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七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四八六、一四八七、一七三四、一七八一、一八一五、一七四六、一七四一、一五八七地號土地,原係原告與訴外人鄭裕輝、鄭裕範、鄭錦如、廖鄭錦月、鄭錦雲、鄭錦文等七人公同共有。訴外人林銀玩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持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就廖鄭錦月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登記完畢。原告以公同共有人廖鄭錦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其權利移轉於林銀玩,於法不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請求塗銷和解移轉登記,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六斗地二字第二八三七號函略以:「本案係依據司法單位裁決及雲林縣政府函轉財政部函文辦理。」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登記程序第一節通則第一目係規定登記之申請(行為時第二十六條,現修正為第二十八條)。收件審查,登簿發狀則屬第三目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即應收件,再依法審查,依其審查結果,有依法不應登記者或涉及私權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並非一經申請即可准其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係申請階段規定,非審查階段之規定。一再訴願決定援引該條規定駁回,顯係斷章取義。次查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本件依法不應登記,被告應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行為時第四十九條)及八十二年六月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一六三頁第四行「四、法院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如有違反禁止之規定者,仍應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等規定,駁回本件登記之申請,被告准其申請,顯有錯誤,損及原告基於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關係之全體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物權。該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載該部邀司法院秘書長、內政部、法務部省地政處及省財政廳會商結論亦認公同共有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移轉其公同共有權利與他人時,須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再查,公同共有物除全部處分得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第五款及該條執行要點第十一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始得處分外,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亦規定:「合夥人非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意旨:「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系爭和解筆錄在未依法變更前,雖仍有確定力,然係債權關係,並無物權效力。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丙字第二三五九號及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第四四九六五號函雖明示:「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但地政機關無權審查者,應僅指法院判決本身之效力而已。若判決違反法規(例如:法院判決之權利人為無自耕能力人而申請為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仍無審查權利?如權利人持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登記時,債務人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三○四一號函即認應由登記機關自行斟酌審認,是地政機關亦非毫無斟酌餘地。又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五八內字第九二三號令指:地政事務所審查依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之不動產登記申請,如認為有瑕疵者,應附理由予以駁回或命申請人補正。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意旨亦謂:「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定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土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是以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本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應塗銷系爭登記。末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國時報報導,被告前主任涉嫌舞弊,足見地政機關層層暗藏玄機有特例移轉所有權情形。爰訴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障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辦理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斗地普字第一七四一二號收件,系爭土地和解移轉登記案件,係依據申請人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處分書」辦理。其間被告曾以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斗地一字第五七○三號函及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斗地一字第四九九六號函就案件內容疑義,向雲林縣政府請示,該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府地籍字第一○九一八五號函轉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復被告,被告依據辦理。查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明示:「法院之確定判決是否得當,非地政機關審查範圍。」本函前經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五十六丙字第二三五九號令示有案,並經函請法務部七十年九月四日法律一一○九一號函同意。本案和解內容為廖鄭錦月將其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林銀玩,移轉前、後其他共有人權利範圍並未變更,仍保持公同共有。本案既經司法單位裁決,被告依據辦理,無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司法單位裁決過程中是否已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非被告職責所及。原告向被告陳情,被告函覆:本案係依據司法單位裁決及雲林縣政府函轉財政部函文辦理,有關司法單位之裁決是否有當,非屬地政機關審查範圍,如有異議,應向司法單位訴請辦理等語,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按「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法院拍賣、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本件系爭七筆土地原係原告與訴外人鄭裕輝、鄭裕範、鄭錦如、廖鄭錦月、鄭錦雲、鄭錦文等七人公同共有。訴外人林銀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持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就廖鄭錦月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登記完畢。原告以公同共有人廖鄭錦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將其權利移轉於林銀玩,於法不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請求塗銷和解移轉登記,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查申請人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申請登記,除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內容明顯違反禁止或強制規定者外,地政機關並無審酌法院所為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是否妥當之權限。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非全然禁止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是關於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之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尚難由其所載內容判定,該移轉是否曾經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無從僅憑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內容斷言違背前開規定,地政機關自無權審酌,應依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為登記。本件訴外人林銀玩持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和解筆錄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廖鄭錦月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和解筆錄內容相符,被告既無權審酌該和解筆錄是否妥當,有無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則准其單獨申請移轉登記,於法無違。被告之登記並無錯誤,即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應予塗銷情形,原告申請塗銷,自非有據,原處分否准所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說明,俱無違誤。再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申請登記者,地政機關固仍應審查其申請是否合於規定,但限於其得審查權限範圍。和解筆錄內容是否妥當非地政機關所得審查。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五八內字第九二三號令稱:「地政事務所審查依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之不動產登記申請,如認為有瑕疵者,應附理由予以駁回或命申請人補正。」仍應限於地政機關審查權限範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六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一六三頁第四行「四、法院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如有違反禁止之規定者,仍應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應指該判決內容顯違禁止規定而言,與本件情形有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係對移轉公同共有土地權利應如何核課其土地增值稅而為討論,該會商結論,亦無拘束本院效力。原告所引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本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一九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三○四一號函,與本件案情不同,均無從援引。至被告職員於他案有否舞弊,與本件登記應否塗銷無關。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俱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