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右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產製熱陰極螢光燈桌上檯燈(甡光牌檯燈10W型一五○台、15W型一○○台),未依照規定報經檢驗合格,逕行運出廠場供作市場陳列銷售,有違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經再審被告所屬臺南分局調查屬實,乃報由再審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再審原告罰鍰二千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採認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二項之授權而發布對外具有拘束力之法規命令。再審被告認此「非處理公務之公文」,而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基於法律授權之命令,以發布為生效手續。惟該授權規定應指商品檢驗法明定之「公告品目」,非行政上應履行之行政行為。再審被告認依上開條款而為公告、公布、張貼,應視為已達到公文送達之目的,與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有違。按公文者,係指依法律或命令(根據行政程序法、公文程式條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應製作及函送之公文書。所謂法律或命令者,係指再審被告應在商品檢驗法所稱「公告品目」之結構下,履行法律賦予人民權利之規範(參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依行政程序法,再審原告為商品檢驗法明定之特定對象,再審被告應依此法對特定對象履行義務。依公文程式條例,再審被告對特定對象應依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再審被告對於地址明確之特定對象,無不函達之理由。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規定:「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已明示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再審被告不得侵犯。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再審被告依同法第七條所持論點,應僅止於「公告品目」之權利,無不行使行政行為之權,否則即屬違法、違憲及侵權。按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礙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中即明述,再審被告公告應受檢驗商品「品目」之架構下,應履行如下行政行為:一、製作公文書。二、函知遵照。三、依法送達。此屬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範圍。末查行政程序法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利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本件係有特定對象即商品檢驗法明定應遵守及受罰之對象,亦即係生產製造之農、工、礦廠商。此明確對象,被告不履行函知遵照之行政行為,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貴院如認此係大法官會議之職權,請依行政訴訟第二十五條規定,行使職權,將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經濟部暨再審被告之公告,稽其內容,乃法規命令,規範對象為產製者,該產製者隨時得增加或減少,為「不特定多數人」,至為灼然。故除發函相關機關、團體及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外,亦公告大眾周知,以期保障人民權益兼維行政效能。再審原告所訴,實囿於主觀偏見,尚無足採,請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產製熱陰極螢光燈桌上檯燈(甡光牌檯燈10W型一五○台、15W型一○○台),未依照規定報經檢驗合格,逕行運出廠場供作市場陳列銷售,再審被告認有違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再審原告罰鍰二千元(折合新台幣六千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前開事實,有訪問紀錄附原處分卷足憑,再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再審被告處以罰鍰二千元,揆諸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核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商品檢驗法第二條規定應行檢驗之商品,應經公告「品目」之程序,再審被告即應製作公文書函知製造商,依法送達,否則不得對違規者科處罰鍰。再審原告早在七十六年四月起即生產檯燈多年,檯燈原不列入應施檢驗之商品,再審被告改變政策,將之列為應檢驗之商品,卻未履行上開通知之程序,函知再審原告,逕對再審原告科處罰鍰,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所產製之電燈具,業經經濟部依據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二條及第十條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經(八三)商檢字第○八五八九五號公告列為應實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復經再審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檢台(八三)三字第一一六一三號公告執行檢驗,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於運出廠場前報經再審被告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始得出廠供陳列銷售。而經濟部經(八三)商檢字第○八五八九五號應實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品目之公告暨再審被告檢台(八三)三字第一一六一三號執行檢驗之公告,核其性質係依據行為時商品檢驗法第二條及十條第二項之授權,由該部暨再審被告隨時就商品之列檢與撤銷檢討後所訂定,對外具有拘束力之法規命令,非處理公務之公文,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立即送立法院,是該法規命令自以發布為生效手續,而發布方式得張貼機關之佈告欄,或刊登政府公報,或利用報刊等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布即可,尚無須分別通知各業界,即毋庸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送達。該二項公告均於公告當時分別張貼該部及再審被告之佈告欄,並分別刊登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出版之經濟部公報第二十六卷第十四期、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出版之經濟部公報第二十六卷第十七期,且再審被告之執行檢驗公告復刊登於中央日報八十三年七月九日第七版,有上開公報及日報附卷足稽,均已合法發布生效,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實施,再審原告嗣後所產製之本件商品自應依規定報經檢驗合格,領有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始得出廠供陳列銷售,否則即有違規定。從而,再審原告不得以未受函知不知本件商品已列為應實施檢驗之商品為由,脫免其違章責任,其主張核無足採等由,認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所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對原判決認定系爭公告係再審被告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非處理公務之公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以發布為生效手續,無須分別通知各業界,亦毋庸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送達等有關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系爭公告,規範對象為產製者,該產製者隨時得增加或減少,為「不特定多數人」,再審原告主張,產製者即係明確對象,應依行政程序法、公文程式條例、民事訴訟法規定函達特定對象之再審原告,自非可採。系爭公告既係依法律授權為之,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無違,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再審原告請求依行政訴訟第二十五條規定,中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大法官解釋,並無必要。再者,原判決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主文亦記載「原告之訴駁回。」尚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再審原告依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