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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944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四四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楊國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二八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係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合江幼兒園之負責人,因在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期間,對該園所受託之劉姓兄妹及一位朱姓兒童施予不正當管教行為暨身心虐待,為被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五字第八六二三五六三三○○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訴願決定憑社工人員之機構虐待調查報告書駁回原告再訴願,惟查社工人員陳淑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在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審議會中亦自承劉氏兄妹之母陳麗珠與離園老師陳梅莉在八十六年三月以後合作經營托育業務,並為業務到園內「挖」幼童,與原告發生爭執,故陳麗珠、陳梅莉二人在社工人員訪談話紀錄自有偏頗,要難採信。又另一位高玟秀老師於事發時曾與其他幼童家長連署簽名證實合江幼兒園絕無不當管教,嗣並繼續留園任職一段時間,卻於離職後對原告做不利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不足採信。且社工人員陳淑妃在上開審議會中亦陳述曾連續多日在園外訪查其他多位園童家長,各家長均表示原告無不當管教,社工人員上開調查報告書有無就此訪查記錄詳載、提供予被告,被告就此有利原告之資料為何不予斟酌,遽採信陳麗珠、陳梅莉之偏頗陳述,實欠允當。二、原決定以台大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認定三位幼童患有創傷後障礙症,並以三位幼童係在未經暗示或誘導式問話下描述受虐情境云云。惟查三位稚齡幼童平日在園內對原告稱呼「馬阿姨」、「馬老師」,稱呼原告之夫為「叔叔」,卻能異口同聲指名道姓為「ㄇㄚ ㄓ ㄨㄣ(甲○○)」及「ㄓㄡ ㄍㄨㄟ ㄌㄧㄤ(周桂諒)」,有悖情理;且查該等病歷記載多係根據劉童父母之主訴,台大醫師丘彥南竟能「本於專業判斷」排除所謂「幼童遭人不當誘導」之可能性,令人啟疑。三、又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主要係對劉童父母之主訴做判斷,卻未對三位小朋友家庭背景做分析。按朱珉賢小朋友之父母在八十三年三月七日離婚後,小朋友受其父之監護,常遭受其父施打;又劉忠信、劉佩珍二位兄妹亦常遭其父母打罵,有園內老師李曉彤出具證明書可參。三位小朋友因家庭暴力身心受影響,主治醫師與社工人員在未瞭解幼童情況下,幼童又受父母不當誘逼而描述,致誤判原告有施虐行為。四、按三位小朋友受托育期間長達二、三年,每週六中午由家長帶回至下週一上午回園,親子相處自然會談及一週來小朋友在園內生活、學習情形,原告如有施虐行為,家長豈有二、三年間不曾發現。尤其劉忠信、劉佩珍兄妹,其母陳麗珠在其子忠信托育逾一年以後又將其女佩珍交由原告托育,其母陳麗珠更於八十六年初受僱於原告擔任園內廚房工作有一個半月之久,每日均在園內與其子女相伴,為何未曾指摘原告管教不當或食物供給不足、新鮮度不足,並立即終止托育﹖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暨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予以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至十六日派社工員訪部分在園及離園之兒童、家長、老師、員工進行訪調查,發現部分兒童於該園及原告家中受托期間,曾長期受原告使喚倒廁所垃圾、拖地板、洗尿布、照顧嬰兒(園內收托一位未足歲的嬰兒)。若有不從即以棍子、梳子柄打手心,或抓手擊地板、撞牆,或將幼童關在暗暗的教室中任其哭泣,甚至亦未能提供足夠、新鮮的食物給受托兒童等情事,此有機構虐待調查報告書在可稽。二、復按朱○賢、劉○信、劉○珍等三童於八十六年四月至五月間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丘彥南醫師診治證實,患有創傷後障礙症。三童對施虐者及處所有明確記憶,且可描述受虐情境,在未經暗示或誘導式問話之情境下,對施虐者顯現強烈的憤怒情緒,並說出施虐者姓名「ㄇㄚㄓ ㄨㄣ及ㄓㄡ ㄍㄨㄟ ㄌㄧㄤ」或「ㄇㄚ阿姨打我」,並有懼怕電話鈴聲、門鈴聲,且進食有異常快速且量多、易緊張、失神、不適切之破壞或攻擊行為。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判斷,三童精神受創傷應為在合江幼兒園全日托育時受虐所致,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書及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等可稽。三、再查原告因本件凌虐幼童案件,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書予以起訴在案,該起訴書載明:「...甲○○係...合江幼兒園...之實際負責人...竟與其夫周桂諒共同基於凌辱虐待及妨害兒童身體自然發育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開幼兒園內,對朱○賢、劉○信、劉○珍施以言詞威脅叱責、身心凌虐摧殘,不當體罰等非人道之待遇及管教,嚴重戕害兒童身心發育,並使各該兒童在精神上均罹患創傷後障礙症等重大精神創傷。...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雪順、朱嘉恩指訴歷歷,核與幼童朱○賢、劉○信、劉○珍陳述情形悉相吻合,...」。原告違法事證堪予認定。四、至原告所指三童受父母暴力,及因托育業務與劉母發生爭執,致社工人員訪談紀錄自有偏頗乙節,縱然屬實,惟亦無法解免原告違反托育義務凌虐幼童之責。原告執此為辯,不足採信。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按「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二、身心虐待。...十四、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對合江幼兒園受托之劉姓兄妹及朱姓兒童施予不正當管教行為暨身心虐待,被告乃依首揭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洵無不合。原告起訴為前開主張,惟查本件業據被告之社工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對合江幼兒園部分在園及離園兒童、家長、老師及員工進行訪調查結果,於兒童虐待之具體事實載明:部分兒童於該園及原告家中受托期間,曾長期由原告使喚倒廁所垃圾、拖地板、照顧嬰兒,若有不從即以棍子、梳子柄打手心,或抓手擊地板、撞牆,或將幼兒關在陰暗教室中任其哭泣,亦未能提供足夠、新鮮食物給受托兒童等情,有機構虐待調查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可稽。又朱姓及劉姓兄妹於八十六年四月至五月間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診治時均能對施虐者及處所明確記憶,且可描述受虐情境,並對施虐者顯現強烈的憤怒情緒,說出施虐者姓名「ㄇㄚ ㄓ ㄨㄣ 及ㄓㄡ ㄍㄨㄟ ㄌㄧㄤ」或「ㄇㄚ ㄚ ㄧ打我」,且有懼怕電話鈴聲、門鈴聲及進食有異常快速且量多、易緊張、失神、不適切之破壞或攻擊行為。該三名兒童精神受創應為在合江幼兒園全日托育時受虐所致,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影本記載甚詳。復經該診治醫師丘彥南在原告犯凌虐幼童一案犯罪偵查中結證屬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書可按,原告謂社工人員訪談話偏頗不實,該三名兒童係受其父母打罵,致身心受影響云云,即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