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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589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八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本件被繼承人溫錦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由再審原告代表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再審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五、八九○、七三六元,遺產淨額為二八、四九○、七三六元,遺產稅額為八、○七七、八七九元,並經如數繳清在案。嗣溫鴻鉅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其於五十七年間為被繼承人溫錦堂認領,檢具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增列渠為溫錦堂遺產稅申報案件之繼承人。經再審被告依所請增列溫鴻鉅為繼承人,追認遺產扣除額二十五萬元,更正遺產淨額為二八、二四○、七三六元,遺產稅額為七、九八二、八七九元,並通知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暨退還已繳遺產稅九

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一○二二七八號函復,略以再審被告依溫鴻鉅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申請書檢附載有「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被溫錦堂認領」之除戶戶籍謄本與戶口名簿影本資料,增列其為被繼承人溫錦堂遺產稅案之繼承人,核算應退稅款九五、○○○元,並無違誤等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詳述如下:⒈本案繼承事實發生時,訴外人溫鴻鉅即至被繼承人生前住所爭論有關遺產繼承之事,再審原告出示該訴外人於民國五十七年請求被繼承人認領時所出具之拋棄繼承聲明(相對條件:由被繼承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依當時之價值貳拾萬元足可購買位於台北市之五十餘坪房屋一棟),同時表明不欲令其繼承遺產,訴外人不循正途向司法機關依民法有關繼承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竟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重新更正核定通知書之請求(原核定通知書早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核定,並經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繳納完畢而告確定),此事實足堪認定本案純屬繼承權侵害之私權爭議,再審被告於收受該項請求時,即應先行依公法程序審查全案是否確定,如已確定,則命該請求人循司法程序請求並獲有勝訴判決,始得就該勝訴判決依法變更,乃屬正當。⒉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收受是項請求,及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將逕自變更之核定通知書以未備函文及理由寄送再審原告處所,期間俱未告知再審原告該項事實,至其有無受理案號,及其處理程序是否合法,均未提出其依法行政之證據以實其說。⒊前揭判決理由稱「財政部⒉⒍台財稅字第三○九四五號函關於請求重新核定遺產稅之釋示,與本案係依法更正有間」,惟查其所指之重新核定之目的乃在於更正原核定案,而受理機關是否准其所請,自須依法為之,則其結果與「依法得否更正」有何區別﹖據此就相同已臻確定之遺產稅核課案件,理應依相同法理予以認定是否受理,原判決未查,逕援為判決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⒋再按,原核定案既已告確定,前揭判決又援引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一○六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七○條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顯有錯誤適用法規。蓋再審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於書具繼承系統表時即已有具結「右繼承系統表係參酌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至一一四○條之規定訂立,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繼承人負賠償及有關法律上之完全責任。」且該系統表中故意未將該訴外人列載,乃表明不欲令其繼承是項遺產(即侵害其繼承權)。該具結文係依再審被告之要求所書具,此均足證再審被告依法行政之權力及其責任之所在乃僅止於此,日後若有爭議,應循私法途徑求為救濟。再審被告違法適用錯誤法規行使職權,前揭判決竟援附其意而為判決之理由,足堪認定為適用法規錯誤。⒌前揭判決又稱「被告核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係指應納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並不涉及私法繼承權有無之爭訟,原告對溫鴻鉅之繼承權若有爭議,應循司法程序以求解決。」看似有理,實則大為謬誤,按繼承權之有無實為課稅之基礎,無繼承權何來納稅義務﹖再審原告自始即主張系爭事件純係民事繼承權侵害事件(即再審原告侵害訴外人之繼承權),實務上僅有權利遭受侵害者向司法機關請求中止侵害人之侵害行為,何來由侵害人向受害人請求(請求權基礎不存在)。再審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即可輕易判斷系爭事件純屬私法之權利侵害事件,本非公法機關得以公權力行使介入權,乃竟未命訴外人另行尋求私法救濟程序,而擅引民法規定為斷,確屬適用法規重大違誤,不足為據。⒍再查繼承權之有無與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原即互為因果關係者,再審被告既核定訴外人為繼承人,其所為不啻為認定該訴外人之繼承權有效存在,民法第一一四六條明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訴外人於系爭繼承事實發生起即知悉再審原告不令其繼承系爭遺產,至今已近四年,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然不存在,其既非繼承人,自無依法認定其為繼承人及納稅義務人之理。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予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係大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決所明示。二、稅捐稽徵機關係依稅捐稽徵法課稅,遺產稅之核定,乃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作租稅義務之告知,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僅為納稅義務人已完納遺產稅之證明,無法可據以作為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至納稅義務人繼承權之有無、順序,遺產之分割明細,應是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私權爭議,並不因遺產稅證明書是否列載其為納稅義務人而得予解決其紛爭。本件系爭被繼承人溫錦堂遺產稅更正案,本局係依法更正,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均與本案遺產稅之核定無涉,是本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是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按被繼承人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五萬元,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溫錦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由再審原告代表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再審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五、八九○、七三六元,遺產淨額為二八、四九○、七三六元,遺產稅額為八、○七七、八七九元,並經如數繳清在案。嗣溫鴻鉅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其於五十七年間為被繼承人溫錦堂認領,檢具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增列渠為溫錦堂遺產稅申報案件之繼承人。經再審被告依所請增列溫鴻鉅為繼承人,追認遺產扣除額二十五萬元,更正遺產淨額為二八、二四○、七三六元,遺產稅額為七、九八二、八七九元,並通知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暨退還已繳遺產稅九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一○二二七八號函復,略以再審被告依溫鴻鉅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申請書檢附載有「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被溫錦堂認領」之除戶戶籍謄本與戶口名簿影本資料,增列其為被繼承人溫錦堂遺產稅案之繼承人,核算應退稅款九五、○○○元,並無違誤等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再審被告依溫錦堂所檢附載有其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被繼承人溫錦堂認領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等,核定增列其為繼承人暨增列遺產扣除額二五○、○○○元,寄發遺產額更正稅額核定通知書,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七十條規定,並無不合。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乃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僅為已辦妥遺產稅手續之證明,並不作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再審被告核定被繼承人溫錦堂之繼承人,僅係指應納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並不涉及私法繼承權有無之爭訟,再審原告對溫鴻鉅之繼承權若有爭議,應循司法程序以求解決,況再審被告增列繼承人一名,並增列遺產扣除額二五○、○○○元,對被繼承人遺產稅之核定,並未作不利之處分,所訴尚非可採。所舉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九四五號函關於請求重新核定遺產稅之釋示,與本案係依法更正有間,應無援用餘地,因認再審被告核定增列溫鴻鉅為繼承人暨增列遺產扣除額二五○、○○○元,並寄達遺產稅更正稅額核定通知書予再審原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或法則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原因。再審原告訴稱訴外人溫鴻鉅於五十七年為被繼承人認領時,已附拋棄繼承之聲明,本案業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繳納完畢而告確定,應比照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九四五號函規定,否准訴外人之更正,本件純屬私法之權利侵害事件,非公法機關得以公權力行使介入權,原判決引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七十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稅捐稽徵機關係依稅捐稽徵法課稅,遺產稅之核定,乃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作租稅義務之告知,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僅為納稅義務人已完納遺產稅之證明,無法可據以作為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亦據原判決敍明。故納稅義務人繼承權之有無、順序,遺產之分割明細,係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之私權爭議,並不因遺產稅證明書是否列載其為納稅義務人而得予解決其紛爭,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均與本案遺產稅之核定無涉。再審被告更正系爭遺產稅,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