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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8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八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固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民國八十二年度給付股東郭宗仁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一五○、○○○元,經原告依扣繳率百分之十五辦理扣繳在案。嗣被告以郭宗仁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原告未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按百分之三十五扣繳率辦理扣繳,乃核發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責令原告補繳短扣繳稅款三○、○○○元。原告不服,以郭宗仁係設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十五樓之一作為住所,並領有國民身分證,乃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郭宗仁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隨祖母設籍高雄市○○里○○○鄰○○○路○○○巷六之一號,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隨戶長即其父郭廷鐘變更為高雄市○○里○鄰○○○路○○○號十五樓之一,郭宗仁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其父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郭君戶籍遷出國外登記,而戶籍登記乃在據實登記人民遷徙之情形,國人亦慣以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郭宗仁戶籍既遷出國外,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再遷入,難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且郭宗仁八十二年度在我國境內居住日數為三日,亦未滿一百八十三天,自非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從而固統公司於給付郭宗仁盈餘所得時,原告自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三十五稅款,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機關以及訴願、再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申請,無非認為郭宗仁自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設籍於高雄市○○里○鄰○○○路○○○號十五樓之一,然郭君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其父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郭君戶籍遷出國外登記,而戶籍登記乃在據實登記人民遷徙之情形,國人亦慣於以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郭君戶籍既遷出國外,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再遷入,難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且郭君八十一年度在我國境內居住日數亦未滿一八三天,自亦非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從而認定郭君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二、依照上述之理由不難發現,其立論失之偏頗,而內容更互相矛盾,以現行法令及有關鈞院判例,大法官解釋衡諸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二者背道而馳,茲分述之:1、住所之認定應依民法之規定,殆勿庸疑現行稅法對於住所並無特別之規定,則住所之觀念及成立要件自然以民法之規定為準。再訴願決定書以「國人亦慣以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而認為戶籍所在地即為住所。以此毫無依據的「習慣」,推翻民法住所設置之要件,實難令人甘服。2、原告一再主張住所及戶籍為二個完全不同之概念。戶籍之登記乃在據實登記人民遷徙情形,以作為行政上選舉兵役、社會福利等措施之依據,要與當事人主觀之意識無關,依照「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之規定,國人出境滿六個月應辦理戶籍遷出國外登記,如其家人未代理辦理,依目前戶政機關之處理方式,於一定期間後即主動予以註銷戶籍之登記。由此可知,戶籍之登記實不依當事人之主觀意識,誠為行政上便宜之措施。如今稅務機關反以戶籍來認定納稅人之主觀意識而否定納稅人之住所,於理不通,於情亦不合。3、郭君自七十七年起在國內購置不動產,以國內作為其個人實際生活之根據地(附證一),而郭君投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華票券金融等公司(附證二)其主要經濟活動均在國內,依據鈞院七一判字第二三二號及六八年六月十八日判決要旨無不認為郭君之情形,應係有設定住所於國內之主觀意識。再訴願決定竟認為上開鈞院之判決,並非判例,沒有拘束力,同時又巧言廻避,堅稱「案情不同」而拒絕引用,此種態度豈是合乎法治精神,實在令人痛心。蓋原告之引述上項鈞院之裁判要旨,其旨意即在證明郭君並不符合「住所廢止」之要件,亦即反證郭君之住所尚存,何謂案情不同﹖再者,前述郭君之置產,包括不動產、股票、存款等,原登記之地址均明示為「住所」乙詞(如不動產所有權狀上所示者為住所是),且迄今該址從未更易,乃屬郭君住所,何以稅務機關逕擅自認定前述登記之地址,乃屬「聯絡地址」﹖並指「聯絡地址與住所有別」云云,令人不解!4、復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附證四)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中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綜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一百八十三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本案郭君在國內有住所已如前述,則其居住國內之日數,依上述之解釋要旨已無關緊要。稅捐機關一再以郭君在國內居住日數作為衡量基準,自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相違。5、又被告機關一方面再三主張戶籍登記乃在據實登記人民「遷徙」之情形,易言之,人民生活動態既係以戶籍登記之資料為憑,但另一方面却又引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資料處理中心之紀錄,作為郭君生活動態核定之依據,似此論調,令人不解﹖蓋戶籍登記如係「據實」登記人民遷徙情形,則有關人民生活動態之資料,即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歸,何以再引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紀錄之理﹖淺而易見,被告機關主張「戶籍登記乃在據實登記人民遷徙之情形」乙詞,有待商榷,不辯自明。三、郭君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係赴美國求學,此有美國學生簽證為證(附證五)。依據民法學者之見解,國際之立法例,無不認為「以求學為目的,居住於某一地域及留居於學校,不認為有住所之設定」如瑞士民法第二十六條是。稅捐機關之認定住所,竟全然違反學理及國際上之立法,無疑將成為笑柄,故請求鈞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如原扣繳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由扣繳義務人補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查郭宗仁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隨祖母設籍高雄市○○里○○○鄰○○○路○○○巷六之一號,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隨戶長即其父郭廷鐘變更為高雄市○○里○鄰○○○路○○○號十五樓之一。郭君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其父親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郭君戶籍遷出國外登記,(依戶籍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戶長為遷出登記之申請人之一),有該所戶籍登記申請書附案可稽。戶籍登記乃在據實登記人民遷徙之情形,國人亦慣以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郭君戶籍既遷出國外,(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再遷入),則難謂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又郭君八十二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亦未滿一百八十三日(八十二年度居住日數為三日),故依此一定事實郭君非屬所得稅法第七條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從而固統公司於給付郭君盈餘所得時,原告自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三十五稅款,而竟未依法扣取,是本局依首揭規定責令原告補繳系爭稅款,並無不洽,請予維持。三、又原告訴稱郭宗仁戶籍遷出國外,僅係依戶籍法令規定之一項「登記手續」,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云云,按「戶籍登記」既反應「遷徙情形」,即當事人主觀意識之表徵,在原告未能積極舉證證明遷出國外登記非廢止住所之前,本局以戶籍登記為準,認定其在國內無住所,尚無不合。況另案(大院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院明審四字第二一七三一號)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致被告補充說明書(原附件二)亦稱公司股東同意委由郭宗仁適居美國之便,白天就實際參與小木屋之興建學習,夜間研修語文,類似半工半讀,而由公司給予津貼等語,郭君在美期間既以小木屋興建之學習為謀生之方法,且前後四個年頭,自難謂該地非其住所。又原告補具銀行開戶印鑑卡皆記載原戶籍地,從未異動,僅能表徵其未能誠實向銀行明白告知,充其量銀行亦受其蒙蔽。(如原附件二華銀苓雅分行負責人蔡文雄即受其蒙蔽,而於復查申請書主張郭君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持身分證開戶,其實該日郭君不在國內)。本件所得人長年居住國外,依此「一定事實」其稅負當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較之按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為適當,而本件原告係扣繳義務人不循正確簡便之「扣繳」作為,助所得人完成納稅義務,卻採取所得人不方便且不能之「年度結算申報」方式,其不惜違反首揭稅法規定「便利」納稅之立法意旨,試圖規避稅負,不言而喻,併此辯明。四、基上論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本法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由扣繳義務人補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固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給付股東郭宗仁現金股利一五○、○○○元,僅按扣繳率百分之十五辦理扣繳,被告以郭宗仁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應按百分之三十五扣繳率辦理扣繳,乃責令原告補繳短扣繳稅款三○、○○○元,依前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郭宗仁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國進修,郭父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替郭宗仁辦理遷出登記,係因依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國人出境滿六個月應辦理戶籍遷出國外登記之故,而住所之設定與廢止,應依民法規定,戶籍之登記與遷徙,應依戶籍法規定,兩者效力不同,郭宗仁持有多家公司股票,其登記之住所及對外往來聯絡均係原址,足證其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被告認應依就原扣繳方式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三十五稅款,有所違誤云云。然查郭宗仁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隨祖母設籍高雄市○○里○○○鄰○○○路○○○巷○○○號,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隨戶長即其父親郭廷鐘變更為高雄市○○里○鄰○○○路○○○號十五樓之一,郭宗仁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其父親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郭宗仁戶籍遷出國外登記,(依戶籍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戶長為遷出登記之申請人之一),有該所戶籍登記申請書附案可稽。直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始再遷入,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處理中心製表之郭宗仁出入境紀錄所示,郭宗仁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境,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入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又出境,八十二年度僅在國內居住三日。郭宗仁之戶籍既遷出國外,而且八十二年度僅在國內停留三日,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該年度並無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在我國國內甚明,難謂郭宗仁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且其八十二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亦未滿一百八十三天,自非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郭宗仁所有投資及對外往來聯絡均登記原址,惟聯絡地址與住所尚屬有別,故原告所稱郭宗仁在國內有住所,不應就原扣繳之詞,與事實有違,尚不足採信。原告為公司負責人,未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就該公司八十二年度給付郭宗仁之現金股利按百分之三十五扣繳率辦理扣繳,被告因而責令原告補繳扣繳稅款,並無不當,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