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世界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罰鍰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提供所有位於基隆市○○路○○○號之貨櫃場站及人員、械具設備等貨運終點站服務予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供該公司專用或尋求共同使用人。原告八十一年度自該公司取得薪資、獎金及報酬等收入計新臺幣(下同)六八、八六六、八二九元,漏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未申報當期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三、四四三、三四一元。另因提供該貨運終點站服務於共同使用人萬海航運公司等代替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計六九、九九九、三五二元,未取具該公司開立之同額統一發票。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據以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三、四四三、三四一元外(原告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被告核定前,自動補報繳所漏稅額),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計一七、二一六、七○○元(計至百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法給與憑證及未取得憑證金額分別科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四四
三、三四一元及三、四九九、九六七元,罰鍰合計二四、一六○、○○○元。原告對罰鍰部分申請復查,復查決定按擇一從重處罰原則及從新從輕原則,將未依法給與憑證罰鍰三、四四三、三四一元部分撤銷,漏稅罰部分改處三倍罰鍰計一○、三三○、○○○元,變更罰鍰為一三、八二九、九六七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就營業稅本稅及未取得他人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科處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原告與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所訂立之貨櫃集散站專用契約第三條(A)款及(E)款所述,雙方當事人同意原告係貨櫃集散站之經營者,原告應先行繳納貨櫃集散站依法應課徵之稅捐、水電等費用。再依合約第四條約定,由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負責各項費用。故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依前述契約規定按期先行支付原告款項,該部分金額既係暫收款性質,而非確定為原告對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提供勞務之報酬,本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需確定服務報酬,才需繳納營業稅。又依原告與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所訂立之貨櫃集散站專用契約及營運合約及原告與萬海航運公司等簽訂之合約,原告係該貨櫃之實際經營者,原告經營貨櫃集散業務所收取之報酬及各項集散費均已開立統一發票予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及萬海航運公司等。八十一年度原告以貨櫃集散站對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及萬海航運公司等提供服務並收費,全部收入為一一九、一四二、五七四元,已就實際收款金額(暫收款減除退還金額後之餘額)四九、一四三、二二二元開立統一發票與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並就實際收款金額
六九、九九九、三五二元開立統一發票給萬海航運公司,並無漏開統一發票短繳營業稅情事。被告認原告應就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暫付之全部款項一一八、○一○、○一五元開立發票予該公司並繳納營業稅,依其核定,加上原告向萬海航運公司收入開立之發票六九、九九九、三五二元,原告需開立發票金額達一八八、○○九、四○三元,遠超過該貨櫃場實際之營業收入一一九、一四二、五七四元,被告之核定顯然將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暫付部分與共同使用人之付費重複計算,要求原告繳納營業稅,顯有錯誤。原告與共同使用人簽約並提供服務,收取之集散費為原告收入,並未代理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向共同使用人收款,自無交付代收款項之必要。合約明定原告係貨櫃集散站之實際經營者,以自己名義與共同使用人訂約,直接對其提供服務並收取集散費,被告無視該部分約定,斷章取義,顯失偏頗,請依合約整體意思之表達,並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為判決。契約中雖說明一切其他收入(含共同使用人收入)均屬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帳目,惟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原告退還予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之六八、八六六、八二九元,係因原告之貨櫃場同時提供服務予萬海航運公司等,並非專對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服務,即減少對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之服務,自應減少向該公司收取之服務費,此與一般之銷貨退回或減少訂貨交貨量相同,不應仍按原訂數量收款,退還之部分款項,並非原告向該公司購買勞務之對價,既非其銷售額,該公司即無開立發票之義務,原告亦當然無向該公司取具統一發票之義務。再訴願決定謂:「再訴願人僅代為開立發票給共同使用人,並代為收受款項,...核屬委託代銷性質...」然原告擁有系爭貨櫃場站、人員、機具設備,同時提供貨運集散站之服務予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及共同使用人,此亦為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所不爭之事實,但卻稱總統輪船公司委託原告代銷勞務給共同使用人,實令人不解。契約約定原告係貨櫃場之經營者,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並無系爭貨櫃場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如何能將經營權委託原告代銷貨櫃集散場服務?原告係貨櫃集散場之所有權人及實際經營者,對萬海航運公司等提供服務所收取之服務費,均係原告自身之收入,原告實非受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委託提供貨櫃集散場服務予萬海航運公司等,自無向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之義務。被告未究明交易實質,將原告因對萬海航運公司等提供服務而減少提供服務予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乃退還該公司之款項,認為係原告對該公司之服務費,又認為係原告代該公司銷售予萬海航運公司,將銷貨退回(或減少勞務提供數量),視為互為銷售,逕認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實屬率斷。漏稅罰部分雖已由財政部予以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針對漏開發票而漏繳營業稅三、四四三、三四一元及未依法自他人取得憑證行為罰三、四四九、九六七元部分,則仍維持原處分,請判決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本案影響原告權益至鉅,且因難以文字書面將退貨與代銷觀念說明清晰,請准原告到場說明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前述違章行為,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節略與案關證據資料、聲明書、申請書影本等在卷為憑,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補徵營業稅,另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科處銷售額百分之五罰鍰三、四九九、九六七元,揆諸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九月一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四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並無不合。查依原告與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雙方契約規定,原告之貨運集散站屬該公司專用,每年由該公司負擔原告之主要費用、人員薪資及另支付定額報酬。八十一年度共支付原告一一八、○一○、○五一元(薪資六五、一九八、二四四元;報酬三九、
八六七、○二六元;一般費用一二、九四四、七八一元),該項支出乃該公司八十一年度在基隆地區獲得原告貨運集散站提供一切作業服務之對價,屬經營國際運輸業免稅內之成本費用,亦屬原告對該公司提供服務之收入,依法原告應開立足額發票給該公司,卻僅開立部分發票金額四九、一四三、二二二元(報酬三六、一九八、四四一元;一般費用一二、九四四、七八一元),其餘薪資六五、一九八、二四四元,部分報酬三、六六八、五八五元未開立,發票差額計六、八六六、八二九元。又經該分公司及原告之業務負責人證實該項發票差額是分別以原告開給共同使用人之收入發票額抵充,於法不合。依雙方共同使用人條款規定,提供共同使用人服務之收益,全部屬該分公司帳目,原告僅代為開立發票給共同使用人,並代為收受款項,原告不必實際負擔盈虧,亦無獲得差價,且該公司在貨運終點站亦提供含有免稅之械具參與作業,為其他共同使用人服務,即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應稅收益,自應開立同額發票給原代開發票之原告,方屬合法完整交易程序。該公司因不當之會計安排,在取得貨運終點站共同使用人之收益,不再開立發票給原代開發票之原告,原告因無相對發票沖銷原代開發票金額,致使原告只得以原代開給共同使用人之發票額,充抵原告自該公司取得薪資應出具之發票金額,並將多出之差額,在取得報酬應出具之發票額中直接減除,而以淨額開立報酬發票,致原告漏開薪資發票及短開報酬發票。再從雙方契約及實際作業,該公司每月先撥付原告之薪資,乃提供原告營運資金,原告收得共同使用人費用後退還款,則屬雙方資產負債之帳務問題,該分公司支付原告薪資及報酬,是獲得原告服務之必要對價,亦是原告之業務收入之一部分,不論有無共同使用人之收入,均應負擔及均可獲得,彼此應取得及開立足額發票,豈可以對共同使用人服務之收入發票來互抵,沖銷雙方之營業額。該公司雖無提供原告服務,但在該貨運終點站提供共同使用人服務,收益歸該公司所有,發票既由原告代為開立,該公司應開立同額發票給原告而未開立,於法不合。再者,本案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與原告貨運終點站契約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有效期間長達八年,均以同樣方式處理帳務及申報稅務,原告既就八十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一月至十月收取之薪資未開立發票部分已補開立,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動補報繳營業稅額一三、九○六、六七三元,利息二、三一一、二○一元,則居間之八十一年度帳務亦應依會計處理之一致性原則作相同處理。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聲明書中亦承認違章事實,原告訴稱各節,自不足採,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四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提供所有位於基隆市○○路○○○號之貨櫃場站及人員、械具設備等貨運終點站服務予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供該公司專用或尋求共同使用人。因提供該貨運終點站服務於共同使用人萬海航運公司等代替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計六九、九九九、三五二元,未取具該公司開立之同額統一發票,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四九九、九六七元(其餘罰鍰分經復查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撤銷,非本件範圍。營業稅本稅部分另為裁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依原告與萬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等)和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簽訂之貨運終點站專用契約及貨運終點經營契約約定,原告等提供系爭貨櫃場站及人員、機具設備等貨運終點站服務予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供該公司專用或其所尋求之共同使用人使用。該公司亦提供部分設備,供原告等於貨運終點站運作。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除支付定額報酬外,並負擔貨運終點之稅捐、保險費、水、電等費。而貨運終點站之一切收入均歸該公司所有,由原告等開立統一發票,所生稅費亦由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負擔。該公司有權尋求共同使用人,原告等應依其指示提供該等共同使用人一切貨運終點站人事及行政作業方面之服務,其費用由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負擔,原告等向共同使用人收取提供服務之費率之製訂及收入均歸總統輪船臺灣公司,有上開契約譯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對共同使用人收取之費用,僅係代收款項性質,原告未負擔盈虧,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四項規定,原告除開立統一發票予共同使用人外,亦應自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取得同額之發票。原告本年度向共同使用人萬海航運公司等收取六九、九九九、三五二元,已開立統一發票,但未取具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開立之同額統一發票,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百分之五罰鍰三、四九九、九六七元,並無不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依約固係貨運終點站之經營者,但既將貨運終點站提供與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專用,由該公司自行決定是否尋求共同使用人,其對象、收費標準之製訂、費用之負擔及收入均歸該公司負責,原告對該項收入既無權享有,雖以自己名義與共同使用人訂約,收取費用,仍難認係原告自己之收入。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對系爭貨運終點站雖無所有權或實際經營權,但該公司亦提供部分設備於系爭貨運終點站供運用,且支付報酬取得原告等就系爭終點站之全部服務權利,並依約定,將部分服務轉售與其尋得之共同使用人,向共同使用人收取款項,此情形與將所購貨物轉賣或轉租相類,應屬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收入,應開立統一發票。原告自依約應由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負擔之費用及收取之報酬中扣減,僅係會計上之便捷計算方式(原應由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給付全部應負擔之費用及報酬,原告則應交付取自共同使用人之收入,雙方將應給付之金額互抵,實際交付其差額),其主張該部分收入係其本身之收入,所退還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之款項係減少對該公司之服務所減收之報酬,與銷貨退回或減少訂貨交貨量相同,總統輪船臺灣分公司無開立發票義務云云,應非可採。被告依全部契約內容,認系爭收入屬代收性質,與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或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尚無不符。至原告有否漏開統一發票,應否補繳營業稅,非本件審酌範圍。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案情明確,原告請求到場說明,並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