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一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九五三、二五五元,並按其漏報之營利所得六一二、九九六元,核處罰鍰二三、○○○元。嗣被告另行發現原告當年度尚漏報營利所得一九二、三三八元,乃另予補徵稅額二三、六七四元,並科處罰鍰一一、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一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份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份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或應退稅額後,再依營業稅確定之事實,作成營利事實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又「營利事業所得稅,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影響合夥人盈餘分配之數額或獨資資本主所得之盈餘數額,縱綜合所得稅部份,未經行政救濟程序,稽徵機關亦應依據行政權限予以更正辦理退款,但如該項營利事業所得稅部份尚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則綜合所得稅之盈餘分配部份,自仍應按原核定之應分配盈餘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課。」,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九五六○○號函及五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發字第一七四九號令所明釋。本案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兩部份均尚處於行政救濟程序進行未確定中,個人縱有營利所得來源,其綜合所得、營利所得與營業稅係互相依序附麗,綜合所得稅之復查自應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後再作成復查決定,始具其課徵基礎。二、原告與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富公司)所訂「協辦工程合約書」正如其字義,純屬勞力協助土、石方之勞務合約,絕非原處分所指承包工程之「商務合約」。利富公司指派現場監督人員按圖指揮施工,原告對工程毫無自主性,獨立性,原告僅協助糾集農閒勞工從事,期間自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四月,屬非經常性,無固定性工件,原告無營造業資格,不具資本條件,無營造機械設備,於提供勞務過程無進料,不加料,只帶工不帶料方式賺取流汗錢以糊口,毫無盈餘可言。代領並轉發工資三、一六一、○○○元,伙食費一二一、三六○元合計三、二八五、三六○元,確為工人應得工資及支付伙食費,絕非原告承包工程之營業收入,此有利富公司八十一年薪資及伙食費名冊,扣繳憑單可證,各工人也各已列報所屬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報繳綜合所得稅,此亦可由利富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就此項薪資,伙食費依稅法規定供為記帳憑證,據實列帳,經當地稽徵機關認列核定該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處分徒以不明工程內容之事外人簡宏信,張統權等片面不實口供及合約書所載概括金額補稅計罰,實有嫌草率。又利富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所載「分包工程合約」之合約條款十三款訂明;如利富公司有將承包工程轉包給他人者得解除合約,該工程如期完工經中華工程公司驗收並支付工程款予利富公司,足證利富公司並無違約將工程轉包情事,相對原告也無承包工程,事理至明。至江昌明者,與原告不相識,其所領款額與原告無。綜諸上述,原告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事業來源所得,所領工資已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薪資來源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一再訴願決定竟就行政救濟程序未終結確定中之虛妄所得來源逕行課徵綜合所得稅並科罰,且以綜合所得稅未提起行政救濟為前提之解釋令但書規定遞予維持原核定,顯屬濫權違法致損害權益,懇請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復查決定,以昭信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承包利富公司所承攬之南投縣工業區排水管掩埋、污水處理工程,案經查獲,前經被告依查獲承包工程之金額六、二二七、三○○元按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十三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八○九、五四九元,扣除應繳營利事業所得額一九六、五五三元後餘額六一二、九九六元,歸課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並予補徵稅額四七、二九四元及按其所漏稅額裁處罰鍰二三、○○○元,原告不服該部分刻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中,又本案承包金額,經被告另行查得應為八、二○○、○○○元,遂將該金額與原核定金額間之差額一、九七二、七○○元所核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扣除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後之餘額一九二、三三八元,予以補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一九二、三三八元,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另行開單補徵系爭所得應繳稅額二三、六七四元,及按因漏報系爭所得所逃漏稅額裁處罰鍰一一、八○○元。查有關原告與利富公司間關係,依原告與利富公司於被告所作談話筆錄,雙方皆坦承係原告以承包方式承接利富公司所承攬之南投縣工業區排水管掩埋、污水處理工程,嗣後原告再交付工人之工資表向利富公司請領工程款,且雙方間亦無僱傭關係,原告訴稱其係受僱於公司,顯不足採信。又原告固一再主張相關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本件綜合所得稅之計徵基礎無據云云,但依財政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發第一七四九號令,系爭綜合所得稅之盈餘分配部分,縱使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行政救濟中,仍應按原核定之應分配盈餘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課,是被告予以先行歸課,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五倍之罰鍰一一、八○○元,洵屬有據,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按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次按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而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營利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所謂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係指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調查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言。如該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後所確定之數額,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數額有所出入,致影響獨資資本主應分配之盈餘數額時,依財政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發字第一七四九號令釋,縱獨資資本主綜合所得稅部分未經行政救濟程序,稽徵機關亦應依據行政權限予以更正,退補稅款,但要不能謂獨資資本主之綜合所得稅,必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經行政救濟程序最終確定後,始得予以課徵(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三二號判例參照)。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年十月至八十一年四月間承包利富公司所承攬之南投縣工業區排水管掩埋、污水處理工程,案經查獲,前經被告依查獲承包工程之金額六、二二七、三○○元,按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百分之十三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八○九、五四九元,扣除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九六、五五三元後餘額六一二、九九六元歸課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嗣經被告查得原告承包系爭工程金額應為八、二○○、○○○元,有原告與利富公司共同簽訂之協辦工程合約影本附卷可稽,遂就其與原核定六、二二七、三○○元之差額一、九
七二、七○○元所核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扣除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一九二、三三八元,予以補歸課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一九二、三三八元,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另行開單補徵應繳稅額二三、六七四元,且按所漏稅額二三、六七四元處○.五倍罰鍰一一、八○○元。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其與利富公司純屬僱傭關係,係受僱於該公司之勞工兼工頭,負責協助糾集農閒勞工從事工地水管掩埋,原核定其承包工程之營業收入,係代領並轉發予工人之工資及伙食費,其僅係受僱於利富公司,並不在課徵營業稅範圍,是應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營利所得。又本案因相關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皆尚在行政救濟中,本件綜合所得稅之計徵基礎即屬無據,各級行政救濟均未予深究,誤引據財政部台財稅發第一七四九號令釋,顯有違誤等語。但查關於原告與利富公司間之關係,依原告與利富公司於被告所作談話筆錄,雙方均坦認係原告以承包方式承接利富公司所承攬之南投縣工業區排水管掩埋、污水處理工程,嗣後原告再交付工人之工資表,向利富公司請領工程款,足見雙方並無僱傭關係,要屬明確。原告空言訴稱其係受僱於公司,顯不足採。又原告固一再主張相關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本件綜合所得稅之計徵基礎無據云云,但依前揭財政部五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稅發第一七四九號令釋,系爭綜合所得稅之盈餘分配部分,縱使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在行政救濟中,仍應按原核定之應分配盈餘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課。查卷附原告與利富公司間協辦工程合約書既載明本件承攬工程金額為八百二十萬元,則被告就其查獲漏報部分予以核課補徵所得稅並處以○.五倍之罰鍰一一、八○○元,自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