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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75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七農訴字第八六一六五○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許可,擅於宜蘭縣○○鎮○○○○段○○○○○○○號山坡地上,開挖整地,構築石堤,案經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查獲屬實,以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令限期改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山坡地名詞定義,規定於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第二目「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則原告之妻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白米甕小段九七之五一九地號農地位置標高依據,係宜蘭縣政府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七六府建水字第五五三一二號函送台灣省水利局第一工程處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七六水一工字第二五三四號函檢送提供蘇澳溪治理基本計畫內附水準點成果資料表、平面圖、砂石採取區代表斷面粗坑二號堤防EP基點、EL六二.○六二五公尺基點引測。引測下端位置標高六七.五二五公尺,上端位置標高八五.五八五公尺,上、下端位置長度四八○公尺,則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七六,未合於現行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名詞定義。二、如此登記為山坡地之重大錯誤,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檢附相關證件,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聲明土地登記錯誤之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欄誤載為「山坡地」之記事更正在案。惟被告竟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訂定之法令規定辦理土地登記錯誤之更正申請,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六府農保字第一○一七二○號函覆「申請劃出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乙案,因山坡地範圍劃定,係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屆時請再提出申請列入檢討。」為理由,拒絕辦理。係誤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予撤銷並變更其使用。」,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三、被告明知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名詞定義為強行法規,竟未經勘測實地標高作為依據,濫用不實編定使用種類之山坡地保育區記事,即與實地不符。被告竟以山坡地範圍內農牧用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由,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分,顯有錯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以明法制、而符法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稱「依據台灣省水利局第一工程處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七六水一工字第二五三四號函提供標高白米溪粗坑二號堤防基點引測...,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三.七六,則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第二目:「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其妻坐○○○鎮○○段白米甕小段九七之五一九地號土地,未合乎現行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名詞定義乙節,本案其違規地點既經省(市)主管機關就合於山坡地要件審查劃定範圍後,報經行政院核定公告,自應認其合法有效,況坡度測繪方式及基準,容有不同,原告所舉實測縱斷面圖,既與主管機關採認者不同,自難執此論彼,謂其非屬山坡地範圍疇,故被告依法衡酌原告違法事實,予以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法申請,即擅自於○○鎮○○段白米甕小段九七-五一九地號山坡地內開挖整地構築石堤,破壞水土保持,該土地係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經被告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屬實,此有照片十四幀等附卷可稽,其違法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農保字第五四一二八號函予以處分,以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令限期改正。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妻坐○○○鎮○○段白米甕小段九七之五一九地號土地,未合乎現行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山坡地」名詞定義,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適用範疇云云。然查原告違規地點既經省(市)主管機關就合於山坡地要件審查劃定範圍後,報經行政院核定公告,自應認其合法有效,況坡度測繪方式及基準,容有不同,原告所舉實測縱斷面圖,既與主管機關採認者不同,自難執此遽謂其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適用範疇。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拒絕辦理其土地登記錯誤之更正申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乙節,要非本件審酌範疇。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為言詞辯論,核無必要,均併此指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