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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225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六九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四三公頃),於八十一年間參加地籍圖重測,原告於重測地籍調查時,與鄰地北港段一二三七-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吳孟昇指界一致,並在地籍調查表上認章,被告依據測量成果,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地籍字第四○三八三七號辦理公告,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後編為大同段三四三地號,面積○.○○四二一二公頃,公告期間,原告對於重測成果提出異議,前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總隊(現為土地測量局)派員複測,並經原告與鄰地所有人吳孟昇雙方指界同意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四二六五公頃,經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嗣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再向被告申請重新指界,被告派員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完成地籍調查,發現雙方對於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記載界址認定不一致,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雙方同意原地籍調查表記載之前開界址作廢,更正以系爭土地二樓牆壁屬原告所有為界,並於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上認章,被告依據補正結果函請土地測量局派員檢測,經該局以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八十二地測一字第四○七二號函通知被告更正成果,被告函經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府地籍字第三二六六三號函同意後,乃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地普字第四○八三號收件,於土地登記簿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四一七六公頃,並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北地一字第五六○六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因認重測結果致其土地面積減少,鄰地所有人吳孟昇土地面積增加,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具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法庭提起民事訴訟,嗣被告受法院囑託對系爭土地辦理地上物鑑定測量,乃核發北地丈字第一七九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遂以被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地普字第四○八三號土地登記收件案、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地一字第五六○六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北地丈字第一七九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作為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惟查被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地一字第五六○六號函復原告「關於○○鎮○○段一一九等地號及大同段三四○等地號土地重測成果圖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案業已辦理更正完畢,特此通知。」核屬單純的事實敍述;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北地丈字第一七九二號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則係根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法庭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雲院百港民簡決字第九四八號函囑託就系爭土地地上物鑑定測量所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地普字第四○八三號係地籍圖重測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收件案號,而該地籍圖重測面積之更正事項,前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亦經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八四)內訴字第八四○一七五一號決定「再訴願駁回」在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行政爭訟,並非適法。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尚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