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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97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一九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家屬謝玉蘭之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保給簡字第五二○○二七三七號簡便行文表復以原告係00年0月000日出生,其繼母謝玉蘭於四十四年五月二日與其父結婚時,已逾七歲,不得視同養母關係,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核定不予家屬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保監審字第三三九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再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之生母於四十二年間身故,生父因子女年幼無法照顧而續弦,於四十四年五月二日與養母謝玉蘭結婚,是時養母便負起照顧家中老小之生活起居之責任,其身份地位,自與生母無異,原告時年十四歲。原告之養母於八十六年間病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申請發給三個月之喪葬津貼」;提出申請養母之喪葬津貼,案經被告爭議、訴願、再訴願均予駁回,皆聲稱原告之養母並未以書面認養而否定原告與養母之養母子關係,顯屬非當。查民國四十四年時,台灣當時民生物資缺乏,農村生活清苦,人民知識水準普遍低落,原告之生父與養母皆為不識字之鄉下人,試問不識字之人,如何能到法院提出認養聲請呢﹖且原告生父與養母有辦理結婚登記,並非同居人之關係,依當時之風俗民情,嫁給男方,自應視丈夫之子女為己出,且原告也以母親相稱,自然取代母親之地位,母親身故申請三個月之喪葬給付,依勞保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申請,此乃法之所定。本案被告爭議、訴願、再訴願均予駁回,顯然有違勞保條例之立法宗旨。原告之養母身故既乃屬實,故檢具喪葬收據給被告,申請父母死亡之喪葬津貼,亦無不妥,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其繼母謝玉蘭於四十四年五月二日與其生父結婚時,原告已逾七歲,且謝女士未收養原告,彼等為姻親關係,不得視同養母子關係,所請繼母死亡喪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暨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固得請領喪葬津貼,惟所稱父母、係指己身所從出之生身父母或依法收養並辦妥收養登記之養父母而言。若係繼父、母,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規定,乃屬姻親,不屬該條規定之父母。又民法修正前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其所謂「自幼」,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而言。因此,縱經繼父母扶養為子女,如被扶養時年滿七歲,仍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之父於其母死亡後之四十四年五月二日與謝玉蘭結婚時,年已十四歲,非未滿七歲之幼年,謝玉蘭又未為收養原告之收養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與謝玉蘭之關係既非母子或養母子,祇屬姻親。又謝玉蘭與原告之父結婚時,民法已適用於台灣地區,亦無原告所訴民俗之習慣可資適用。從而,被告核駁原告申請謝玉蘭之死亡喪葬津貼。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