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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621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二一號

原 告 星穎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三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台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在台北縣○○鄉○○街○○○巷○○弄○號「俐嘉有限公司」查獲原告發行之影音光碟節目「解放慾望」、「與天使有約」、「放學後的秘密」、「校園之花」等四片與被告核准之內容不符,遂以其行為已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維廣四字第一四一二二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經查,台北縣政府所查扣之四捲節目,雖由原告取得被告審查合格證明書;惟該送審節目之發行版權,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即轉讓予耀龍公司,並於合約第六條明定「保證不再授權予其他業者發行。」;此外查扣單亦無任何實際販賣、送貨、請款等憑證,證明係原告實際所為。足見本件係耀龍公司以逾越尺度之節目,擅自發行,應受處分者為耀龍公司,與原告無關。原處分以「原告『發行』與本局核准內容不符之節目」,處以最高罰鍰,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二、再查,行為時法廣電法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雖有節目供應事業主體名稱、組織及負責人變更換證之規定,惟係對原申准之事業媒體本身登記事項變動所為之規定。又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許可發行節目,其發行權轉讓他人時,應如何變更、換證,究竟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一方分別申請換證;抑由讓與之雙方同時申請換證,則並未明文規定;也未明定如改由他人發行,應如何改送審或依法申報變更發行人。既無此明文,被告係依何法律,課予原告換證及變更發行人之法定義務!退而言之,即使依該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認定原告有換證及變更發行人之義務,亦因其係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亦屬無效。從而原處分及駁回決定,以該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認定原告違反該規定,顯有不應適用法令而予以適用之違法。三、其次,若認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為變更發行人之規定屬實,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邀請節目業者舉辦節目發行公聽會時,曾作出「如權利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之解釋與決議(請求調閱),當時與會者係被告主管科、處之廣電處所主持,豈有不知法之理!被告係有權解釋之主管機關,原告遵照指示,將相關轉讓發行之證件交由耀龍公司辦理,並無違規。至於耀龍公司不辦理變更發行,擅自以原告名義發行,擅自貼用標示,事刑法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責,誠非原告所能阻止。具見耀龍公司違規實際發行之事由,並不可歸責予原告,原告並無故意及過失可言。四、末查,廣播電法原係針對廣播及電事項而立法,錄影節目管理,母法上僅有第二十九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二十五條、二十八條及三十四條規定;並無明文規定「送審」公司必屬「發行」公司,也未規定送審公司必須對實際發行公司之行為完全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通常比行政責任重,在發行妨害風化之刑事案件中,應由實際發行人負發行責任,對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即無犯意可言;亦有被告移送法院之判決如原證七可稽;舉重明輕,何以本件被告明知實際發行人為耀龍公司,不處罰實際獨家發行之耀龍公司,卻執意處罰不知情,復無介入其經營之原告,其認定事實應有違誤。五、據上所述,違規發行者並非原告,原告既非實際之發行者,自不負發行之責任。爰檢具相關文件及繕本,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發行與送審內容不符之影音光碟節目,經台北縣政府派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在台北縣○○鄉○○街○○○巷○○弄○號「俐嘉有限公司」查獲,有當場查扣之影音光碟節目「解放慾望」、「與天使有約」、「放學後的秘密」、「校園之花」等肆片,可資證明,並經該公司在場關係人於取締三聯單上認簽不諱,違法事實明確。二、查本案系爭影音光碟節目「解放慾望」、「與天使有約」、「放學後的秘密」、「校園之花」等肆片,雖係經被告審查核准發行之影片,惟被告審查核准之長度分別為三十八、三十三、六十、三十八分鐘,然系爭節目長度欲分別為五十八、六十四、六十八、五十七分鐘,顯見原告有擅自變更原審查核准內容之情事,其擅行增加之內容有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性虐待、男女口交、自慰等猥褻畫面,明顯逾越限制級尺度,且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妨害風化罪,為被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是違反廣播電法甚明。三、至原告稱系爭影音光碟節目已轉讓予第三人耀龍公司,非其發行一節。查廣播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前項證明。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按該條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就錄影節目帶之發行採登記主義,以資釐清行政責任。查第三人耀龍公司並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是系爭節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發行。況原告於送審後,將系爭節目轉讓他人代理銷售發行,其行為亦屬廣播電法所規定之發行,依法自應由原告負法律上責任。且依該條規定之意旨,送審公司於送審後如不自為發行,應依規定辦理變更錄影節目送審證明之手續,不得僅憑私法關係之授權契約,即謂變更原送審錄影節目內容之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是原告不能藉此為免責理由。四、至原告稱被告曾邀請業者舉辦公聽會,並作出「如權利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之解釋與決議一節。經查被告並未作出如原告所指是項之決定,僅於業務管理上要求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於權利讓渡時,須檢附授權證明文件始可換證,以利行政作業。至原告所指其讓與第三人,而第三人不願辦理換證之情節,此係原告與第三人間授權之權利義務關係。三、綜右所述,原告發行違法影音光碟節目,其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於認事用法上應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免,顯不足採。祈請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 由按「廣播電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電台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其辦法由新聞局定之。」為廣播電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所規定。又「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新聞局申請換發前項證明」「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復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本件原告係經被告核准之錄影節目帶發行業,嗣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在台北縣○○鄉○○街○○○巷○○弄○號俐嘉有限公司查獲其發行之影音光碟節目「解放慾望」、「與天使有約」、「放學後的秘密」、「校園之花」等四片,與被告原核准內容不符,以其有違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對之處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以其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將系爭影音光碟節目「解放慾望」、「與天使有約」、「放學後的秘密」、「校園之花」等片之發行權轉讓予耀龍有限公司,而該等逾越尺度之影音光碟節目即係由耀龍有限公司所發行,其雖為送審公司,惟其並無發行之事實,原處分逕處以最高罰鍰,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訴經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係經營錄影節目帶發行業,因發行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之影音光碟節目,經台北縣政府派員查獲並查扣系爭影音光碟節目共四片可資證明,並經俐嘉有限公司在場關係人於查扣單上簽認屬實,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又系爭節目雖係經被告審查核准發行之影片,惟原告未依審查核准之節目內容及長度發行,其內容有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等猥褻鏡頭,已逾越限制級規範,依法應予刪剪或禁演,且系爭節目實際長度均與原審查核准之節目長度不符,此有影片資料附原處分可稽。又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將「解放慾望」、「與天使有約」、「校園之花」等節目送被告審查,被告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發給其審查合格證明書;「放學後的秘密」一片則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送被告審查,被告於同年五月九日發給審查合格證明書,該等節目之審查合格證明書所載之送審公司均為原告,是系爭節目確為原告送審、發行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其與第三人間是否有授權買賣系爭節目之事實,事個人商業行為,原告既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變更發行人,依法仍應由其負法律責任,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經許可發行之節目,其發行權轉讓他人時,究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重行申請換證,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亦未規定送審公司必為發行公司,更未規定送審公司須對實際發行公司之行為負責。本件節目發行權既已轉讓耀龍公司該公司以逾越尺度之內容發行,即與原告無關,應處罰該公司。且廣播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係行政命令,以該項規定認定原告違規,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於法有違云云。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予贅述外。查廣播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申請換發證明,揆其立法意旨,錄影節目帶之發行,係採登記主義。俾能釐清發行人之責任。該細則係依廣播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授權訂定,且有法律位階之效力,業者自應依其規定辦理。又業者名稱變更時既應重行申請換發合格證明,則舉輕以明重,業者於將發行權轉讓他人發行時,自尤應重行申請換發核准合格證明。原告自陳其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將本件節目之發行權轉讓耀龍公司,惟嗣於同年八月十日仍由原告申請被告於同年月十六日發給「解放慾望」、「與天使有約」、「校園之花」等節目之審查合格證明書,是本件節目係由原告送審,甚為明顯,原告主張其早於送審前轉讓與耀龍公司者,是否即為本件經查獲者,已有疑問,況將送審後之節目轉讓他人代理銷售發行,而又未經重行申請換發證明者,亦應認係廣播電法規定之發行行為,則縱認原告係於送審後轉讓他人,亦難解其法律上之責任,不得僅以其與受讓人間之私法關係之契約,免卻公法上責任,又廣播電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廣播電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於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準用之,本件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其發行之本件影音光碟節目,經查獲與被告原核准內容不符,其內容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等猥褻鏡頭,對善良風俗有所妨害,有違上開法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處以罰鍰,核非無據,而本件處分係依據各該法律之規定,並非該法施行細則,原告指依施行細則認定其違法應受處罰云云,顯有誤會,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