安全衛生人員返回工地後將相關文件交與檢查人員。然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員不願等候,因而產生其檢查結果認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情事,然卻根本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因原告自接獲通知後即已就應改進事項逐項改善並依法製作相關文件。若僅因未見相關文件即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而驟然處罰,則原告誠難甘服!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條文中並未明文就檢查之方式作一詳細規定,亦未規定檢查單位應於檢查前事先通知抑或檢查單位得隨時到場檢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再訴願決定書所言「...上開條文規定事項有須公告、有須宣導者,如謂一般工人無法得知,益證其未依法辦理之情事,從而應維持原訴願決定。」前已述明勞工安全衛生法並未就原告認有爭議之點有詳細規定,主管竟以一般工人無法得知,益證其未依法辦理之情事而為駁回再訴願決定之由,此何理也﹖按北區勞工檢查所於此件處分已有程序上之瑕疵,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竟未予詳查,猶維持原訴願之決定,自屬有欠允洽、亦有未合。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辯稱其於接獲台灣省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改善通知書,即逐一改善完成並備妥相關文件以待複檢,複檢當時適值該工地之安全衛生人員外出,僅因陪同人員未即時提出證明文件,即據遭處分誠難令人甘服乙節。查原告於訴願時所補送之資料仍未獲檢查機關同意備查,亦經該機關認定其實未完成改善在案。況其改善事項中有須公告,有須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者,其陪同人員一無所悉,益證其未依限改善,其一再推諉因安全衛生人員外出致未提出相關資料,實無足採。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並未科以檢查機構須事前通知之義務,原複檢時既未依限改善,被告予以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違反者,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為同法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為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違反者,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為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及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承造之宜蘭縣羅東鎮「巴黎金站前廣場」興建工程,有㈠未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㈡對安全衛生設備及其作業,未訂定自動檢查計劃且未實施自動檢查;㈢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辦理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事項;㈣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㈤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備查,公告實施;㈥未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等違章情節。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派員實施檢查時發現,並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十五北檢四字第四○五三五號通知改善,復於限期屆滿後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派員複查仍未改善,案經移請被告依法核處。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裁處罰鍰三萬元,合計十八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自接獲通知後,已著手改善,並依法製作相關文件。而台灣省北區勞工檢查所人員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至工地複查時,適逢負責工地安全衛生人員外出購買材料,陪同人員不知相關文件放置何處,而檢查人員又拒不等候,始造成原告違章,原告難甘服。況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未明定檢查方式,本件檢查程序上有瑕疵,自不得據以科處原告罰鍰云云。經查,原告公司前揭違章事實,於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先後二次檢查時均未提示各項改善結果相關資料,亦未說明有改善完成事實,經二次會同檢查人員張芳龍、楊逸琪簽認在案,有檢查結果會談紀錄附原處分卷足稽。雖原告訴稱,因工地安全衛生人員外出,檢查時既未事前通知復未等候安全衛生人員出具資料,因一般工人無法得知而產生檢查結果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上開條文規定事項有須公告、有須宣導者,如謂一般工人無法得知,益證其未依法辦理之情事。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僅規定:「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並未科以檢查機構須事前通知各受檢事業單位之義務,原告經原、複檢均未依限改善,檢查程序並無瑕疵,被告即得予以處分。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亦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