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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8 年裁字第 245 號裁定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右當事人間因優先承買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三七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行政爭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主體之行政處分,應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甲○○以楊伯衡於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故基於利害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該院六十五年度繼字第十二號裁定指定中央銀行國庫局{下稱國庫局)為遺產管理人,並准對楊伯衡之債權人、受遺贈人行公示催告。嗣該局以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央庫字第一○二九號函委託被告處理該遺產,經該處聲請臺北地院補行對繼承人行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僅原告甲○○持房屋杜賣證書訴請國庫局將楊伯衡所遺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二二之一號二樓(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整編為同段一四七巷六弄五一號二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經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乙○○復代理原告甲○○檢證主張甲○○自六十五年起迄八十三年止,為楊伯衡所遺前開房屋墊付房屋稅新臺幣(下同)四

七、五二五元,經被告核實後,同意清償四五、○二四元。因楊伯衡遺產並無現金可資清償,聲經臺北地院八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准予變賣。被告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標售系爭房屋,由李炳南以一百六十八萬元得標。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被告清償原告甲○○四八、一四五元(連同八十四年房屋稅三、一二一元)。又臺北地院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北院仁民事六五繼一二字第九六○三號函被告略謂:「本院迄今未曾受理被繼承人楊伯衡之繼承人聲明繼承事件,亦未有債權人、受遺贈人向本院申報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因楊伯衡之大陸繼承人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表示繼承,逾期視為拋棄繼承,乃將其謄餘遺產歸屬國庫。臺北地院並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北院仁民家祥八十五年家聲七四字第一三六五三號函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原告不服被告將系爭房屋標售與李炳南,主張應將標售得款發還得標人,並以標售低價將系爭房屋賣與原告甲○○,而提起訴願。經查被告標售系爭房屋,係受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國庫局之委任,處分所代管之遺產,係基於私法關係而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為之,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洵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高 秀 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優先承買權
裁判法院: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11