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午 ○ ○
天 ○ ○地 ○ ○
子 ○ ○丁○○○
戊 ○ ○
壬 ○ ○
癸 ○ ○
庚 ○ ○
丙 ○ ○林 萬 方己○○○
巳 ○ ○申○○○
辰 ○ ○
卯 ○ ○
寅 ○ ○
丑 ○ ○
未 ○ ○
亥 ○ ○酉○○○
戌 ○ ○
乙 ○ ○
甲 ○ ○
辛 ○ ○原告等共同送達代收人
午 ○ ○被 告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公共設施保留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撤銷公共設施保留地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等人因請求撤銷頭份鎮都市計劃公園預定地事件,不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雖遭駁回,惟提起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撤銷原決定,由原決定機關另為決定,原決定機關亦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至今未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請求被告依法撤銷都市計劃公園預定地或依法徵收,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指示被告機關依法撤銷或徵收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應重為行政處分而迄未為處分,且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