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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83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右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前於該處中和分處營業稅股稅務員任內,因涉嫌貪污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即依「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稅務關係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稅務關務人員涉嫌貪污、瀆職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罪嫌,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職」規定,以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六財人字第五四五五七號令核定停職。原告不服,以起訴內容無一指控係屬事實為由,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停職令係依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六財人字第五四五五七號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令,其所持停職理由係依據「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三十七:(二)辦理,保訓會理由一則認定本案被告以未經法律授權訂定之「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規定,遽予原告停職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故財政廳對原告之停職令明顯違法。二、退一步言,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據此停職令之發布,應俟公懲會審議認有情節重大者,方得執行停職令。今公懲會於調閱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訴字第1099號案全卷深入了解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清字第七二六三號議決書,做成「停止審議」決定,顯見被告依據草菅人命之起訴內容作情節重大之判定,並無依據。

三、依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台八十六院人政考字第○九九四二號令修正發布「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停職人員除內亂、外患罪或貪污行為經科刑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者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應許其復職」之規定,今原告在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前,財政廳僅憑起訴書,而無視事實之存在,作出停職決定,已明顯違背法令,且將錯就錯,於原告提出復審、再復審時,不依上開法令,准予復職,令人痛心。四、原告是否索賄犯行,雖屬司法審理範圍,但就檢察官起訴內容各項指控,無一係屬事實,其中多項指控,財政廳可輕易由原告所屬行政機關台北縣稅捐處輕易查證取得,或向原告確認,然而財政廳並無任何查證及了解之動作,即作停職決定顯有違法,今就起訴書有關行政疏失之疑點提出答辯如下:㈠、按向中和分處匿名檢舉,分為以書信匿名檢舉及電話匿名檢舉,對於書信匿名檢舉係由政風室專人登記於專簿後,由營業稅股服務區簽收辦理,嗣後再將簽辦結果交政風室專人簽結。至於電話檢舉則直接轉由各服務區承辦員承接,並未設置專簿,而係於本案案發後,中和營業稅股方於年4月日始設立電話檢舉專簿,並派專人管理(已於年8月日審理庭證實。連此最主要之定罪證據,起訴書之內容歷經主管職之相關單位、北機組及檢察官等單位都無法查明,而做不實之起訴,實在可悲。又中和分處於民國六六、六七年間成立至案發當時(年月8日)從無電話檢舉專簿,這個存在行政機關將近二十年的事實,真的那麼難以查證嗎﹖㈡、原告當初僅接到一通匿名之檢舉電話,檢舉人並未提供且原告亦未掌握林氏公司逃漏稅之證據前,屬課稅資料之收集,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屬四層決行,故原告依法自己決行,簽發公文,並經由文書股於年2月8日以八五北縣稅中一字第一四八一號函發文,何錯之有﹖更何況該公文乃定稿式公文,本應由承辦人決行,並已於年9月日地方審理庭時,經由魏浩股長證實。㈢、關於原告是否指導林永坤以『林氏永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地主徐桃、盧新永簽定租地契約,並補發八十五年一月份之發票,申辯於后:⒈林永坤以何名義與地主簽約對告訴人營業稅之稽查工作及對該公司是否漏開發票並無直接關係,況且林氏公司營業登記證所營事業第三項即有停車場業務之經營,故該公司以「林氏永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地主簽約,應無疑慮,原告不需要也沒有理由指導該公司以何名義與地主簽約,故起訴內容對實際情形明顯扭曲。又林氏公司設籍於中和分處,中和分處營業稅股擁有該公司一切設立變更事項之資料,可以輕易由該公司之資料袋求證,為何稅捐處不查證﹖⒉林氏公司之停車場位置(永和市○○○路)雖位於原告當時負責之轄區,但林氏公司則設籍於永和市○○路○段○○○ 巷○ 號轄區(永一區)申購,原告無從也無權補發該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份之發票,況且林氏公司僅需於每收取一筆租金收入即開立發票,至於使用一月份或二月份發票,只要於三月十五日之前申報繳納營業稅即可,原告無需刻意補發一月份之發票,類此皆可由林氏公司持有之購票證及中和稅捐稽徵處購票記錄輕易查得,何以會落得指控管轄永三區之原告刻意補發一月份發票之疑點﹖㈣勝健公司(屬中五區)係於年5月方成立,而原告於年9月就已離開中五區並奉派任永三區(見起訴內容),依此情形,短短四個月原告如何能收受該公司八十三至八十五年每年三節致送伍百元之紅包或水果共計四千五百元﹖勝健公司設籍於中和,中和稅捐分處難道無法查知該公司何時成立﹖難道不知道原告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初即已奉派永和轄區﹖五、再退一步言,八三、八四年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楊安東稅務員(現已調至北縣稅捐處中和分處一股)及與原告同時被提起公訴之北區國稅局鐘介仁稅務員卻不必停職﹖同為稅務人員,且同樣被提起公訴,竟有不同待遇,如何叫人甘服﹖其依據之法令又為何﹖六、為所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而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稅務關務人員涉嫌貪污、瀆職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罪嫌,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職。」,另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劉維平等人,涉嫌貪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否俟第一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後再行辦理停職一節,自仍應依上述獎懲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稅務人員涉嫌貪污案件,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即予停職。」為省府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八一府人三字第一五八三三二號函轉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局參字第一四二七一號函所明釋。再按「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本廳據前述規定核予停職處分,於法應無不合。至原告所稱起訴內容各項指控無一屬實一節,係屬司法審理範圍,而其涉案部分目前繫屬司法機關偵審中,擬請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予以復職,於法未合。綜上,本案行政處分、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應屬妥適,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而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稅務關務人員涉嫌貪污、瀆職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罪嫌,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職。」,另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劉維平等人,涉嫌貪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否俟第一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後再行辦理停職一節,自仍應依上述獎懲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稅務人員涉嫌貪污案件,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即予停職。」為省府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八一府人三字第一五八三三二號函轉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局參字第一四二七一號函所明釋。再按「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前於該處中和分處營業稅股稅務員任內,因涉嫌貪污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即依「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稅務關務人員涉嫌貪污、瀆職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罪嫌,經提起公訴者,應予停職」規定,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六財人字第五四五五七號令核定停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檢察官起訴內容各項指控,無一係屬事實,被告僅憑一草菅人命之起訴書,而無視事實之存在,作出停職決定,已明顯違背法令,且不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准其復職,令其痛心;另被告應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認有情節重大者,方得執行停職,而保訓會再復審決定理由認定本案被告以未經法律授權訂定之「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規定,遽予停職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足見原處分違法不當云云。查本案被告以未經法律授權訂定之「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規定,遽予原告停職處分,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惟原告涉嫌收受賄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十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外,台灣省政府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以八六府人五字第六三七五一號移送書將原告移付懲戒,茲以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業已明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則被告認原告涉案情節重大,予以停職處分,其所適用之法令依據雖有不同,但予以停職之處分則無二致。另原告訴稱並無索賄犯行,其係遭人設陷,被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約談至檢察官起訴之調查過程,為預設立場之引誘性筆錄,竟作為起訴之依據,被告無視於事實證據,以草菅人命之起訴內容作為處分之依據,實難甘服一節,因屬司法偵審範圍,尚非本案所得審究。至所舉楊安東、鐘介仁稅務員被起訴卻未處分停職一節,係屬另案是否適當之問題,亦非本案所宜審究,均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予原告停職之處分,及一再復審遞予維持,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停職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