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七環署訴字第六二二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收受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此有經原告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國民小學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為期間末日,適逢星期六例假日,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