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民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甚明。二、本件訴外人鄭萬福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提供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七○
九、七一○、七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街一七六之二號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七五○、○○○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旋該房地輾轉售予聲請人,原貸款餘欠仍繼續攤還。嗣該行依聲請人之申請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變更抵押債務人為聲請人,並增加貸款金額為四、八○○、○○○元,利率為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息百分之一.五,同時由聲請人清償貸款餘欠二、六九五、八五一元。嗣因聲請人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延滯攤還本息,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乃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抵押房地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八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市○○街○段○○○號八樓之三房屋,經以四、七○○、○○○元拍定,並由該行配得四、五四六、○○○元。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迭以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於其辦理增貸手續時,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貸款利率調高為百分之九.八五,有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公約(以下簡稱自律公約)之規定,其為明瞭內情,請求該行提供完整之貸款契約書影本,亦遭拒絕;又鄭萬福早於七十七年間即向該行貸款,其承購系爭抵押房地之前,鄭君尚有抵押物,何不對之查封拍賣,而其僅遲延數月未繳,該行即逕予查封,且其抵押物早交由該行保管,已足確保債權,復查封其未設定抵押之其他房地,並減價拍賣,有損其權益,另其於繳息期間曾以二百萬元歸還本金,該筆現金有無遭該行挪用,有待查明云云,向財政部金融局陳情。該局就聲請人所陳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辦理授信違反自律公約一節,經詢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全法字第○八○二號函復,略以自律公約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奉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二二二六七五五六號函准予備查,本件貸款案件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借據,其事實發生在自律公約生效之前,不生是否違反自律公約之問題後,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融局㈡字第八六二五五○一一號書函復聲請人,所陳與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授信糾紛,因屬私法案件,仍宜循司法程序解決;至指陳該行違反自律公約一節,檢附前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全法字第○八○二號函影本供參。聲請人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財政部金融局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融局㈡字第八六二五五○一一號書函通知聲請人謂其與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授信糾紛,屬私法案件,為單純之事實敍述,非對聲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而產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並造成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自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聲請人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該院仍認為聲請人復就不得提起訴願之事件提起再訴願,仍難認為有理由,遂仍從程序上駁回其再訴願。聲請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財政部金融局之上開書函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七六三號、第一五四二號、五六九號、七十七年判字第八五四號、一五四三號、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二號、一九○號、七十六年判字第二○七二號判例云云。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三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其訴,理由係以㈠聲請人所舉上揭各判例均非本院判例,無拘束力可言。㈡聲請人另引本院三十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雖屬本院判例,惟該判例要旨係謂:「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訴願官署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不利益之決定。」本件一再訴願決定,係以財政部金融局答覆聲請人之上開書函為單純之事實陳述,非對聲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而產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並造成聲請人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自非屬行政處分,是本件情形核與該判例有間,自不生牴觸該判例問題為依據,因認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均妥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憲法第一四九條明定:「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Ⅴ項也明定:「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基此,財政部訂定上開銀行法第十四條、一三二條、一三四條、二三六條,七九台財融字第七九一二六七四九八號、中央銀行台央字七一二號等強制規定,作為銀行業辦理放貸及行政罰之依據。再審原告既已具體舉證並檢附公平會有關本案之調查結果:該分行「確有先要求再審原告於借據及貸款申請書上簽章,事後再自行填上利率情事」(巳附陳)等違反上開法令行為。被告機關依法即應據以處予行政罰,而被告機關卻縱容上揭不法,實已違反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㈡財政部既已訂定上開規範授信及放貸準則之行政法令,被告機關即應切實執行。依大法官會議二七五號釋示:「應受行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被告機關怠於依法執行,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審不察,實為可議。㈢依大法官會議四六九號釋示:「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且「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釋示至為明確,被告機關對於勢力龐大之銀行,平日以講求所謂監管「藝術」化為托詞,不願開罪,因而犧牲弱勢消費者之權益;並導致綱紀廢弛,弊案叢生,使我國面臨金融危機,影響國家經濟及社會秩序之鉅,豈忍心坐﹖以本案而論,該分行違反金融法規,證據確鑿(如公平會調查結果所示,已附陳),經再審原告請求依法處理,被告機關仍然不動如山,即使略加糾正也不為,已有庇護該分行之嫌。原審對於被告機關怠執行職務及行使公權力,不但不予導正,反而加以附和,有失立場,且也違反上開釋示。㈣依司法院二年統字二一號解釋:「官史違背行政法規,自可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被告機關違反上開各種行政法規,原審不准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顯已違反上開釋示,原裁定自應予廢棄。㈤依大法官會議四二三號釋示:「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對外已發生效力者」,「而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被告機關以通知書名義函覆再審原告,阻攔再審原告尋求行政救濟,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甚大,「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原審仍認定「非行政處分」,顯已違反上開釋示。㈥依司法院三五四號解釋:「所謂違法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違反法規者而言。若於法規並無違反而實際上有害公益者,即屬不當處分」,又依同院三七二號解釋:「所謂官署違法或不當處分,不問為積極或消極,祗須足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被告機關之通知書,依上開大法官四二三號釋示,實同行政處分,且該處分已違反前開各種法規,自屬違法處分,且也損害再審原告之行政救濟權利,更有害公益,自應予撤銷;而原裁定對於被告機關上揭違法,不予導正,且加以附和,實有不洽,也應予廢棄。再審原告處世向秉誠信,厭惡欺詐,過去任職不貪不取,對金錢缺乏概念,只知工作,不妨其他,致為人所乘。平生從未犯人,人若犯我,以往皆隱忍不發,然忍讓並不能求全,反遭傷害(本案即其一例)。今後自應痛改前愚,本案如不獲平等,自必盡餘生之力,採取各種必要作為,以求公義。懇請鈞庭伸張司法公權力,導正被告機關之枉法,將原裁定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財政部金融局依法更行查處等語。然查聲請人僅一再述說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認非屬行政處分之理由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