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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98 號判決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送達再 審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緣再審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迭向再審被告申請就養,經再審被告分別以輔貳字第○八三七一號、輔貳字第二五八六四號、輔貳字第○○六二三號等函致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略以再審原告之妻、子均在國外,二子均有良好職業,應予奉養,且其本人係國內影界聞人,不合就養等語,並由該處轉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駁回後,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再審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拒絕就養之申請,提起行政訴訟為鈞院駁回,駁回之理由有二:㈠為「原告尚有兩子,即原告尚有人扶養」,以及㈡「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已達生活無著之困苦情境」。再審原告認為「尚有兩子」不能得出「尚有人扶養」之結論。「尚有兩子」為事實;而兩子是否有能力扶養則為另一問題。鈞院認為「尚有兩子」即可「尚有人扶養」,此在邏輯與法理上鈞屬牽強,以牽強憶測之理由作為判決之依據;又何能使人甘服!其次關於再審原告舉證已達生活無著一節,再審原告年逾八旬,無業居家。已提出戶口謄本,以資證明;似不能指責再審原告為「無法舉證」如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生活有著」;則應提出再審原告生活有著之證明,況再審原告已提出最新之戶口謄本。足資證明,即使再審被告認為政府所發之戶口謄本不足採信;亦應明白指示需用何種證明始為有效。焉能以數十年以前之舊戶口謄本否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戶口謄本,鈞院對於此種不公平之處理,居然視若無覩。二、查再審原告之妻丁許娟於四十年代任職亞洲影業公司,期間亦曾兼任台北市南京大戲院董事長職務,但亞洲影業公司早於民國六十年代倒閉停業,丁許娟任南京大戲院之職務亦經解除,時至今日,該院已早經拆除不復存在。上述情況,經濟部與新聞局電影處以及台北市政府均不乏資料可資查證。再審原告亦曾提供近期戶口謄本,以供參考,況丁許娟年近八旬,且常年多病,台北榮總醫院均有記載,老殘病軀,亦無從事任何工作之可能,再審被告置再審原告所提之證件於不顧,而以過去數十年前之舊戶口謄本,罔顧事實,自非允當。三、再審原告之長子丁佐雲,多年以前雖曾有亞洲文化事業機構名譽總裁之虛銜,已屬陳年往事,亦無實際收入,次子丁佐霖過去曾供職於亞洲影業公司,但該公司已於六十年代結束,況除次子丁佐霖就學國外,再審原告夫婦及長子佐雲均定居台灣,並非如再審被告所云「均」定居國外,是再審被告以一概全,顯與事實不符,函云「定居國外,足有能力扶養以維持其生活」一節,更屬全憑假想毫無事實之根據,蓋國人定居海外者,其經濟情況高低不一,焉能以「定居國外」即推理為「足有能力扶養」,此種邏輯,恐再審被告自己亦不能信服。再審被告於其答辯書中指稱再審原告之妻子「均定居國外」,又復指稱供職於國內之亞洲機構,以常理而論,既定居國外又何能供職國內,是再審被告蓄意羅織,矛盾百出,已不能自圓其說矣。四、復查再審被告引用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其配偶或子女有固定職業,有能力扶養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則不予安置就養」以駁斥再審原告之申請,但經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舉證,再審原告之配偶及子究竟是何項固定職業,再審被告卻無辭以對,由此足證再審被告所云均不顧事實,而其所引用之法規及條文亦不能支持其論點,至為明確。

五、似此罔顧人民權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特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提請再審,以求公道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政府安置榮民就養,係對年老貧困或孤苦無依、生活無著榮民之救濟措施,以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生活困苦之榮民袍澤為主要對象,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著有明文,又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配偶或子女有固定職業,有能力扶養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則不予安置就養,至為具體明確。查再審原告之妻丁許娟為影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長子丁佐雲為亞洲文化事業機構總裁,次子丁佐霖為亞洲影業公司業務主任(有戶藉謄本在卷可佐),且均定居國外,足有能力扶養以維持其生活,與前開就養安置辦法之規定不符,再審被告為否准就養,並無不合。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非適法,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本件再審原告申請就養,經再審被告查得資料,認不合就養之規定,否准申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如事實欄再審意旨及補充理由所載,查原判決違背應適用該案之何條款法條,或牴觸何號解釋或判例,再審訴狀並未表明,再審原告訴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難謂有理由。次查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其配偶或子女有固定職業或支領月退休俸(金),有能力扶養足以維持其生活者,不予安置,為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再審原告以年老生活無著,申請安置就養,惟其有配偶丁許娟,長子丁佐雲,次子丁佐霖為不爭之事實,其配偶及二子如何不合該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再審原告未盡該舉證之責任,有原判決事實欄再審原告之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可憑,且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共計六次以符合上開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年老生活無著」之就養標準,向再審被告申請就養。因再審原告除陳明年老外,並未檢附具體證據供核,遂由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再審原告戶籍登記簿謄本,查明後以再審原告之妻、子均在國外,二子均有良好職業,應予奉養,且其本人係國內影界聞人,不合就養要件,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後,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再審被告依據舊戶藉謄本記載,認為再審原告配偶與兩子均有職業,足以扶養再審原告,而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顯與事實不符,蓋再審原告配偶丁許娟年已七十九歲,其擔任董事長之南京大戲院,早已拆除多年,目前已無職業,兩子職業記載已屬舊資料,次子丁佐霖出國多年,無法在國內任職奉養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年逾八旬,早已失去工作能力,符合年老生活無著之就養安置標準,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於法有違云云。但對其配偶及二子如何不合上開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卻未舉證實之,則原判決以「經查,政府安置榮民就養,係對年老貧困或孤苦無依、生活無著榮民之救濟措施,有別於全民福利政策,故僅以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生活困苦之榮民袍澤為主要對象,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著有明文,又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配偶或子女有固定職業,有能力扶養足以維持其生活者」,則不予安置就養,至為具體明確。依被告(按即再審被告下同)函調原告(按即再審原告下同)請求就養時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告之妻丁許娟為影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長子丁佐雲為亞洲文化事業機構總裁,次子丁佐霖為亞洲影業公司業務主任,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原處分可稽;原告配偶與兩子雖均定居國外,亦有能力扶養,維持原告之生活,與前開就養安置辦法之規定不符,被告未准予就養,並無不合。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戶籍登記簿謄本雖未再記載其兩子資料,惟此僅足以證明原告兩子與原告不居住同戶之事實,尚難據此證明原告兩子無業,生活陷入困境,無法奉養原告之事實。縱原告主張其次子丁佐霖出國多年,未在國內任職屬實,亦不足以證明丁佐霖未在國外任職及無法扶養原告之事實。從而,由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等證物,固足以證明原告之配偶丁許娟目前職業為無,可能因此無法扶養原告,惟原告尚有兩子,即原告尚有人扶養,仍不符合首揭年老生活無著之就養標準。除此之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已達生活無著之困苦情境,則其主張,核無足採。」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與就養安置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並無違背,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以其配偶及二子是否均在國外居住予以爭執,而對長子丁佐雲在國內,次子丁佐霖在國外,如何不符上開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仍未盡舉證之責,錯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是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