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間未依交通管理機關指定檢驗日期依法辦理檢驗,亦未依規定自動繳回牌照或申報停駛、報廢等登記手續,致欠繳民國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使用牌照稅,案經被告機關查獲,乃將欠繳之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部分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不服,以系爭車輛於八十年間臨時發生故障迄應檢驗之日期尚未修復,致無法駛往檢驗,監理機關應予吊扣牌照,並免徵牌照稅云云,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被告機關以車輛必先經報停或自動繳回執照,申請停駛等手續後始有免徵稅費之適用,乃以(八十四)南縣稅消字第八四○一三八四○號函否准其請。原告對該函復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乃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因使用牌照稅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被告機關自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原告。惟被告機關對原告復查之申請,係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四南縣稅消字第八四○一三八四○號函復原告:「...機動車輛因不能使用或經吊、註銷牌照、車主於徵期內將牌照郵寄繳回監理站,而不依規定辦妥報廢、報停手續可同報停。...所欠繳之牌照稅(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期)仍應依規定繳納」,核其性質,尚不能認為對原告之申請已依法作成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妥適,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嗣被告機關重為復查之結果,以原告申請復查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度使用牌照稅部分,核已逾法定三十日之復查期間,程序未合,應予程序駁回,至八十四年度使用牌照稅部分則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期使用牌照稅部分均撤銷,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對駁回(八十一年期)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對被告徵收000-0000號車八十二及八十三年期使用牌照稅有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再訴願決定書所謂未申請復查之認定不符事實。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六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填發繳納通知書,而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之規定,僅係稽徵機關徵收作業之部分程序,則原告對於被告機關徵收000-0000號車八十一年期使用牌照稅,於其繳款書(再訴願決定書所謂〞補單〞)送達後之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並無逾越規定,是故,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違法。三、綜上理由,狀請鑒核,判令原再訴願決定(關於八十四年期部分除外)、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准原告免繳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期使用牌照稅,以維原告合法權益而符法則為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次按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稅款。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換照,乃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是以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並不以繳款書之送達為要件。」復按「已領牌照之車輛,其歷年之欠稅及當年度應繳納之使用牌照稅,其繳納期間仍應以各該年度原規定之繳納期間為準。」亦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二、查本案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年間未依交通管理機關指定檢驗之日期(八十年九月十七日)依法辦理檢驗,亦未依規定自動繳回牌照或申請停駛、報廢等登記手續,而自八十一年起均未依限繳納使用牌照稅,卻主張其既未依限駛往檢驗,則監理機關即應依規定吊扣牌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經查,依據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四-四二四-八(一一五)號函示說明「又顏君自稱該車於八十年因故障不能行駛,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二十九、三十條之相關規定自動繳回牌照、申請停駛或報廢登記,本站始得停徵稅費。」(附○○五頁)暨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稅三發第000000000號函釋「車輛因故停止使用,申請按其實際使用月數課徵或退還使用牌照稅者,以毀壞不堪使用,...已報停者為限,至於一般車輛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換照徵稅期間內申報停止使用。」(附○○八頁),揆諸上開函釋規定,車輛必先經報停或自動繳回牌照、申請停駛等手續後,始有免徵稅費之適用。本案原告所有車輛逾期未檢驗,既未依規定主動繳回牌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卻任其逾期檢驗並欠繳應納稅捐,核與前揭規定實有未合;是本處依法補徵使用牌照稅,於法有據,並無不當。三、次查八十一年度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間係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且使用牌照稅係採公告開徵,即無需以送達繳款書為要件,至本處於八十四年三月寄送之八十一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補單性質,其上所載之繳納期間仍為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止(附○四一、○四二頁),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本處收文日)始向本處申請復查八十一年期使用牌照稅(附○○二頁),核已逾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之規定,故本處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依法並無違誤。至八十二至八十四年期業經本處依據財政部撤銷意旨,就八十四年期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開徵,係採公告方式,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稅款,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換照,乃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是以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並不以繳款書之送達為要件。」為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復按「已領牌照之車輛,其歷年之欠稅及當年應繳納之使用牌照稅,其繳納期間仍應以各該年度原規定之繳納期間為準。」亦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二、本案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年間未依交通管理機關指定檢驗之日期(八十年九月十七日)依法辦理檢驗,亦未依規定自動繳回牌照或申請停駛、報廢等登記手續,而自八十一年起均未依限繳納使用牌照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所有車輛逾期未檢驗,既未依規定主動繳回牌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卻任其逾期檢驗並欠繳應納稅捐,被告依前揭規定,補徵原告八十一年度使用牌照稅,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其所有車輛於八十年間臨時發生故障迄應檢驗之日期尚未修復,致無法駛往檢驗,監理機關應予吊扣牌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等為由,向被告申請復查,並未逾期云云。然查八十一年度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間係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且使用牌照稅係採公告開徵,即無需以送達繳款書為要件,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寄送之八十一年度使用牌照稅款繳款書係補單性質,其上所載之繳納期間仍為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止,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八十一年期使用牌照稅,核已逾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之規定,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對此部分遞予維持,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