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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60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九一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一日以上尉假退役,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正式退役輔導就業,並於四十九年二月五日脫離就業。被告人事參謀長室依其申請核發軍官役一次退役金新臺幣(下同)一○、七六○元及士官輔助費一、三七四元。原告嗣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人事參謀次長室請求補發假退役期間之待遇,經該室分別以易晨字第二五八三二號及第二六三七七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四十三年三月一日奉令假退除役,至四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正退,計五年五月又二十九天,未領假退除役待遇,當時上尉假退除役薪資及三大口眷補費約一千元,加計四十多年物價指數,以一百倍計算,被告應補發原告假退役期間待遇三百萬元。被告以原告於假退除役期間如未領取待遇,當時即應提出請求,事隔四十餘年始請求補發,已逾請求權時效等由,否准原告之請求,惟此實係前國防部人事行政局長宋達濫用職權,下令收繳原告假退除役補給證,違法剝奪原告應得權益,致未能領取。被告依陸海空軍在臺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為時效抗辯,然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應無該時效規定之適用。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係於四十三年三月一日以上尉階假退役,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正退輔導就業緩發退除給與。嗣四十九年二月五日脫離就業後,被告依其志願申請,核發軍官役年資十年三個月七天之一次退役金一○、七六○元及士官輔助費一、三七四元在案。原告原請求「將退伍金改支退休俸」,因與規定不合,被告未予同意。原告乃改以自四十五年十月六日至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止期間假退除役待遇未領為由,請求補發。該期間原告是否已領假退除役待遇,因時逾四十年,原發放單位已無資料可稽,惟依陸海空軍退除役軍官改辦正式退除役實施辦法第四條:「假退除役軍官自發布正式退除役令之日起,一律停止假退除役待遇。」原發放單位在原告未正式退除役前,並無故意不發給假退除役待遇之疑慮。且查原告於上述期間,先後服務於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改制前林產管理局巒大山林場及八仙山林場,擔任委派榮民管理員職務,屬政府機關公款支薪之有給職,依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假退(除)役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五款規定,原告四十五年十月六日至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期間之假退除役待遇即應予停發,自無補發問題。案經被告多方舉證後,原告遂改僅請求補發自四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四十五年十月五日止之假退除役待遇,但仍因原發放單位存管資料已逾保管年限銷燬,無案可稽,無從查證。原告自稱自四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四十五年十月五日期間,假退除役待遇未領,然迄至八十三年始提出申請,被告援引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一百二十六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一條「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規定,以已逾法定請求權時效,不合辦理補發作覆,並無違失,請予維持等語。

理 由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著有判例。私法上財產方面之法律關係,著重於經濟價值之權利義務關係,公法上之財產關係亦同。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一百二十六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四十三年三月一日以上尉假退役,四十八年九月一日正式退役。嗣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請求補發假退役期間之待遇,為被告所否准。查原告假退役時,有關假退除役法令(如國防部四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假退役假除役實施辦法),並無關於假退除役期間待遇之時效規定。而假退除役期間之待遇,依上開辦法,係按月發給,乃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五年。原告遲至八十三年始請求補發,已逾前開五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消滅。被告援引上開民法規定,否准原告補發申請,並無違誤。次查行政院五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台五十三人字第三四一二號令核定,國防部五十三年六月一日()法甲字第十號令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前段及行政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軍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前述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根據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三條授權所制定。上開規定制定於原告假退除役之後,固不能溯自原告得領取假退役待遇時起算時效,但至遲應自上開規定生效之日起算五年時效。原告於八十三年始申請補發,其請求權依上開規定,亦已因時效而消滅,一再訴願決定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未違反不溯既往原則。至原處分引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時效抗辯,因該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制定公布,於本件固無適用,惟結論既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