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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147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己○○○

甲○○丁○○戊○○丙○○乙○○被 告 台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四一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論述:

一、關於不服被告八十六年法賠字第九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部分: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請求,根本不屬訴願範圍,亦不能單就損害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四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查,本案原告以多年來多次向被告檢舉中、永和轄內瓦溝上,有欣欣天然瓦斯整壓站等多處違章建築,惟被告均未適時執行拆除,怠於執行職務,致其住家遇雨成災,遭受重大損失,乃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北府法二字第三○○二七○號函檢送八十六年法賠字第九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遞遭以程序不合,應予不受理為由,予以決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業已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不服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北府工使字第三○九二九七號函部分:按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著有判例。又依行政院秘書處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八十訴字第三○九一三號函釋規定:「關於機關循人民檢舉所為答復可否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邀集內政部及財政部研商獲致結論如說明,...法無明文規定第三人得申請或舉發之事項,行政機關循其申請或檢舉所為之答復,僅係意思通知性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案原告己○○○向監察院陳訴,瓦溝上多處違建,阻礙排水,被告執行拆除不力,多年來仍未解決,請追究相關責任,經交由被告查明後,乃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北府工使字第三○九二九七號函將上開違建處理情形,報請台灣省政府鑒核並副知原告,被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以程序不合,應以不受理為由,予以駁回。審酌上開被告函僅係事實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況檢舉違章建築,被告不為拆除之處分,參照首揭本院判例意旨,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一再訴願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