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楊鴻隆 被告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三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五三-八七及二五三-四七地號二筆土地,被告於六十七年間辦理恆春都市計畫擴大地區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時,誤描繪修測前地籍圖致分割地籍線與修測之地籍線不符,地籍產生誤謬,被告為此曾分別三次召開協調會,惟未獲致具體結論,乃將案報屏東縣政府更正,嗣經奉屏東縣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屏府地籍字第一○二五二八號函准予辦理更正,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辦理分割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完竣。原告原所有上開二筆土地○○○鎮○○段○○○○○○○號更正後面積為○‧○八七七公頃(更正前面積○‧○八一七公頃)、同段二五三-四七地號土地更正後面積為○‧○一一五公頃(更正前面積○‧○二○一公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不予受理,再訴願決定逾期未補正,程序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三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遵照上開判決要旨,重為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法源依據引用之構成要件不符:按被告陳報縣府,經縣府指示所引用之函令(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三八五五七四號函),經向內政部請釋業已停止使用,惟被告辯稱:「該函已納入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而予併案停止適用,故其法源義意係因納入前開補充規定而予停止適用,並非予與廢止該函意旨」;上開法令係授權地政單位對於一些純技術性錯誤逕行更正以釐清地籍,因其使地政單位權力過大關係民眾權益過鉅,地政單位經常引用造成弊端,故內政部已明確核釋停用。查被告所稱納入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等云云,屬故意扭曲法令。理由在於:地政機關引用本法條,無視其有構成要件規定,可適用情形只有二種(第三種情形係八十四年修法時加入,八十一年時尚無),絕不是「只要地政單位可便宜行事,要把土地割給誰都可以」,一是日據時代問題(非屬本件),另一情形應是本案地政人員所稱之案由,都市計畫樁位測量錯誤問題,但條文後段也明載「須經工務機關依法完成樁位更正者」,本案工務單位絕無重新更正定樁,套用條文基本構成要件不符。二、被告從未「現場測量」:原告前五次均一再強調此點,縣、省訴願會均不願回答或不敢回答;前次到行政法院時,被告提出:八十五年時找人重新「與會研商」(不是現場重新測量)無誤等,所以依規定函報...並無不合等云云,此乃被告八十一年處分八十五年回頭想遮蓋而已!「桌上研商」就能確定無誤,那政府所有地籍測量人員通通可以免職了,事後找人背書只是心虛騙人,邏輯倒果為因。原告依照地籍圖實施規則中「地籍圖重測」乙章之規定不斷要求此點有所說明,然二級訴願單位均一字不提,原告在此懇求,一定要把這一點查清楚,所謂六十七年現場劃界時用錯圖畫錯界,沒有現場去調查如何確定有用錯圖﹖又現在更正回來重劃地界,為何不必去現場測量重劃,劃到那裏如何算出﹖為此,狀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願人不適格,及第五款規定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依原告所陳述坐○○○鎮○○段二五三-八七土地為其所有,惟經查該筆土地,原告業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售予百園建設有限公司又百園建設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再移轉給李億勳,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提起訴願時,上開土地已非所有,已喪失權利之主體。依上揭規定,當事人已不適格及訴願已無實益應不得提起訴訟。二、又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原所有坐○○○鎮○○段二五三-八七、二五三-四七號二筆土地被告於六十七年間辦理恆春都市計畫擴大地區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時,誤描繪修測前地籍圖致分割地籍線與修測之地籍線不符,地籍產生誤謬。被告為解決此一誤謬,曾分別三次召開協調會,惟未獲具體結論,被告遂將案報請屏東縣政府,並奉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屏府地籍字第九六○四二號函及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屏府地籍字第一○二五二八號函准予辦理更正以符實際,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複查內政部五九、十一、一○台內字第三八五五七四號函雖經內政部以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二一五八二號函示停止適用,但該函內說明㈡曾述明其意旨因已納入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而予併案停止適用,故其內容仍為現行法令所採用,惟其法源意義係因納入前開補充規定而予停止適用。並非予與廢止該函意旨。新舊法令意旨並無差異,自亦有其效力。四、再查原告所陳逕為更正事項,屏東縣政府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集原支援辦理恆春鎮都市計畫擴大地區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承辦人員(里港地政事務所)及辦理台糖地放領改測人員與被告承辦人員等攜帶相關地籍資料共同與會研商,而共識三點結論,基上結論所述顯見被告為使圖地相符,並符合實際。依規定函報縣府准予辦理逕為更正並無不合。本件訴訟所指顯非事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依此,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自得為更正登記,俾登記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五三-八七及二五三-四七地號土地,被告於六十七年間辦理恆春都市計畫擴大地區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時,誤描繪重測前之地籍原圖,致分割地籍線與重測後之地籍圖上之地籍線不符,地籍標示產生錯誤,經被告發現後,報經屏東縣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屏府地籍字第一○二五二八號函准予辦理更正,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辦理分割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即系爭二五三-八七地號土地由○‧○八一七公頃更正為○‧○八七七公頃,二五三-四七地號土地由○‧○二○一公頃更正為○‧○一一五公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略謂:本案都市計畫椿位測量錯誤問題,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以下簡稱測量補充規定)第十一點第二款後段明載「須經工務機關依法完成樁位更正者」工務單位無重新更正樁位,被告套用該條文,其構成要件不符,其次本案土地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分割錯誤更正,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地籍重測」章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測量時到場等語。查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係以已辦地籍測量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致地籍圖上地籍線不正確影響土地標示之正確性。是以經地籍圖重測之地籍圖上地籍線,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後,自屬正確。故經地籍圖重測地區,其地籍圖線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系爭土地已經實施地籍圖重測,為不爭之事實,且有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附原處分可稽。被告於六十七年間辦理恆春都市計畫擴大地區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其作業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描繪,協辦之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誤用重測前之地籍原圖描繪,已經被告陳明,則被告將施測於重測前地籍原圖所得公共設施用地之地籍線,套繪於重測後之地籍圖上,因其三角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相同,其套繪應無不合。惟於套繪於重測地籍圖後,計算面積,發現原分割登記面積之系爭該二五三-四七地號土地○‧○二○一公頃,及該二五三-八七地號土地○‧一一八四公頃經分割出二五三-九一地號土地○‧○三六七公頃後之餘額○‧○八一七公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五八條規定算得面積前者為○‧○一一五公頃,後者為○‧○八七七公頃不符,乃報經其上級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准,予以更正面積登記,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有據。次查被告辦理恆春都市計畫擴大地區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因協辦之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錯誤描繪重測前地籍原圖地籍線實施測量,於發現後將施測該公共設施用地分割結果之地籍線套繪於重測地籍圖上,而實地已測設之都市計畫樁樁位並無異動,經被告陳明,有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屏恆地二字第○一三四四號函在可稽,則被告將施測於描繪自重測前地籍原圖地籍線所得之該公共設施用地之地籍線,套繪於重測地籍圖上,既無異動都市計畫樁樁位,核與因都市計畫樁位測定錯誤致地籍分割測量錯誤之情形不同,自無庸經工務機關依法完成樁位更正,原告援引測量補充規定第十一點第二款規定指摘被告,顯有誤會。又查,該恆春都市計畫擴大地區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劃,屬都市計畫法之範疇,該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細部計畫擬定,核定實施,應於核定發布實施後一年內豎立樁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並無規定施測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會同測量,良以都市計畫法核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地籍分割測量,其分割係依都市計畫圖實施,原地籍圖線並無變動,核與地籍圖重測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測量,其地籍圖線係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或應經申請分割者之指界情形迥異,自無庸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該恆春都市計畫擴大地區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既與土地之地籍圖圖線無影響,則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場逕予分割並無不合,至被告通知原告協商,旨在說明處理之經過,冀得原告之了解,而免報准更正登記,末查系爭二五三-八七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更正面積為○‧○八七七公頃登記後,原告旋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移轉登記與百園建設有限公司,百園建設有限公司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與李億勳,有該土地地籍謄本附可憑,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時並非系爭二五三-八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無訴訟權能,顯然欠缺當事人之適格。綜上,原告所訴皆無可採。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劉 鑫 楨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