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係承包相對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屬新竹林管處之育苗工作,有育苗工作承包合約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雙方就育苗工作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因育苗工作契約所生之罰款、賠償等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關於因育苗工作之賠償請求,揆諸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尚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為行政救濟。因認一再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聲請人之訴願、再訴願,並無違誤。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乃諭知駁回其行政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核尚無不合。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觀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殊明。又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就行政處分之立法解釋,可知行政處分必須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為(單方行政行為),始足當之。若行政機關所為之私經濟行為,非立於行使公權力之地位,自非行政處分。查相對人將造林工作發包私人承作,由聲請人得標,雙方立有契約書,乃相對人為私經濟行為之目的與聲請人成立之契約關係,無公權力之行使可言,而屬私法上之關係。是聲請人基此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相對人函復拒絕,係私法上之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原裁定認不得對之為行政救濟,洵無不合。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成立之關係既屬私經濟關係,相對人應如何遵循契約內容,與行使公權力無關,自無因相對人之不作為而應視為行政處分之可言,是聲請人指原裁定與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視同行政處分之規定不合,有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又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所成立之契約既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應循一般私法上爭執之救濟程序以解決,並無聲請人所指其所受損害無法保障之情事。本案爭執者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聲請人雖曾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以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其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諭知駁回,自屬正當。至於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前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就相同內容,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另案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二號裁定(下稱該裁定)認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起訴為不合法而諭知駁回,係因該裁定審查起訴要件,認有該種不合法情形始予駁回。該種不合法情形與本案原裁定所認不合法之情形為不同之原因,有其中之一,起訴即非合法而應予駁回。該裁定未一一論述不合法情形,其故在此。又該裁定認聲請人該次起訴有該種不合法之原因而諭知駁回,並未諭知其應行訴願、再訴願,且非認聲請人就該種不合法之情形以外,別無不合法之情形存在,尚難因聲請人於該裁定後另行提起訴願、再訴願而後提起前程序之行政訴訟,即認原裁定應實體審理,始無矛盾。又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答辯,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屬訴訟程序之踐行,非謂踐行該程序,即應就案件為實體審理。原裁定既因聲請人該次起訴為不合法而應諭知駁回,自屬無從進而為實體上審究。茲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如何違背雙方所訂合約之相關事項致損害其權益云云,均難執為原裁定未予審酌之再審事由。至於相對人之所屬公務人員有無偽造文書、貪凟等罪行,與雙方間之合約性質無關,不影響原裁定之內容,亦難資為原裁定之再審事由。綜合上述,依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之再審事由要件無一相符合,再審之聲請難認有再審事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