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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656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五六號

原 告 星穎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六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台中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在台中世貿展第三二一三號攤位隔鄰簡子淵處,查獲原告所送審發行之「地獄貴夫人」等影音光碟節目片二十六片,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乃移由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遂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維廣四字第○一三九七一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1行為時廣電法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雖有節目供應事業主體名稱、組織及負責人變更換證之規定,惟係對原申准之事業媒體本身登記事項變動所為之規定。又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許可發行節目,其發行權轉讓他人時,應如何變更、換證,究竟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一方分別申請換證,抑由讓與之雙方同時申請換證,則並未明文規定,也未明定如改由他人發行,應如何改送審或依法申報變更發行人。既無此明文,被告係依何法律,課予原告換證及變更發行人之法定義務。退而言之,即使依該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認定原告有換證及變更發行人之義務,亦因其係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亦屬無效。原處分及駁回決定,以該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認定原告違反該規定,顯有不應適用法令而予以適用之違法。2若認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為變更發行人之規定屬實,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邀請節目業者舉辦節目發行公聽會時,曾作出「如權利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之解釋與決議,當時與會者係被告主管科、處之廣電處所主持,豈有不知法之理。被告係有權解釋之主管機關,原告遵照指示,將相關轉讓發行之證件交由耀龍公司辦理,並無違規。至於耀龍公司不辦理變更發行,擅自以原告名義發行,擅自貼用標示,事刑法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責,誠非原告所能阻止。具見耀龍公司違規實際發行之事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故意及過失。3再查廣播電視法原係針對廣播及電視事項而立法,錄影節目之管理,母法上僅有第二十九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二十五條、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並無明文規定「送審」公司必屬「發行」公司,也未規定送審公司必須對實際發行公司之行為完全負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通常比行政責任重,在發行妨害風化節目帶之刑事案件中,應由實際發行人負發行責任,對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即無犯意可言,亦有被告移送法院之判決如原證七可稽。舉重明輕,何以本件被告明知實際發行人為耀龍公司,不處罰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受讓專屬權利而實際獨家發行之耀龍公司,卻執意處罰不知情,復無介入其經營之原告,其認定事實應有違誤。二、1系爭節目,經被告檢,雖可確定有擅自變更節目核准長度之違規行為,惟依取締查扣聯單所示,並無何事證,證明送貨員係原告之員工,銷售發票或送貨單也非原告。而在場關係人於檢查聯單上認簽不諱,應係指節目內容不符原核准內容,而非指系爭節目係由原告違規發行。本件同一事件,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即耀龍公司負責人卓超然(按:應為卓超男)移送偵辦,耀龍公司負責人因本案被判刑,有原證九及其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三號節目,以及原告並非該案之被告,即足以證明耀龍公司才是實際發行人,否則為何會被判刑,故本件應由耀龍公司負行政責任。2按業者間對著作權之發行,所稱之獨家代理或總代理,實質意義係指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所示之「專屬」授權,亦即取得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以著作人本人著作名義予以出版或發行。被告以私法民法中代理本人行為之「代理」觀念,作為違規行為效力及於本人之私法理念,認定原告即應負公法上行政責任,應非的論。反面言之,苟真耀龍公司有代理原告發行,何以原證九卓超然為何被以實際發行被判刑﹖又移送之取締聯單,既無何事證,證明送貨員係原告之員工,銷售發票或送貨單也非原告,顯見被告並無何物證明原告為實際發行,其處分自有違誤。3按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變更事業名稱,申請換發第一項之證明,係指同一公司法人該事業名稱有變更時,自應換發第一項審查合格證明書,並非指不同公司法人因著作物之授權,其欲發行核准節目時,即應先變更事業名稱申請換照。本件原告與耀龍公司係不同公司法人,並無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至於不同公司法人讓與發行,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辦理變更登記,詳參起訴狀理由第一項自明。4被告為政令宣傳機關,舉辦公聽會當有紀錄有無作出:「如權利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之決定,命其調出公聽會紀錄即可查證,法令既屬模糊,口頭否認實難令當時與會之原告信服。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發行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之影音光碟節目,經台中市政府派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在台中市世貿展第三二一三號攤位之隔壁攤位簡子淵處查獲,有當場查扣之影音光碟節目「地獄貴夫人」...等共計貳拾陸片,可資證明,並經在場負責人於取締三聯單上認簽不諱,違法事實明確。二、本案系爭影音光碟節目「地獄貴夫人」等貳拾陸片,雖係經被告審查核准發行之影片,惟原告未依審查核准之節目內容及長度發行,其竟發行有性行為過程具體描述等猥褻鏡頭之內容,情節已逾越限制級規範,應予以刪剪或禁演,且系爭違法節目實際長度與被告審查核准之節目長度不符,顯見原告違法發行影音光碟節目,違反廣播電視法甚明。另系爭影音光碟節目「地獄貴夫人」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妨害風化罪,為被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三、至原告稱系爭影音光碟節目已轉讓予第三人耀龍公司,非其發行一節。查廣播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被告申請換發前項證明。此前項證明即指審查合格證明書。按該條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就錄影節目帶之發行採登記主義,以資釐清行政責任。查第三人耀龍公司並未依法辦理系爭節目換證,重新取得審查合格證明書。是系爭節目於法律上仍屬原告送審、發行。況原告於送審後,將系爭節目轉讓他人代理銷售發行,其行為亦屬廣播電法所規定之發行,依法自應由原告負法律上責任。且依該條規定之意旨,送審公司於送審後如不自為發行,應依規定辦理變更錄影節目送審證明之手續,不得僅憑私法關係之授權契約,即謂變更原送審錄影節目內容之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是原告不能藉此為免責理由。四、至原告稱被告曾邀請業者舉辦公聽會,並作出「如權利讓渡時,應由受讓人持讓與人之證明文件換證」之解釋與決議一節。經查被告並未作出如原告所指是項之決定,僅於業務管理上要求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於權利讓渡時,須檢附授權證明文件始可換證,以利行政作業。至原告所指其讓與第三人,而第三人不願辦理換證之情節,與被告無,此係原告與第三人間授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發行違法影音光碟節目,其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核處,於認事用法上應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免,顯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電台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其辦法由新聞局定之。」「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為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二所規定。又「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填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為黃色。」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係錄影節目帶發行業,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在台中世貿展第三二一三號攤位隔鄰簡子淵處,查獲原告發行與核准內容不符之「地獄貴夫人」等影音光碟節目片二十六片,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原告行為違反廣播電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遂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訴稱: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將系爭節目片發行權授與耀龍有限公司,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雖有節目供應事業主體名稱、組織及負責人變更換證之規定,惟對於許可發行節目,其發行權轉讓他人時,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重新申請或如何換證,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廣播電視法並無明文規定「送審公司」必屬「發行公司」,亦未規定送審公司必須對實際發行公司之行為完全負行政責任,是本案應處罰實際發行之耀龍公司;被告並無物證足證原告為系爭節目片實際發行人;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變更事業名稱,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明,係指同一公司法人事業名稱變更而言,不適用於不同法人著作物之授權;被告所辦公聽會紀錄曾作出由受讓人持證明文件換證之決定云云。經查,系爭節目片,被告核准之審查合格證明書上載明送審公司為原告,經查獲之光碟節目片均未依審查核准之節目內容及長度發行,竟發行有具體描述性行為過程等猥褻鏡頭之內容,情節已逾限制級規範,應予以刪剪或禁演,且該節目實際長度與被告審查核准之節目長度不符,有台中市政府取締違法出版品、錄影帶三聯單及被告所製作廣電節目供應事業錄影帶管理系統錄影帶影片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因認原告違法發行影音光碟節目,違反廣播電視法,要非無據。系爭節目帶既由原告送審取得核准發行,依首揭規定,應由其負法律上責任,至其與第三人間是否有製作發行授權契約關係,與其契約內容等情節,均屬商業上之私權行為,原告不能據此免除其法律上應負之責任。又縱原告主張其將發行權授與耀龍有限公司屬實,其授權他人製作發行時,本應注意授與能依核准內容發行之公司發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授與不依核准內容發行之公司,製作明顯逾越限制級尺度之節目片,亦難辭其過失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對原告科處罰鍰。至原告所舉吳金豹之偵審書類與本件無,卓超男之刑事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僅在認定卓超男之犯罪刑責,對於原告之違章行為,並未置喙,均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著作物之授權應由何人申請換證於原告違章責任之成立不生影響,尚無庸贅論。綜上所訴,原告指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