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以:『本案原告(即聲請人下同)原任台灣省教育廳人事室主任,後改調台灣省政府人事處第三科科長,因脅迫長官違反紀律情節重大,被告依(即台灣省政府人事處下同)六十一年四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於六十四年六月九日省人甲字第一○五八二號令記大過二次,專案考績免職,經銓敍部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為典二字第一九三九五號函核定,並經被告以六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省人甲字第一○六五七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聲請覆審,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六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六十四局壹字第二一七二五號函駁回覆審,原告仍不服,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銓敍部申請再覆審,並稱理由書容另補呈,惟遲至八十年一月九日始補呈理由書,經銓敍部八十年五月十日八十台華法三字第○五一六○三六號書函復原告該案業已確定。第查原告不服被告之免職處分,曾於七十九年間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以七九府訴一字第四八一八二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逾期),復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再訴願,亦經該局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九局壹字第四七六五四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復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原認係特別權力關係,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直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後始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由於原告非上開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之原聲請人,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系爭免職處分案早已確定。茲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復以同一事由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該會以再復審與法定程序不合,從程序上駁回,於法尚無違誤,足證原告未經合法之再訴願程序,其起訴難認合法。』資為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之理由。經核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有所牴觸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溯及既往令本案進入實體審理,而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系爭免職處分案既早已確定,聲請人自不得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再復審,且聲請人並非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之原聲請人,亦不得依該解釋據以提起行政救濟等情,案據原裁定敍明綦詳。又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乃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之補充解釋,聲請人訴稱依該第二九八號解釋,對本案早已確定之免職處分,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云云,衡屬其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之首揭說明,殊難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
評 事 王 立 杰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