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指摘相對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違反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應給付最高十個基數之補償金,而僅發給二個基數十萬元,剋扣八個基數四十萬元之補償金,以及本院迄今,未適用該條規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形等情,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及,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者,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裁定,係確定之裁定,非確定之判決,聲請人對之主張有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係屬聲請再審,並非再審之訴,聲請人雖將其誤為再審之訴,本院仍應以聲請再審之程序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